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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鄭淑萍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鍾佩君律師(112.7.17解除委任)孫羽力律師(112.7.17解除委任)連堂凱律師(112.2.23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112.2.23解除委任)

呂函諭律師(112.2.23解除委任)被 告 鄭銘祥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2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1,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5樓房屋水管年久失修,有漏水之情事,造成原告浴室、後陽台天花板出現壁癌,另造成廚房磁磚天花板大量漏水,水量如瀑布般流下,以及多處黑色汙漬、磁磚破裂、天花板之壁癌、白華現象。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通知原告已更換冷熱水管明管,原告之系爭4樓房屋隨即未繼續漏水。而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項㈡所提之發現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140號5樓房屋)陽台發生積水現象後,系爭4樓房屋即發生滴水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140號5樓房屋均應負責,各應負擔1/2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自108年6月時起即與被告聯繫處理漏水事宜,被告雖有請來師傅協助處理,然並未徹底修復漏水,長期漏水致使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受損,又原告長期來回奔波處理房屋漏水事宜,心力交瘁,對其生活造成嚴重干擾,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應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回復原狀費用:

被告長期未將漏水事宜處理完善,致使原告之浴室、陽台、廚房裝潢損壞,侵害原告之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依藝峰工程行對於室內裝修修繕之報價及室內勘驗查漏報價單所示,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83,000元。

⒉租金差額:

因系爭5樓房屋水管長期漏水,使原告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壁癌,致使原告與訴外人租客之租約僅能訂定每月16,000元之租金,惟附近坪數相近之公寓大樓,租金約在每月26,000元至28,000元,若以每月25,000元計算,每月租金差額為9,000元,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差額72,000元(計算式:9,000×8=72,000)。

⒊慰撫金:

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嚴重,因被告一再推託,遲未修繕完畢,原告長期來回奔波,溝通協調,心力交瘁,致生活起居受極嚴重之影響,人格權遭受嚴重侵害,應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

⒋以上共計655,000元。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聲明

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多次配合修繕關於系爭4樓之漏水相關問題,並進行修

復及改善冷熱水管補漏,被告屢次配合卻始終無法查明漏水原因,徒費歷次檢查、維修之費用,因此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舊有給水管於鑑定當時已無漏水現象,足見舊有給水管本無漏水情形,則被告是否施作系爭5樓房屋改為明管不足以影響本件漏水情事,且水管埋設於樓地板內,原告根本無法看到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有無破裂情形,則原告主張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看到冷熱水管破裂云云,為無理由。再者,若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破裂,則於110年1月24日系爭5樓房屋改為明管前,系爭4樓房屋應為24小時不斷漏水,惟原告先後於109年7月1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9日表示無漏水,原告之房客亦分別於109年7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4日、同年月28日表示無漏水,堪認於110年1月24日系爭5樓房屋改為明管前,冷熱水管並無破裂及漏水情形,足見系爭5樓房屋改為明管不足以影響本件漏水情事,則系爭140號5樓房屋積水方為本件漏水原因,堪認系爭5樓房屋至多僅為本件漏水原因之一,不能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責任。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回復原狀費用:

被告長期配合原告進行檢查、維修,每次檢查、維修過後,原告均表示已無漏水,訴外人即原告前任屋主陳澄惠亦告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淑貞系爭4樓房屋以前有漏水,漏水源頭在頂樓及牆壁外,被告之前一任屋主修補過,出售系爭4樓房屋時並沒有漏水等語,且歷次檢查結果均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被告對於系爭5樓房屋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縱使原告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仍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383,000元,並無理由。

⒉租金差額:

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租金差額72,000元,並無理由。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尚未證明其將系爭4樓房屋以每月租金16,000元出租予第三人,以及原告受有租金差額損害之情形,又依原告所舉591房屋交易資訊可見,該二間房屋均位於「台北747」社區,標榜地理位置可一站到臺北市,型態為電梯大樓,坪數高達34坪,附平面式停車位,並有24小時社區保全,信件、包裹及垃圾由大樓處理,住戶毋須準備專用垃圾袋,室內漆有全新無毒乳膠漆等情形,與系爭4樓房屋為72年6月7日建造完成之舊式公寓,顯然有別,兩者之價值或租金無法相提併論,況該交易資訊僅為屋主出租之用,並未實際成交,不能比附援引。

⒊慰撫金:

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縱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被告長期配合原告進行檢查及維修,每次維修過後均經原告表示無漏水乙節,已如前述,另否認原告主張就本件會勘結果,被告刻意拖延時間、拒與鑑定人確認鑑定時間,甚至懷疑刻意拖延時間、先行修補管線後方進行水壓測試,被告已付出相當誠意,多次與原告溝通、配合修繕至原告確認無漏水為止,原告竟稱被告一再推託,遲未修繕完畢云云,顯非事實,則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重司建調卷第17-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原因為何?⒈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原告之浴室、陽台、廚房裝潢

