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楊總仁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闕阿嬌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第一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點零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第一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2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3.93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第1 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3.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上開變更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6.96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應有部分折合面積為23.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爰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固為兩造所共有,惟系爭土地連同被告單獨所有之
同段796地號土地(下稱796地號土地)、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797地號土地(下稱797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係供作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停車場),共劃設14個停車位。兩造前曾於107年11月8日於鈞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雙方同意14個停車位中之7個停車位,自107年10月份起由原告自行管理及收取租金。換言之,系爭停車場兩造曾約定得各自對外出租7個停車位收取租金,並持續迄今,既然系爭停車場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且兩造於調解時並未特定出租停車位之期限,自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在任一造能夠對外出租停車位」之期限內不予分割之約定。且依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不適宜分割,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有,同段796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同段797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同段798地號土地則為第三人所有。倘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第一案所示分割方案,將造成原告所有之2筆土地相毗鄰,而被告所有之2筆土地相遠離之結果,使被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難以利用,顯然影響編號B部分土地價值,對被告有失公平。故被告主張如附圖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9
6、797地號共3筆土地予以合併面積後,按兩造各自所有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以該3筆土地之中線作為分割基準並調整,可使兩造均獲得約一半之土地,以使土地均相連便於利用,方屬公平。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被告之如附圖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不可採,則請求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兩造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65617,被
告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4383。另同段796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有系爭土地、796地號土地、79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7-45頁)。
㈡被告係原告之兄楊總明之配偶。原告前曾於107年5月間,以
下列事由(按:以下僅記載與本件有關之部分事由),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與被告調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58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受理:
⒈原告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長安街108
巷26、28、30、32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十二個停車位,並在原告與其兄楊總明以各二分之一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97地號及798-1地號(即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上劃設14個停車位,多年來均委任被告管理出租,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元,每月租金收入為78,000元,被告每月將收取之停車位租金1/2即39,000元給付原告,並自106年4月起,被告告知原告以後改由兩造各收1年租金方式輪流收取租金,惟原告不同意,被告因此積欠106年4月至107年5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原告乃以調解聲請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管理之原告所有停車位返還原告,並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06年4月至107年5月租金546,000元,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0元。
⒉原告與其兄楊總明前以各1/2之出資,合資購買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31.52平方公尺)、797地號(面積:152.43平方公尺)及798-1地號(面積:66.96平方公尺)(按即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其中796地號、798-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本登記於楊總明名下,嗣楊總明以夫妻贈與方式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797號土地則始終登記於原告名下,3筆土地總面積為305.91平方公尺,以1/2計算,原告應分得之面積為175.455平方公尺,惟原告僅分得797地號之152.43平方公尺土地,就不足之23.025平方公尺部分,前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798-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內,原告遂以調解聲請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66.96平方公尺)中之
23.025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兩造於107年11月8日成立調解,其中調解內容第二條為: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按即系爭土地)土地編號1、2、3、11、12、13、14共七個車位,自107年10月份起,由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自行管理及收取租金。」、第3條:「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將坐落於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23點02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5條:「相對人同意將代收之前述第二條七個停車位,自106年4月至107年9月共十八個月租金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月租3000元x7x18=378000元及車位遙控器押金7000元;扣除…費用,於107年11月30日前匯請入聲請人銀行帳號」等情,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58號107年11月8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108年10月28日書記官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屬實。
㈢原告於109年5月21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383。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證。
㈣系爭土地及同段796、797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目前供作系爭
停車場使用,共劃設14個停車位。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7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85-19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憑,辯稱兩造間系爭調解成立,可認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在任一造能夠對外出租停車位」之期限內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不適宜分割等語,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兩造雖曾於107年11月8日成立調解,惟該調解結果僅係將
兩造單獨所有之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共計3筆土地供系爭停車場使用所劃定之14個停車位,自107年10月份起各自取得7個停車位之出租收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系爭調解筆影本之調解內容第2、3條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僅為兩造就系爭停車場如何使用收益之約定,並無任何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足採。
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現供作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第185-195頁之現場照片7紙),並非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等情形,顯非屬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非屬道路地、公園用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9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4287號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0年9月27日新北蘆工字第1102483958號函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57頁)。系爭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故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797693號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0年9月27日新北蘆工字第1102483848號函各1件足徵(見本院卷第139-142頁、第155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⒊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兩造
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66.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
地所在之系爭停車場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旁(見本院卷第173頁),系爭土地相鄰之第797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單獨所有之796地號土地則鄰接原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停車場之3筆土地,原告單獨所有之第797地號土地係位於3筆土地之中間,兩側分別與系爭土地、被告單獨所有之第797地號土地相鄰接,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倘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第一案分割方法,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則編號A部分土地可與原告單獨所有之第797地號土地相鄰,較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應屬可採。
⒉至於被告雖主張依附圖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及同段796、797地號共3筆土地予以合併面積後,按兩造各自所有的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以該3筆土地之中線作為分割基準並調整,可使兩造均獲得約一半之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可知合併分割之不動產應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為要件,本件第797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第797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且被告所有之第797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自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合併分割之要件,故被告主張依如附圖第二案方法分割云云,於法未合,當無足取。
⒊另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被告單獨所有之第797地號土地之位置未即與系爭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是以,被告主張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兩造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第一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3.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3.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楊總仁(原告) 10萬分之34383 2 闕阿嬌(被告) 10萬分之65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