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林思瑜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被 告 林文章
林文陽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慧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慧如以新臺幣41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間,是時與姑姑即被告林淑慧之良善往來互動關係,自姑姑處受贈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建物(不含基地)(下稱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約87年至100年間,系爭建物供祖母陳秋月自身居住使用,至100年間,原告偶然使用自身原持有之系爭建物鑰匙欲返屋探究屋內現狀時,發現系爭建物大門鑰匙已遭替換,並自親友處聽聞祖母已搬去與其同住,該時始探知,系爭建物已非祖母自身居住使用中。其後經被告等告知,系爭建物已遭被告林淑慧以其名義出租,衡估至少約達6年之久,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並陳稱所收租金大部分皆用於分擔原告等應負擔之供養祖母支出,而爾等並無實際從上開租金收取而獲有實際利益云云。
二、惟姑不論被告等陳稱之系爭建物租金收益歸處、用途之真偽,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允諾,私下將系爭建物出租於不知情之承租人,基於非所有權人地位,獲取相關租金收益,確屬民法不當得利之情狀該當。又被告等所為,逕自替換系爭建物門鎖,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遂立基於類所有人地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亦為民法第184條1項之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權益之舉措。
三、參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所示,被告出租系爭建物4樓及頂樓加蓋之每月租金為1萬2千元,又頂樓加蓋僅為小坪數,4樓始為供人居住使用之主要空間,是就4樓之不當獲利衡前述數額應以9千元為計。又本件所涉之排除所有人權益,外租他人情狀,或至少早於103年間即已發生。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計,而本件於109年11月23日起訴,是以本件請求以104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之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60萬元。又如認被告確實自106年10月1日始將系爭建物出租,則本件請求縮減為以10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共計4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林淑慧、林文章、林文陽應合計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乃被告林淑慧與原告相關,其他被告林文陽、林文章無關。緣單親家庭之母親撫養4個小孩生活艱辛困苦,67年間平房改建4層樓公寓,是母親的心血與嬌傲,分給4個小孩共同生活居住,感恩母親的辛勞房份仍由母親全權作主使用。系爭建物面積很小,每樓只有24平方公尺,1樓登記為林文章,2樓登記為林文利(原告父),3樓登記為林文陽,4樓登記為林淑慧名義。1樓是母親在煮飯用,讓大家回來吃,2樓是林文利一家居住,3樓是林文章一家居住,4樓是母親居住使用。被告林淑慧在87年9月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原告,那時是母親在使用,原告才7歲,當時林文利很孝順,被告林淑慧認為母親會想跟林文利同住,所以就把房子贈與給原告。92年間二弟(原告父)擬購老家附近的新房,被告林淑慧出資50萬元,母親給予100萬元,心想房子買大點,二弟孝順住得近可以照看。當時母親為公平將積蓄300萬元給予3個男孩各100萬元,並口頭約定此後3家每月給母親5千元零用金(扶養費),全家都遵守約定。94年間二弟夫妻感情糾紛高樓跳下,原告理當明事理,卻漠視親情16年來從未探視祖母。
後來母親年紀大要請看護,被告林淑慧、林文章、林文陽協議每月各給母親1萬元,不足部分由林文章支付,母親搬走後,被告林淑慧在106年10月1日出租系爭建物,出租的錢就交給林文章1萬元,其餘2千元維修房子之用。
二、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1日由被告林淑慧出租至今,每月租金1萬2千元,租賃範圍包含4樓及頂樓加蓋。但贈與給原告只有4樓建物,不含頂樓加蓋,土地仍屬被告林淑慧所有。頂樓加蓋之面積大約是4樓的2/3,約6.35坪,頂樓加蓋有浴室、廁所、客廳、煮飯的地方,參酌同棟1樓出租之租金為每月8,500元,原告之系爭建物為4樓不可能高於此數額,被告認最多以8千元為合理。又系爭建物68年建築完成,屋齡已達42年,出租前修繕、更換電線、粉刷設備及仲介費等支出14萬元。
三、系爭建物68年間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為被告母親,之後贈與給被告林淑慧,林淑慧於87年9月4日贈與原告,一直以來都由母親居住使用,應有默示使用權,而房租亦是給予母親使用,被告林淑慧並無不當得利。若認被告林淑慧有不當得利,則有關每月5千元扶養費部分,被告林淑慧主張此為代墊扶養費,原告應返還每月5千元之代墊費用,故被告林淑慧請求抵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7年9月4日受被告林淑慧贈與系爭建物(不含基地),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約87年至100年間,系爭建物供祖母陳秋月居住使用,其後自親友處聽聞祖母已搬去與其同住,而經被告等告知,系爭建物已遭被告林淑慧以其名義出租,每月租金1萬2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司調字第35號卷第8至10頁),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允諾,私下將系爭建物出租,基於非所有權人地位,獲取相關租金收益,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又被告等逕自替換系爭建物門鎖,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基於類所有人地位將系爭建物出租,亦為民法第184條1項之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權益。