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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葉鴻鑫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楊詔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玖拾陸萬零柒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80年開始有資金往來,為保障債權,被告於89年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借款金額增加,於94年間變更設定為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開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予原告,迄至107 年1 月止,被告向原告計借貸80萬元、194 萬8,410 元、100 萬元、150 萬元4 筆借款,而就①8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約定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

2 ,自107 年2 月23日起改為百分之1.5 即年息百分之18(下稱編號①借款);②194 萬8,410 元之借款部分,原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 ,自107 年2 月28日起改為百分之1.5即年息百分之18(下稱編號②借款);③100 萬元之借款部分,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5 即年息百分之30(下稱編號③借款);④150 萬元之借款部分,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

2.5 即年息百分之30(下稱編號④借款)。詎被告就上開編號①、③借款自108 年2 月起未給付利息,編號②、④借款自108 年1 月起未給付利息,而被告同意就編號③、④之借款利息減縮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累計至109 年12月止,被告未付之編號①至④借款利息已達196 萬0,757 元(計算式如附件減縮後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迭經催討,被告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0,757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積欠金額明細表、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04 頁)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196 萬0,7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