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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郭亦珊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 告 郭致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欄「23/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3/10000」。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原告另以其亦終止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即地下3樓77號車位,下稱4321建號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惟前開判決附表卻漏未記載,亦請求更正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同段4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426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另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後,陳明請求移轉之範圍尚包含4268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惟4321建號為獨立之建號,有原告民事聲請更正狀所附建物謄本可稽,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洵未就4321建號建物所有權聲明請求移轉,是4321建號建物部分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未予記載,即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