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蔡依瑾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先位被告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備位被告 鍾亞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淑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華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黃淑華以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僅以黃淑華為被告,因黃淑華辯稱其僅係鍾亞倫之代理人,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鍾亞倫之間等語,因而原告追加鍾亞倫為備位被告,其先位主張,依投資契約關係對黃淑華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利潤,其備位主張,依投資契約關係對鍾亞倫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利潤,併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淑華損害賠償,鍾亞倫與黃淑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所用證據均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爰准許原告追加鍾亞倫為備位被告,先予敘明。被告鍾亞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先位主張:1原告(綽號:蕃茄)為美甲美睫店之店長,原告因為美甲美
睫業務關係,認識當時為客人之被告黃淑華,雙方交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資料,被告黃淑華Line名稱為skye。被告黃淑華向原告稱其有投資球鞋之管道,被告黃淑華將投資本金、利潤之金額、成交日、預計回款日等訊息告知原告,要約原告投資,原告向黃淑華表示跟單後,將本金匯到被告黃淑華之帳戶,而成立投資契約。原告自109年2月7日起投資情形如下:
①原告曾於109年2月7日與被告黃淑華成立本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利潤55500元,嗣被告黃淑華於109年7月27日將15萬元;於同年8月3日將111100元,總計261100元匯入原告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②原告與被告黃淑華成立本金10萬元,利潤1萬元,總計11萬
元之投資契約。被告黃淑華於109年4月23日將1萬元;同年6月3日將2萬元;同年6月4日將1萬元;同年6月29日將7萬元匯入原告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同前帳戶內。
③原告與被告黃淑華成立本金10萬元,利潤22000元,總計
122000元之投資契約。被告黃淑華於109年7月2日將72,000元;同年7月10日將5萬元匯入原告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同前帳戶內。
④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與被告黃淑華成立本金10萬元,利潤
19000元,約定被告黃淑華應於109年8月20日交付全額本金及利潤予原告之投資契約,見兩造109年7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10)。
⑤原告於109年8月1日與被告黃淑華成立本金10萬元,利潤
16000元,約定被告黃淑華應於109年8月30日交付全額本金及利潤予原告之投資契約;本金40萬元,利潤7萬元,約定被告黃淑華應於109年8月30日交付全額本金及利潤予原告之投資契約,見兩造109年8月1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12)。
⑥原告於109年8月3日與被告黃淑華成立本金10萬元,利潤
17000元,約定被告黃淑華應於109年9月5日交付全額本金及利潤予原告之投資契約,見兩造109年8月3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14)。
⑦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與被告黃淑華成立本金10萬元,利潤
16000元,約定被告黃淑華應於109年8月30日交付全額本金及利潤予原告之投資契約,見兩造109年8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16)。
2詎料,被告黃淑華未於兩造約定之109年8月20日、同年8月
30日、同年9月5日等付款日,將本金80萬元(10萬+10萬+40萬+10萬+10萬=80萬)及利潤138000元(19000+16000+70000+17000+16000=138000),總計938000元給付原告。原告基於投資契約,請求被告黃淑華給付原告938000元。
