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游勝佳被 告 李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是核其訴訟標的,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未能釋明其就第2 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且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 萬元(計算式:10萬元+165 萬元=17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1 萬7,3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