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A女(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莊瀅臻律師被 告 傅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識別身分資訊,故以A女代稱原告姓名,且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所編代號為AD000-A109090 。
二、原告的主張
(一)兩造及原告的男友於民國108 年12月起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某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且原告自105 年起因患睡眠障礙而慣於睡前服用鎮定安眠劑。
(二)原告的男友於109 年3 月14日下午12時許外出不在系爭房屋,被告進入原告房間內,利用原告意識不清,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觸摸原告胸部及下體,原告發現後旋即向原告的男友求救。被告行為致原告身心煎熬而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原告長期吃安眠藥及喝酒,也在八大行業上班,可能導致其記憶錯誤。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趁機猥褻事實,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相關刑案偵審程序中詰證明確(見新北檢109 偵9617卷第77至83頁,本院刑事庭109 侵訴78卷第159 至166 頁),且證人即原告的男友亦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詰證稱:原告於案發後打電話告知遭被告侵害之事,其與原告旋即見面,電話中及見面時原告情緒都很激動等語(見新北檢109 偵9617卷第83至85頁),足以佐證原告所述實在。又兩造偕同各自親友於本件事發後曾見面討論被告侵害原告之事,被告於交談過程中已數度承認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當時錄影內容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刑事庭109 侵訴78卷第133 至137 頁)。俱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趁機猥褻等語可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對規定,請求其貞操權受被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兩造近2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資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細項);暨被告對原告之侵害情節、原告遭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允當,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等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