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陳契銘被 告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游玲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門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同法第2條規定可參。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之行政訴訟中,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條第1項以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其餘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乃以該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可參。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請門牌補發、換發,應檢具指定文件向戶政所申請,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可參。此等門牌相關之申請事項,存在於人民與戶政事務所即行政機關間,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且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以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民事法院並無處理權限,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即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00號,並於59年7月取得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依法繳納房屋稅,嗣於67年3月該房屋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然於110年3月間被告卻將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遷移他處,幾經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門牌回復,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有房屋卻無門牌。爰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住處原有門牌即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重新訂回原處。
三、查原告請求恢復門牌號碼,乃前述門牌補發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屬公法上事件,且原告業已陳明係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乃有誤會,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