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柯常明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連星堯律師被 告 許泰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貳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委託訴外人行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競拍場,拍賣福斯廠牌T6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V2ZZZ7HZGH089509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儀表顯示里程數為111,862公里,以及勾選前開里程數「有保證」之記載狀態出售。
原告誤信被告所提供之車輛資訊為真,於108年5月1日在前開拍賣平台以新臺幣(下同)899,000元得標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完成過戶。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福斯原廠技師檢驗及取得系爭車輛之維修履歷後,始知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4日所載之實際里程數高達359,989公 里,進一步查證後始知系爭車輛原係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之營業用車輛(原車牌號碼為RBD-9081號),該公司於108年3月26日由拍賣出售予被告,當時之里程數為361,166公里,成交價格則為639,000元。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竟違法調降儀表板里程數至11萬公里,並於108年4月12日至監理單位重新辦理驗車程序及更換車牌號碼為BBR-0362號,更向監理單位申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113,600公里。至行將公司之拍賣公告規定,係該公司與會員間之約定,非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為異議之時間已超過拍賣公告規定之時間並無理由。
(二)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保證之里程數與該車之實際里程數相差約25萬公里,屬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899,000元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息。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後,因里程數不實遭解約之損失且無法再出售之預期利益損失101,000元、出售系爭車輛前整理該車之相關費用共53,816元、系爭車輛無法出售後每月之停車費用84,000元,共計238,816元。另若認原告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因系爭車輛里程數高達36萬公里,引擎零件已嚴重耗損,經高雄巿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後,認僅價值28萬元,原告受有至少619,000元之價差損失,爰依民法第360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9,000元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816元,及其中899,000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38,816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7,8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透過行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時,已向該公司據實說明該車之實際里程數,並已囑託行將公司之業務員李國雄將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上「有保證」項目,更改為沒有保證,係李國雄未更改,原告主張里程數不符之瑕疵並非被告造成。且縱被告未告知李國雄應將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上「有保證」項目更改為沒有保證,依行將公司之拍賣規定,若拍定方發現里程數不符,對於里程數追溯期為交車收到證件14天內,並於過戶前有先查證里程數之義務,且拍賣車輛均為現況交車,不得於拍後主張拍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日拍定,原告未於14天內提出異議,其於108年6月24日委由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表示異議,已罹於約定之時間,故其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實而受有預期利益及其他費用之支出,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亦未證明其所支出之修理及停車等費用係屬必要且與被告有關,故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間委託訴外人行將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競拍場拍賣系爭車輛,並以儀表顯示里程數為111,862公里,以及勾選前開里程數「有保證」之記載狀態出售。原告於108年5月1日在前開拍賣平台以899,000元得標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且完成過戶,原告買系爭車輛後,車牌號碼變更為BAH-2922號。嗣原告取得該車之維修履歷並進一步查證後,得知系爭車輛原係和運公司之營業用車輛(原車牌號碼為RBD-9081號)於107年12月4日所載之實際里程數高達359,989公里,該公司於108年3月26日由拍賣出售予被告,當時之里程數為361,166公里,成交價格則為639,000元,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車牌號碼變更為BBR-0362號等情,業據其提出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汽車買賣契約書、行將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系爭車輛之維修履歷、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拍賣結果查詢資料、和運勁拍中心網站車輛點檢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而被告因上開系爭車輛里程數記載不實,涉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241號、109年度偵字第36251號),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審理中,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出賣時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證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相差約25萬公里,屬重大瑕疵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李國雄明知被告於108年5月1日拍賣系爭車輛時,僅於同日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1通電話向其表示本案車輛之車型由「T5」更改為「T6」,並未向其表示欲將里程數部分由「有保證」變更為「不保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10時36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408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拍賣前被告的太太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表示T5要改成T6,另外還有說里程不保證,我則回答被告的太太說現在已經開拍沒有辦法改,因為公告是在雲端,機台是在新竹,所以在10點以前要改錶的話就要改了,不然就是要停拍,當時我接到電話已經10點多了,且這時候距離被告的太太傳資料給我大約是2天左右,那時候雖然車子還沒拍我並跟被告的太太說沒有辦法改不然就要停拍,被告的太太則說先拍賣,後來當天就拍掉…。