3並聲明:
被告黃淑華應給付原告9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備位主張:1依被告黃淑華所辯,投資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及被告鍾亞倫之
間,被告鍾亞倫未於109年8月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等付款日未能將本金80萬元(10萬+10萬+40萬+10萬+10萬元=80萬元)及利潤13萬8000元(19000+16000+70000元+17000元+16000元=13萬8000元),總計938000元給付原告。
是以,原告依投資契約請求被告鍾亞倫給付938000元。
2被告黃淑華應依民法第544條,對原告負有938000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蓋依被告黃淑華所辯,被告黃淑華為收取被告鍾亞倫之佣金,而由被告黃淑華代收原告之本金後,再轉交給被告鍾亞倫。然而,被告鍾亞倫實際上係成立龐式騙局,吸收大量下線資金,以維持龐式騙局資金運作,並未將金額用於所謂鞋子投資。被告黃淑華收有報酬,為原告處理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而,被告黃淑華未注意被告鍾亞倫之投資為龐式騙局(亦不能排除被告黃淑華為龐式騙局之共犯),成為被告鍾亞倫之下線,致使原告受有本金80萬元及利潤138000元之損害。是以,被告黃淑華應依民法第544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有938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鍾亞倫及被告黃淑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⑴
被告鍾亞倫應給付原告938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淑華應給付原告938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⑷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黃淑華則以:1原告將被告黃淑華及鍾亞倫均列為備位被告,係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為不合法,請駁回之。
2被告黃淑華受鍾亞倫之允諾給與報酬,代理鍾亞倫與原告接
洽球鞋投資生意,被告黃淑華與原告間並非委任關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竟將鍾亞倫給予被告黃淑華之報酬,聲稱原告與被告黃淑華間為有償之委任關係,顯屬無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淑華與原告間有無償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黃淑華有何過失,仍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黃淑華自己也向鍾亞倫投資,當鍾亞倫未依約回款時,被告黃淑華直至109年8月30日經警方通知,始知遭鍾亞倫詐騙,損失慘重。
3原告明知球鞋交易情形係由鍾亞倫掌握,訂單交易條件係由
鍾亞倫開出,如交易條件有變更係鍾亞倫通知被告黃淑華後再轉知原告,故投資契約係存在原告與鍾亞倫之間,被告黃淑華僅係中間人,此後原告即直接與鍾亞倫接洽。退萬步言,縱認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淑華間,然依被證16之球鞋買賣交易合作協議,並無保本保息之約定,僅有如逾期未回款,被告黃淑華須承擔訂單成本金額5%之賠償金而已,無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備位被告鍾亞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之爭點為:1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淑華或鍾亞倫之間?2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是否有理由?經查:
1系爭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淑華間,理由如下:
⑴被告黃淑華向原告表示之利潤、回款日與被告鍾亞倫向被告
黃淑華表示者不同①109年7月27日被告鍾亞倫與被告黃淑華對話
鍾亞倫開給黃淑華的條件:本金10萬元,利潤2.7萬元,8月6日回款(見被證5)黃淑華開給原告之條件:本金10萬,利潤1.9萬元,成交日8/10(見原證10)②109年8月1日被告鍾亞倫與被告黃淑華對話
鍾亞倫開給黃淑華條件:本金10萬元,利潤2.2萬元、本金20萬元,利潤5.4萬元,8月16日回款(見被證9)黃淑華開給原告條件:本金10萬元,利潤1.6萬元,成交日8/20、預計回款日8/30前、成本20萬元,利潤3.5萬元,成交日8/20、預計回款日8/30前,嗣黃淑華對原告說我有改成兩筆,成本20萬x2=40萬,利潤35000x2=70000,共470000,成交日8/20,預計回款日8/30前(見原證12)③109年8月3日被告鍾亞倫與被告黃淑華對話
