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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吳灝展兼訴訟代理人 吳碧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追加原告 黃立德

黃玲齡

黃琪齡被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碧峯、吳灝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該拒絕追加為原告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峯、吳灝展(下合稱原告吳碧峯等2人)新臺幣(下同)37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灝展民國110年起每年132,734元,至遷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其地號)止(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吳灝展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林淑貞(100年1月3日歿)所有,現土地所有人除原告吳灝展(再轉繼承自黃麗齡)外,尚有黃建德、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等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吳灝展上開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爰以110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並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經黃立德具狀同意同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其餘公同共有人因未表示意見,經原告具狀請求本院裁定追加原告,本院即於111年1月27日裁定命黃玲齡、黃琪齡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追加為原告,而其等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按前揭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另黃建德、黃瑞齡部分,因其等已具狀陳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及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339頁、345頁至347頁),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其等之同意共同起訴,則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件由其餘共有人起訴向被告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月5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灝展及黃建德、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等82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起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5%給付不當得利,至遷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1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黃立德、黃玲齡、黃琪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林淑貞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繼承人為訴外人黃建德、黃琪齡、黃麗齡及原告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等。原告吳灝展於109年7月30日分割繼承其母黃麗齡(106年9月9日歿)繼承黃林淑貞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在其上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公司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卻未繳納使用土地之對價,又黃麗齡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徵被繼承人黃林淑貞就重測前81地號土地之遺產稅,稅額達744,282元,造成黃麗齡繼承人即原告吳碧峯等2人之繳稅損害,被告應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並賠償原告吳碧峯等2人所受之損害。另原告吳灝展自再轉繼承黃林淑貞之系爭土地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應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峯等2人37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灝展及黃建德、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等82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起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5%給付不當得利,至遷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再益所有,因其逝世後,由其配偶即被告之斯時法定代理人黃林淑貞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為家族企業,均由黃再益掌控,再由黃林淑貞配合,系爭土地被規劃為公司用地,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均經實際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使用,顯見被告與黃再益間成立無償、未定終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復經數次繼承法律關係繼受,並無所謂侵害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黃麗齡之所有權益,且參酌另案確定判決,黃麗齡前為被告管理經理者兼股東,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從未明確反對,已有默示同意存在,黃林淑貞及黃麗齡之繼承人均應受拘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當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原告吳碧峯等2人本應負擔行政法上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並非民事損害,且其與被告間亦未約定涉及土地之稅賦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吳碧峯等2人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再益所有,黃再益死亡後經法院分割由黃林淑貞繼承,黃林淑貞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建德、黃琪齡、黃麗齡及原告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等,嗣黃麗齡於106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吳碧峯等2人依法繳清遺產稅,並由原告吳灝展於109年7月30日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並與其他黃林淑貞之繼承人就黃林淑貞原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另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並建有系爭建物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17頁至35頁、57頁至79頁、137頁至139頁、217頁至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有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共有人受有損害,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吳碧峯等2人受有需就系爭土地繳交遺產稅之損害,亦應返還或賠償予原告吳碧峯等2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上歷年建有建物之情形,依被告所提出之空照

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52頁),如依黃再益於91年12月21日過世時(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為區分,其中系爭1058、1063地號土地於黃再益過世前即蓋有建物;系爭1057、1067地號土地則係於其過世後始有建物存在。而就黃再益過世前,被告公司之經營與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業據證人黃瑞齡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曾經任職於被告公司,於73年5月至76月1月左右、77年間擔任會計,現在是被告監察人,開始當是伊媽媽黃林淑貞過世前的事,當時其他兄弟姊妹都不想當就推伊當,伊就答應了,公司董事長之前一直都是登記伊媽媽,但她都沒有在公司做什麼事過,都是留在家裡照顧我們,她只是掛名的董事長,沒有實質權力,實質由伊爸爸黃再益做決策,被告擴建廠房應該是伊爸爸做最終決定,伊民國69年還沒讀大學時,爸爸常帶伊到三芝看他的工廠,他說很喜歡三芝的人,想要在三芝好好發展做永續經營,他每次看到我們都有說他以後廠房要怎麼蓋,系爭土地伊有聽到爸爸說,應該是爸爸購買的,媽媽會反對但通常爸爸還是會買,他常常買地,土地在哪個地方伊不知道,但那是伊爸爸買的地,由被告來用是很理所當然的,被告的東西就是伊爸爸的東西,地價稅爸爸有繳,但不會找被告要,伊爸爸跟被告所需要用到的錢伊認為是相通的,地價稅應該是透過被告會計去處理,伊沒聽說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曾經付給伊爸爸使用對價,以伊對他的了解他不會要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102頁);再佐以黃林淑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回復股權登記案件中到庭證稱其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實際負責人均為黃再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及黃麗齡於同案中亦以證人地位證述:伊自63年臺北工專畢業後即跟隨父親黃再益在被告公司工作,黃再益在世時,被告係由黃再益負責經營,及黃立德、林麗玉、伊與伊配偶共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黃再益生前擔任被告實際負責人,且係以家族企業之模式經營等節,應屬實在。審諸我國家族企業之經營者,傳統上多係將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混合使用,並未明顯區分,則由被告當時實際負責人黃再益為營運所需,購置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後,長期無償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及興建廠房營運,尚與常情無違,且其既係著重於被告作為家族企業之將來發展及永續經營而為此安排,自應認黃再益之真意乃在同意被告得因興建工廠使用之目的而使用系爭1058、1063地號土地,並以該等工廠之建物不堪使用,或被告公司股東決議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時,始能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返還期限始行屆至。

