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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高麗娟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陳頤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規定。末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債務關係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經核原告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土地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