鍾亞倫開給黃淑華條件:本金10萬元,利潤2.5萬元、本金20萬元,利潤3.3萬元、本金30萬元,利潤8萬元(見被證11)黃淑華開給原告條件:本金10萬,利潤1.9萬元,成交日8/1
0(見原證14)④109年8月11日被告鍾亞倫與被告黃淑華對話
鍾亞倫開給黃淑華條件:本金5萬元,利潤7500元、本金10萬元,利潤2.2萬元,8月26日回款(見被證13)黃淑華開給原告條件:本金5萬元,利潤5000元、本金10萬元,利潤1.6萬元,成交日8/20,預計回款日8/30(見原證16)⑤109年8月15日被告鍾亞倫與被告黃淑華對話
鍾亞倫開給黃淑華條件:本金20萬元,利潤4.5萬元,8月26日回款(見被證13),但黃淑華當日未對原告提及此投資條件。
⑵被告鍾亞倫並未插手被告黃淑華與原告之交易:
①被告黃淑華說:「我要先給我朋友錢」、「我想先欠人家的
錢還掉」(被證1第2頁正面)。被告鍾亞倫跟被告黃淑華說:「那就一樣我報給你,妳自己對她抽潤,我不過問」(被證1第2頁正面);②被告鍾亞倫跟被告黃淑華說:「妳今天還可以接單的話跟我
講,有預算」、被告黃淑華回:「你再給我的時候,我再換給他們,新的投」;被告鍾亞倫跟被告黃淑華說:「你再看有沒有要跟」、被告黃淑華回:「可以,我等等轉給你」(被證5第 1頁背面)。
③被告黃淑華向被告鍾亞倫說:「我也是要對別人交代」(被
證9第1頁正面)⑶原告均將所有資金匯入被告黃淑華之戶頭,若有回款均係自
被告黃淑華之帳戶匯出,嗣於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及8月23日,因被告鍾亞倫向原告招募,而另與鍾亞倫定有投資契約,倘被告黃淑華係代理鍾亞倫與原告締約,則原告繼續透過黃淑華與鍾亞倫締約即可,鍾亞倫毋須親自前來招募原告,原告也毋須改匯款給鍾亞倫。
⑷原告曾於109年10月14日與被告黃淑華洽談和解事宜,自原
告與被告黃淑華的對談內容:「我這幾天我找了律師諮詢,律師建議我可以直接提告求償。因為鍾亞倫她很過分,我想要直接提告,連本帶利要回來。至於Skye妳的部份,念在我們也認識一段時間,看看我們是不是簽個協議書,把事情解決就好了。我知道妳現在很困難,所以每個月攤還我一定的金額就好了。每月攤還金額妳看看可以還我多少,給我一個每個月攤還的數字。幾千元也沒關係。慢慢還就好了。我投入的總金額是80萬元,但是我之前有獲利10萬元,所以我不虧就好。我目前是覺得還我70萬元,我可以接受。再麻煩妳給我個答覆。謝謝」等語;並且傳去和解書載明:「緣雙方本來約定有投資契約,且甲方已交付投資款乙方,現雙方約定履行如下事項,以平息投資爭議」(原證20),可知原告係與被告黃淑華訂立投資契約。
綜上,依據被告黃淑華對原告所提之利潤較低,回款日亦在後,可見被告黃淑華賺取利潤價差,為自己利益而與原告締約。被告鍾亞倫並未插手被告黃淑華與原告之交易,對於被告黃淑華之匯款也不過問哪一筆係原告投資之款項,原告也不過問其匯給黃淑華的款項是否之後由黃淑華匯給鍾亞倫,自難認為被告黃淑華係代理原告與被告鍾亞倫成立投資契約,再從被告黃淑華與原告間之對話,被告黃淑華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原告之投資,嗣原告因被告鍾亞倫前來招募,而另與鍾亞倫締約,最後被告黃淑華無法返還本金與利潤予原告時,原告亦係找被告黃淑華磋商和解事宜,應可認定原告係與被告黃淑訂立投資契約。
2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是否有理由?
被告黃淑華與原告訂立之投資契約,有約定要於回款日返還本金及利潤,被告黃淑華即應依約付款。被告黃淑華雖辯稱:縱認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淑華間,然依被證16之球鞋買賣交易合作協議,並無保本保息之約定,僅有如逾期未回款,被告黃淑華須承擔訂單成本金額5%之賠償金而已,無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之義務等語,惟查,被證16之球鞋買賣交易合作協議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雙方之對話內容亦未約定要給付賠償金,自難認原告要受此協議約款之拘束,被告黃淑華所辯為不可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華未於兩造約定之109年8月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等付款日,將本金80萬元(10萬+10萬+40萬+10萬+10萬=80萬)及利潤138000元(19000+16000+70000+17000+16000=138000)給付原告乙節,為被告黃淑華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800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黃淑華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之訴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