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曾正源被 告 李建宏訴訟代理人 江志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各自委託中信房屋東門加盟店(即喬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喬碭公司)居間仲介停車位之買賣事宜,原告經該公司業務員黃鵬宇介紹,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城龍社區之B3-37號坡道升降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系爭停車位寬度僅190公分,相較同一停車場之其他車位寬度200公分,足足少了10公分,導致人員出入極度不方便,黃鵬宇事先沒有告知原告,原告發現系爭停車位使用不便後本無購買意願,並告知黃鵬宇除非可變更操作方式及加裝操控裝置,否則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應只有65萬元。惟黃鵬宇為促成買賣,答應原告就變更操作方式及加裝操控裝置等方案會請社區總幹事處理,並承諾會處理好。原告因相信黃鵬宇會妥善處理,始同意加價10萬元至75萬元,並於108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與喬碭公司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斡旋金委託書),黃鵬宇表示賣方願意出售,但須待正式簽約後,再約設備廠商改善操控方式。於108年8月31日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原告再次請黃鵬宇約機械停車位設備廠商了解如何更改操作方式,詎黃鵬宇未出面約設備廠商,原告僅得自行到城龍社區找羅國柱總幹事,請其幫忙聯絡機械停車位設備廠商,然設備廠商說明因法規及安全問題,不可能變更操作設備增設控制開關,原告直至108年9月21日點交系爭停車位期間一直連絡黃鵬宇,黃鵬宇不斷稱會幫忙解決,原告亦表示因法規及安全問題請其向被告提出終止買賣契約,然因黃鵬宇稱終止契約將無法退回所支付之款項而作罷,於產權交付後黃鵬宇即不接原告電話,也不回訊息,原告不得以乃於109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中信房屋總公司、喬碭公司、黃鵬宇等請求回覆,並以同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08年9月9日(原告交付最後一期買賣價款支票之日)起之利息,倘認解約不合法,則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0萬元及附加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於建物謄本登記之面積為34.72平方公尺,與同樓層之其他停車位相同,現場目視結果亦同等大小,縱系爭停車位寬度如原告自行測量結果較其他車位少10公分,然停放較小之車輛則無出入不便之問題,難謂有物之瑕疵;又系爭停車位倘經認定具物之瑕疵,原告既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停車位寬度較小,致人員出入較為不便之事實,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另被告原以80萬元之價格委託喬碭公司出售系爭停車位,依一般不動產買賣條件稅費應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仲介費用及履約保證費用各負擔1/2,代書費用則由買方負擔,惟本件於交易磋商期間,仲介公司人員多次來電表示原告對系爭停車位百般挑剔,並強烈要求降低價格,經多次折衝,最後以總價75萬元成交,且交易及過戶所生一切費用及稅負均由被告負擔,導致被告實際上僅收得66萬8,940元。至原告所稱黃鵬宇承諾協助變更操作方式及加裝操控裝置一事,惟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於簽約時亦未提及,過戶完成前亦未告知被告此節,被告自無須對此負擔任何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自委託喬碭公司居間仲介停車位買賣,經該公司業務員黃鵬宇介紹,原告向被告以75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兩造於108年8 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節,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斡旋金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存有進出不便之瑕疵,其解除買賣契約,先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如不得解約,亦得備位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停車位是否存有進出不便之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停車位是否存有進出不便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以原告所提供城龍社區地下停車場及系爭停車位之照片,可見系爭停車位為輪動式之機械停車位,該車位左前方有1根樑柱及1條直立之傳送帶鐵鍊,當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內時,車輛左前車頭與鐵鍊間、鐵鍊與樑柱間之間距分別僅有16公分、13公分,另系爭停車位之左側有1壁面,樑柱與壁面之間距僅為28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又證人即時任城龍社區總幹事羅國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108年8月下旬中信房屋仲介有帶原告前來社區,原告表示他買到系爭停車位,但停車有問題,他倒進去後,柱子太靠近了,人會出不來,當時我們就下去看車位,原告就把車子重新倒車,發現出入的確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系爭停車位當停放車輛時,因左側有樑柱及壁面,且樑柱與壁面間之距離僅有28公分,是駕駛下車後需側身方可能勉力自該空隙處出入,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因寬度不足,導致人員出入不方便,影響停車位之通常效用而存有瑕疵乙節,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1.復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喬碭公司仲介黃鵬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系爭停車位買賣雙方的仲介,108 年8 月25日晚間6、7時許原告有開計程車去試停系爭停車位,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車上簽立斡旋金委託書,原告當天有提及系爭停車位寬度僅為190 公分,較其他車位少10公分,人員出入極度不方便之事,與我討論希望從車位旁邊開個門進出或是加裝遙控等裝置會比較好停車等節,我則回覆要簽買賣契約後才可以找設備商看怎麼改,否則都是空談,另價金部分,原告原稱系爭停車位價值只有65萬元,但我告訴原告此與賣方委託之價格差太多,請他訂一個價格我才可以跟賣方溝通,原告因而同意再加價10萬元至75萬元,並於斡旋金委託書記載這個價格;我於原告簽立斡旋書後,有答應原告會協助讓車更好停,但沒有保證可就系爭車位變更操作方式及加裝操控裝置,嗣於108年8月31日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車位不好停,但稱我會協助他讓車變得好停,原告沒有要求被告處理,簽約後我有會同設備商查看,因原告要求變更停車位上下輪動順序及加裝獨立感應點方便使用,設備商表示會有安全的問題故無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可知原告於簽立斡旋金委託書前已駕車至城龍社區試停系爭停車位,並知悉系爭停車位存有上開人員進出不便之瑕疵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原告主張黃鵬宇向其保證可就系爭車位變更操作方式及加裝操控裝置,惟此為黃鵬宇所否認,業經其證述明確如前,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羅國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仲介(按即黃鵬宇)有無保證原告要讓車位更好停,這是他們之間的事,他們也沒有跟我講價格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又原告倘認黃鵬宇係被告之代理人,而黃鵬宇有保證上開事項,原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於108年8月25日簽立斡旋金約定書時即應將上開約定記載於書面,即或不然,原告於同年月3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亦應向被告陳明此節,並要求於契約上載明被告方負有變更操作方式或加裝操控裝置等使人員方便出入之義務,難認有洵未向被告提起此節,亦未在契約文件為任何約定之理,復原告未就上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即被告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2.原告主張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不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本息,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買賣價金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並無須由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