跟我通話的是被告的太太,不是被告。」,復改證稱:「是被告許泰山打電話給我,我剛剛記錯了,應該是許先生打給我說T5改T6且里程處不保證,我則跟他說現在沒辦法改,資料都上傳若還有其他處理方式就是停拍,許先生則說那就拍吧。」、「我這邊再仔細說明被告總共有打來兩次,第一次說要T5改成T6,當時是在10點以前所以有改,而第二次打來的時候說沒有保證里程,但這時候已經無法更改這部分的登載。」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被告是否有變更拍賣條件為不保證里程數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於109年1月3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偵查時始坦承上開證述不實等情,經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後,已於本院刑事庭110年2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241號、109年度偵字第362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偽證等案件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8頁、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三)原告非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上開瑕疵存在,被告無從解免其責任: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此乃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排除之規定。本件被告委託行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時,未據實填戴里程數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尚以不詳之方式,將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由原本之361,166公里調降為11萬公里,是原告在取得系爭車輛後,並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故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重大過失。另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保證里程數乙節,有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故被告就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實之瑕疵,應負擔保之責。
(四)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簽約時,既不知系爭車輛有前述里程數不實之情事,顯然兩造於簽約過程中未對此為討論磋商,且該瑕疵情節非微,當有可能影響原告買受與否之決定,是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合。
又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既已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2.被告雖以行將公司之拍賣規定為由,稱原告未於過戶前查證里程數,未於14天內提出異議,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等云云。然觀諸行將公司於SAA車輛競拍中心網頁上之「重申拍賣公告第22、24條」之內容,係在敘明該公司僅為拍賣平台,車商委拍若未據實告知或疏漏,屬委拍人責任。而里程數保證車輛非該公司保證事項,且因個人資料保護人之規定,該公司無法查證里程數,參拍人於拍定後若發現里程數不符時應如何處理,非當然屬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約定內容,是被告以上開公告內容主張原告已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99,000元,為有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99,000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即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36,816元,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本件系爭車輛有前里程數不實之重大瑕庛存在,致影響該車之效能,則被告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且此不符債務本旨情事不能補正,被告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損害賠償責任。
2.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購得系爭車輛後,已於108年6月11日與訴外人陳博軒達成合意,以10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陳博軒,嗣因系爭車輛有引擎過熱問題,經原廠檢驗後始知里程數遭被告調降乙事,致原告只能與陳博軒解除買賣契約,因而受有101,000元預期利益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出售人:車主柯常明、甲方《賣方》:林俊明《代理人》、乙方《買方》:陳博軒)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9頁)為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按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惟此債權之積極侵害所生損害之賠償,其數額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因損害賠償制度係在於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故縱然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倘若債權人並無實際損害,則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車輛後轉售系爭車輛前,支出烤漆費18,000元、清潔費4,000元、補充冷媒費用1,200元、安裝行車紀錄器2,000元,而系爭車輛於出售後因引擎過熱至原廠檢修而支出檢修費1,800元及更換變箱等之費用15,900元、訴外人陳博軒解除買賣契約後原告支出之領牌費用10,916元,共計受有53,816元之損害,且其自108年6月20日向陳博軒取回系爭車輛後,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只能向他人承租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每月額外支出停車費3,500元(至110年3月20日共支出8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藤澤國際有限公司維修明細、圳柏企業行估價單、車輛過戶費用明細、榮陽汽車明細、久成企業行估價單、委修單,停車費之估價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為證,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37,816元,亦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買賣價金899,000元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價金之日即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請求被告賠償238,816元部分,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899,000元,及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238,816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