又本件所涉之排除所有人權益,外租他人情狀,或至少早於103年間即已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之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60萬元。如鈞院認被告係自106年10月1日始將系爭建物出租,則本件請求縮減為以10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共計4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被告林淑慧陳稱其於106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每月租金1萬2千元,租賃範圍包含4樓及頂樓加蓋部分。參以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萬2千元,使用範圍包含「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5樓」,核與被告林淑慧所述相符,再衡酌被告林文章所陳被告母親係大約於106年底搬至其住處居住等情,堪認系爭建物應係於106年10月1日起出租,每月租金為1萬2千元,租賃範圍包含4樓及頂樓加蓋部分。
3、另據被告林淑慧所陳頂樓加蓋部分之面積大約為6.35坪,頂樓加蓋有浴室、廁所、客廳、煮飯的地方等設施,此有被告林淑慧所繪製之現場圖可參,而被告林文章亦表示頂樓加蓋部分經被告林淑慧測量約為6.35坪。本院衡酌系爭建物4樓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約7.26坪),應為承租人主要使用生活之處所,頂樓加蓋部分僅具輔助功能,參酌同棟1樓出租之租金為每月8,500元,此有被告林淑慧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系爭建物4樓及頂樓加蓋之租金分配數額,4樓應為8,500元,頂樓加蓋為3,500元較為適當。
4、基此,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共計49個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1萬6,500元(計算式:8,500元×49個月)。
5、末查,收取租金之人為被告林淑慧,而被告林文章、林文陽並未獲取任何租金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淑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6,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被告林淑慧辯稱系爭建物68年間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為被告母親,之後贈與給被告林淑慧,林淑慧於87年9月4日贈與原告,一直以來都由母親居住使用,應有默示使用權,而房租亦是給予母親使用,被告林淑慧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被告林淑慧所陳因母親早年將其積蓄拿出來購買房屋,並將300萬元分給3個兒子,因此口頭約定三家(指林文章、林文陽、林文利)每月各給母親5千元之生活費,其後原告之父林文利亡故,原告方未與其等往來,因母親年紀大需請看護,被告林淑慧與林文章、林文陽協議每月各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不足部分由林文章支付,而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其將1萬元交給林文章做為母親之生活費,其餘2千元做為維修房子之用(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
顯見,被告林淑慧將租金中之1萬元交予林文章做為其三人約定給付母親之生活費,使其本人免去依協議每月支付母親1萬元之義務,自係受有每月1萬元之利益,被告林淑慧辯稱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取。
(二)被告林淑慧另辯稱系爭建物68年建築完成,屋齡已達42年,出租前修繕、更換電線、粉刷設備及仲介費等支出14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實,尚難憑採。被告林淑慧又辯稱若認被告林淑慧有不當得利,則有關每月5千元扶養費部分,被告林淑慧主張此為代墊扶養費,原告應返還每月5千元之代墊費用,故被告林淑慧請求抵銷。惟按,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該5千元生活費給予對象為其母親,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得請求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其母親,與被告林淑慧無涉,而被告林淑慧復未證明其有代林文利或原告墊付該款項,或自母親處取得債權讓與,是被告林淑慧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則其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又林文利亡故後,對其母親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為被告林淑慧、林文章、林文陽三人(民法第1115條參照),原告對祖母並無扶養義務,則被告林淑慧與林文章、林文陽每月各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之協議,效力不及於原告,自無抵銷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林淑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59卷第17頁,本院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慧給付4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