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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賴柏辰 住○○市○○區○○里0鄰○○○路 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翁舒喬(原名:張亦棋)

蕭懋諺

郭柏威

阮鴻升

陳冠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於臺北分監)曾彥程李柏賢宣百翔謝汶佐

陳俊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甲○○(原名:張亦棋)分別為民國92年2月、91年11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於原告起訴時二人皆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中成年,原告及被告甲○○(原名:張亦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乙○○、丁○○、癸○○、己○○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原告就追加上開被告四人部分,係基於該四人與其他原告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庚○○、乙○○、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原名:張亦棋)、壬○○及訴外人洪榮義因三角戀

愛之糾紛,被告壬○○約集被告戊○○、丙○○、庚○○、辛○○、乙○○、丁○○、癸○○、己○○;訴外人洪榮義則要約原告及其他人等,雙方人馬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相約新北市○○區○○路0號前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壬○○一方進而徒手或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頭部、後背等處嚴重撕裂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少勞動力4萬4000元、看護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共計95萬4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壬○○、戊○○、丙○○、庚○○、辛○○、乙○○、丁○○、

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丁○○抗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丁○○曾到案發現場,惟本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丁○○無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抗辯:

⒈被告甲○○係與被告壬○○有衝突,並不認識原告。被告甲○○與

訴外人洪榮義到場後,與壬○○一方談判不成,洪榮義及其他人就過去毆打被告壬○○,鬥毆開始,被告甲○○即坐車離去,亦不知道原告為哪方之人。縱原告要請求賠償金額,亦應就醫療、薪資等請求項目提出證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壬○○抗辯:

⒈當天應被告張亦棋邀約到現場,未動手。原本在現場跟被告

丙○○、辛○○、丁○○聊天,因與對方談判不愉快,對方就先動手了。當天現場有出現刀械,但不知道何人拿出,其也不認識原告,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況原告亦應對自己行為負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丙○○抗辯:

⒈當天應被告壬○○邀約過去聊天、吃飯、跑山,嗣後才陸續看

到很多人聚集現場,其在現場僅認識被告壬○○、戊○○,當時不知道誰在談判、也不知道發生何事。之後看到對方七、八人拿刀,即嚇得躲到後方,出來後就被警察抓了,其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辛○○抗辯:

當天是應被告丁○○邀約至現場聊天,聊天時看到來了一群人,講一講就打起來,其看到開始鬥毆旋即離開,其並未動手,亦未受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戊○○、庚○○、乙○○、癸○○、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8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洪榮義一方與

被告壬○○因女方甲○○關係,洪榮義因而召集原告及其他友人,被告壬○○亦召集被告等人(或由被告再召集他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談判,嗣後雙方發生衝突,被告等人或徒手、或持刀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上臂、頭部、後背等處嚴重撕裂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3紙、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同意書、負傷照片、本件刑案扣押物品清單、108年12月9日被告壬○○、被告甲○○、被告丙○○、原告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起訴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本院卷二第43至85頁)。是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時、地,因洪榮義與被告壬○○雙方談判後,發生鬥毆,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加害人尚無須親自參與全部侵害行為階段,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本件由疑義者,乃當日現場鬥毆之人眾多,究為何人取出刀械並向原告為傷害行為?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均應共同就原告身體之傷勢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件經原告聲請調取相關刑事卷證,並以刑事卷證內之資料為據,僅堪認定當日係被告戊○○持刀朝原告揮砍,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74號案件),判處被告戊○○與某不明之人共同犯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被告戊○○當日攜帶西瓜刀4把至現場,此有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稽,及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案件準備筆錄不爭執事項可明(見第474號案件卷第104頁)。是被告戊○○該日持西瓜刀朝原告身體攻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㈢本件厥有爭執者,為除被告戊○○外,洪榮義係被告甲○○因素

,始召集原告到場,而其餘被告則均為被告壬○○一方之人,各被告均屬在場實施砍傷或助勢行為,渠等亦應與被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有無理由?⒈查本件衝突發生,雖因洪榮義與被告壬○○因與被告甲○○之感

情糾紛而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與原告所所受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抑或被告甲○○在場有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即無理由。

