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郭亦珊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 告 郭致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9,312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187.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及其上同段4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 分之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5樓房屋(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中平路14號1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以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計算。而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之裁判費,據其陳明係以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109 年度課稅現值合併計算後認定本件訴訟標的為487 萬1,644 元,然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評定)現值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差距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又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 萬7,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20 萬2,99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113.59+14.08 +1.10)㎡×87,000元=11,202,9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0,648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4 萬9,
312 元,原告尚應補繳6 萬1,3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