⒊另就系爭1057、1067地號土地部分,固於黃再益過世後始有

建物建於其上,惟本院函請主管機關提供被告三芝廠工廠登記相關卷宗資料,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1年6月2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1147266號函檢送被告三芝廠94年、96年、104年工廠登記案附資料影本及工廠登記抄本(歷史資料)等件,可知悉被告三芝廠於94年3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其工廠坐落地號為「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廠地總面積為5852.06平方公尺、廠房總面積3745.45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總面積2555.78平方公尺;迄96年8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工廠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廠地總面積為13786.06平方公尺、廠房總面積5800.83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總面積2555.78平方公尺;104年間之工廠登記資料,就地號及廠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總面積部分,則與96年間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9頁)。並依卷內96年8月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所示,可知被告三芝廠之擴建係於94年1月7日取得94芝建字第21號建造執照,並興建完成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5年7月7日發給95芝使字第346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41頁、43頁至73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卷宗核閱無訛,確認申請文件內有因當時黃再益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仍以黃再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附於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1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1111346100號函附94芝建字第021號(95芝使字第346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內】。再依黃麗齡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4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所同意之不爭執事項(黃麗齡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原告吳碧峯等2人承受訴訟)所示,被告為家族公司,黃麗齡自被告設立時起擔任監察人至96年10月19日,另黃麗齡自62年起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並擔任協理,輔佐總經理處理被告之資金收支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65頁),黃麗齡復於前揭回復股權登記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2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證以:直至黃再益過世,黃建德於96年7、8月間要求伊離開被告公司前,被告的帳皆由伊管理,負責用印及審核帳冊,伊與黃立德一直跟在父親身邊經營被告公司,錢的進出都是伊在管,伊是被告監察人,照理說不能在被告任職,但被告每次帳都是伊蓋章,付錢出去的單據一定要伊蓋「覆核」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財務會計主管黃金快在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證稱:被告是家族企業,黃麗齡與黃建德、黃立德都是股東兼老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相符;且依被告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所載,當次出席股東有黃建德、黃立德、黃麗齡、黃瑞齡(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證人黃瑞齡於本院陳稱:我們家每個孩子都是被告公司股東,現在應該還是,被告廠房使用系爭土地沒有付給現在的土地共有人使用對價,伊沒有拿過,其他兄弟姊妹就伊所知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102頁),應得由上各證據資料,合理認定黃再益過世後,由部分子女繼續經營被告公司,且黃再益之繼承人即黃林淑貞與其等之全部子女,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工廠擬擴建時,基於被告公司股東與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雙重身分,而將系爭1057、1067地號土地長期無償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及興建廠房營運,期使能因被告公司經營順利而分得相當利潤,且同以該等工廠之建物不堪使用,或被告公司股東決議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時,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返還期限。

⒋而原告繼承黃再益對系爭1058、10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

應概括繼受上開黃再益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另就系爭1057、1067地號部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係自己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057、1067地號土地,或係繼承黃麗齡就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亦應受前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而使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其所有建物不堪使用,或被告股東決議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為止。茲被告全體股東迄未決議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且系爭建物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返還不當得利或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既係基於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可言。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述被告侵害原告權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㈢原告吳碧峯等2人主張被告應就其等支出黃麗齡遺產稅部分,

負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查本院就原告吳碧峯等2人繳交被繼承人黃麗齡所有重測前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1067地號土地)之遺產稅,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請其提供該土地遺產稅核定之相關資料,並請查明該筆土地是否曾經納稅義務人申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及審核情形,與計算如納稅義務人之主張成立,對本件應納遺產稅款之影響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經該局以110年9月24日北區審二字第1100011192號函覆以:「查繼承人吳碧峯之受任人洪正衛於申報被繼承人黃君所遺系爭土地時,雖遺產稅申報書申報農地扣除額,惟逾期未提供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供核,故本局以一般土地計算遺產價值;倘繼承人吳君主張成立,則其應納稅額將從1,460,071元降低至715,790元。」等語,並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279頁),堪認系爭1067地號土地如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即得因農地扣除額,而使原告吳碧峯等2人減少繳納744,281元(計算式:1,460,071元-715,790元=744,281元)之遺產稅,且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由被告占有並作為公司廠房使用迄今,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雖因而導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然因非屬農用而不得主張農地扣除額,僅得依一般土地計算遺產稅,而使原告吳碧峯等2人受有多繳納遺產稅捐之損害。然查,原告吳碧峯等2人因繼承黃麗齡對系爭10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應概括繼受黃麗齡與被告就該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即使被告依此使用契約,而得合法使用系爭1067地號土地,已難認被告使用該土地所取得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吳碧峯本件增加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直接受益者應為國家,被告並不因此受有除占有土地使用利益外之其他額外利益,即非於「當事人間」,因原告繳納遺產稅捐而發生財產損益變動,揆諸前開說明,均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吳碧峯等2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377,141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吳碧峯等2人,即於法無憑。

⒉又原告吳碧峯等2人雖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既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屬合法,自不因為此等使用導致原告吳碧峯等2人需多支出遺產稅捐,而改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性。從而,原告吳碧峯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多繳納黃麗齡遺產稅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峯等2人372,141元與遲延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灝展及黃建德、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等824,070元本息,及自110年起至遷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5%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黃立德、黃玲齡、黃琪齡原未共同起訴,僅因本件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黃立德同意原告聲請追加為原告,因而本院裁定命追加黃玲齡、黃琪齡為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黃立德、黃玲齡、黃琪齡自始即未與原告共同起訴,然因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僅由原告吳碧峯等2人負擔,始符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