⒉又被告丙○○部分,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偵字第

119號起訴,然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稱:其在現場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等待友人一起去吃飯,其在等候過程中就看到旁邊有2派人馬在該處,後來有人跑過來我這邊,我們就跟著跑,其不清楚是被何人砍到的;現場太過混亂,不知道誰是哪邊的人。其不認識甲○○、洪榮義這邊的人,只認識易冠穎、周誠曜,也忘記怎麼被打,是到長庚醫院脫下厚外套後,才發現有被砍到,對被告丙○○並無印象等語(見第474號案件卷第338至342頁)。輔以刑事程序中,證人易冠穎證述:當日我看到有刀子就趕快跑,沒辦法注意眼前的人,我只注意追我的那個人而已等語(見第474號案件卷第344至346頁)。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當日亦有持刀朝原告身體攻擊,而被告丙○○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是本件即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丙○○對原告為持刀攻擊之侵權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壬○○、庚○○、辛○○、乙○○、丁○○、癸○○、己○

○,亦有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經本院調取刑事相關卷證,被告辛○○于偵查中辯稱:丁○○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並到伊住處,後來在路上遇到被告壬○○,被告壬○○就找伊跟被告丁○○去案發現場附近之一個小公園,後來伊跟被告丁○○在旁邊聊天,不知道被告壬○○人在哪裡,伊亦不知道被告壬○○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被告乙○○稱:伊當時要返還欠款予被告庚○○,被告庚○○叫伊到新泰路1號附近,伊到時現場已經很多人但不知原因,伊在現場返還被告庚○○欠款後,即跟被告庚○○到附近的統一商店買東西,故伊等當時並未在現場,是從便利商店購物出來後始遭警方攔查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壬○○找被告辛○○跟伊去案發現場附近之一個小公園,伊跟被告辛○○在旁邊聊天,不知道被告壬○○人在哪裡,亦不知道被告壬○○發生什麼事情,伊當時並無與他人發生打架衝突等語;被告陳俊佑稱:被告壬○○打電話問伊要不要過去公園聊天,伊就帶女友過去聊完天後,被告壬○○就被砍了,伊不知道當時被告壬○○為何與他人發生爭吵,伊沒砍人亦無人砍伊等語;被告己○○稱:當時是他人約伊到現場,伊到達該址時,看到不認識之約7、8人持刀在該處揮,雙方就發生衝突,伊當時無持有武器,僅有與對方發生推擠並無傷害他人,伊想說先離開就被對方砍傷等語;被告庚○○於警詢中稱:伊僅是載被告丙○○到現場,因被告李伯賢剛好跟伊約在上開地點返還借款,被告李伯賢還伊款項後伊即離開該處,故雙方發生打架衝突時,伊並未在現場等語;被告壬○○於警詢中稱:伊當時是與甲○○及其男友談判,之後對方的人就衝過來毆打或持刀砍伊等語。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伊不清楚持刀砍傷伊的人是誰,已如上述,則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庚○○、辛○○、乙○○、丁○○、癸○○、己○○亦有持刀攻擊原告之行為。上開被告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難認被告壬○○、庚○○、辛○○、乙○○、丁○○、癸○○、己○○有分擔一部之侵權行為。

⒋至被告壬○○、丙○○、庚○○、辛○○、乙○○、丁○○、癸○○、己○○

雖均於該日停留於現場,然亦無積極證據認定其等均屬在場助勢之人,或有證據證明何人曾唆使被告戊○○持刀朝原告攻擊,則原告主張以上開偵查程序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本院第474號刑事判決為據,被告壬○○、丙○○、庚○○、辛○○、乙○○、丁○○、癸○○、己○○均屬在場助勢之人,而應與被告戊○○負共同之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⒌綜上,本件被告中,僅被告戊○○持刀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得以證明,其餘被告部分無從認定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㈣被告戊○○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固然請求醫療費用60,000元,然就此部分

僅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住院費用收據及門診費用收據共3紙,上開記載原告實際繳納金額為5,069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計算式:4,339+720+10),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5,069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固然提出其在學證明及工作證明,而可

認事故發生時,原告於修車廠擔任學徒工作,然經本院通知原告應補正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明(見本院卷第第95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賠償其減少之勞動能力44,000元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賠償看護費用300,000元

,然就此部分僅提出108年12月20日之出院病例摘要(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其上僅記載原告接受頭皮與右肩撕裂傷縫合,108年12月9日接受右上臂深部撕裂傷,後背、右上臂縫合手術,石膏固定撕裂性骨折,於108年12月12日出院等語,然並未能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0,000元並未詳載或陳述其計算之基礎,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戊○○素不相識,被告戊○○僅因友人通知到場助勢,未能分辨事理,即持刀揮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戊○○為國中畢業,原告為修車廠學徒,被告戊○○則無業(見警詢筆錄),又原告與被告戊○○於107及108年間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以原告正值青年,參與鬥毆遭被告戊○○持刀揮砍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損害55,069元(計算式:5,069+50,0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與被告戊○○為連帶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