損壞,侵害原告之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是否發生漏水之損害?若有,則其漏水損害之原因為何?又系爭4樓房屋損害之範圍、修復漏水之方法及費用各為何?(見本院卷一第83頁)」,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就現場漏水點狀況判斷,漏水點1(廚房上方梁底,目視檢視可見滲水痕跡及長期滲水造成的沉積物,研判該處確實曾有長期殘留滴水之狀況)、漏水點2(廚房上方樓板,現況樓板目視曾有潮濕、發霉等現象,及長期滲水造成的沉積物,研判該處確實曾有長期水分殘留滴水之狀況)、漏水點3(廚房上方樓板,現況樓板表面油漆脫落,研判該處曾有滲水或潮濕之狀況)、漏水點4(陽台處上方樓板,現況樓板表面油漆脫落,研判該處曾有滲水或潮濕之狀況)及漏水點5(浴室既有集水盤,現況集水盤位置鑑定期間經鑑定人目視檢視及原告表示均已無漏水之現象,惟原告自述長期因漏水故裝設集水盤導水)之漏水痕跡判斷,該處混凝土樓板確曾有長時間高水分殘留之狀況,研判直上方曾有漏水事件發生。⒉從111年11月15日、112年1月17日及112年5月5日三次會勘,現場均無漏水現象,因『被告表示4樓漏水後5樓有進行附著有管線更新為新管的工程,再無其他工程』,經雙方同意進行舊有給水管壓力測試,惟亦顯示無壓力損失,亦即若有給水管於鑑定當時已無漏水現象,故本鑑定僅能由前述提供相關資料研判。經鑑定分析綜合研判,漏水原因可能為系爭房屋上方樓層曾有漏水事件,且漏水事件亦不排除為多重因素造成。若知原告所稱樓上改建為明管即未再漏水,以及被告陳稱109年7月20日發現140號5樓陽台發生積水現象後4樓發生滴水情事,兩項原因可造成樓下漏水。惟漏水點1梁下方及漏水點2樓板下方已產生結晶狀鈣化物,應非單一漏水事件短期內造成,而係長時間滲水所致。且由於這兩處漏水發生位置靠近上方樓層兩戶共同壁區,故不排除漏水原因之一為其上方兩戶之共同壁附近曾經漏水或共同壁附近樓板或牆壁內水管線曾經漏水所致。漏水點3因屬同一塊樓板則研判為同區塊漏水之延伸範圍。漏水點4及漏水點5其上方現況為5樓之廁所,故研判為上方樓層曾經發生漏水所致。⒊系爭房屋現況已無漏水,故已無需修復漏水。另會勘系爭4樓房屋損害狀況,損害之範圍為漏水點1至3之廚房上方梁及樓板,以及廚房廚具、夾板天花板及部分磁磚膨脹龜裂;漏水點4陽台上方粉刷及油漆剝落;漏水點5廁所夾板天花損壞。

修復以上費用為171,92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至系爭4樓房屋現場勘查,以現場測試給水管之方式判斷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現象,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可見系爭4樓房屋現況雖已無漏水,然現場有漏水痕跡,漏水原因係長時間滲水所致,且由於這兩處漏水發生位置靠近上方樓層兩戶共同壁區,故不排除漏水原因之一為其上方兩戶之共同壁附近曾經漏水或共同壁附近樓板或牆壁內水管線曾經漏水所致,堪認有漏水之情形。

⒉次查,證人王智育於本院證稱:我是詠達工程行的員工,負

責抓漏水、補強的師傅,因為修復漏水認識原告,我有於110年1月中旬到系爭5樓房屋查看漏水狀況,去過很多次,系爭4樓房屋也有進去查看,我進去系爭4樓房屋,看到漏水點面積很廣,廚房、後陽台、浴室都有漏水跡象,5樓我是去查看有無裝明管,沒看到明管。管線在樓地板裡面看不到,只能依專業經驗判斷,以這個漏水範圍,應該是水管有破損。漏水原因我研判是5樓給水管有破裂,我請原告找5樓協商,請5樓把水管修復就不會漏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4頁);證人黃淑敏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的房客,自107年12月開始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證人王智育110年1月中旬陪同原告來系爭5樓房屋查看,我有在場,有幫他們開門,證人王智育是實際檢查漏水之人,他走到後面廚房,看一下後陽台就走了,沒有說什麼,當天沒有做任何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8頁),可見原告有委請證人王智育前往系爭4樓及5樓房屋檢查漏水情形,證人王智育當時已有發現漏水現象,然給水管位於樓地板內無法目視,僅能以經驗判斷是5樓給水管破裂所致,亦堪認系爭4樓房屋確曾發生漏水情形。

⒊綜上,系爭4樓房屋確實有漏水之狀況,且經鑑定機關鑑定結

果,漏水之原因可能為多重因素造成,系爭5樓房屋將舊有管線改為明管後即未再漏水,是原有舊水管可能為漏水原因,及系爭房屋5樓陽台積水,暨直上方兩戶之共同壁附近曾經漏水或共同壁附近樓板或牆壁內水管線曾經漏水,均有可能係造成漏水之原因。然綜合前揭經鑑定可能造成漏水之原因,均與系爭4樓房屋正上方之系爭5樓房屋有關,堪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系爭5樓房屋相鄰之140號5樓房屋亦為漏水之原因,則被告與14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均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此而減免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責任。從而,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該建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修復費用383,000元: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修復漏水之費用

為383,000元,並提出藝峰工程行室內裝修報價單為證(見重司建調卷第35頁),然其中項目包括廚具組、LED嵌燈等美觀性質之項目,難認為必要之修復項目,此估價單之金額,尚難採信。而本件前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修復費用部分包括拆除清運清潔費用10,000元、夾板天花及壓克力燈罩復原25,000元、廚具損壞換新40,000元、燈具、電線復原7,500元、天花板清除後批土油漆7,000元、廚房上方梁及局部樓板磁磚修復60,000元、加計管理、利潤及稅金後為171,925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此金額經專業鑑定單位實地勘查後估算,應可採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1,9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租金損失72,000元: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所有房屋而

致漏水、壁癌,致原告與租客之租約僅能訂定每月16,000元,附近坪數相近之公寓大樓每月租金約在26,000至28,000元,以每月25,000元計算,每月租金差額為9,000元,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計為72,000元。然原告並無提出其有以16,000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之證據,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前提,係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然依原告主張內容,其係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他人,且原告住址亦非位於系爭4樓房屋,尚難認原告有實際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自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有受侵害,則被告所有房屋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僅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已,原告此部分,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16日起,被告於110年2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重司建調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925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