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黃嘉寶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被 告 黃正義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71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6,9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具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535,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再於111年6月6日具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512,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9年6月間口頭委託原告承攬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9年6月21日將各項施工項目報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閱覽,經被告同意後即開始施作。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又要求追加施作原約定以外如附表編號2、4、5「追加金項」之項目,原告亦依其所請追加施作。嗣於系爭工程將近完工之際,因後續請款問題雙方意見不一,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稱「你的工具,請3天內來搬離,大家到此為止」,被告此舉顯已表明終止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原告乃於109年12月8日將系爭工程包含木作及油漆、玻璃、雜項部分之手寫估價單拍照以Line傳送給被告閱覽,被告閱覽後並未為不同意之表示,合先敘明。

㈡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時,原告已完工金額為1,712,174元(詳如

附表),扣除被告已給付12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12,174元。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4、6、8-10已完工金額,分別為56,100

元、164,782元、138,600元、516,648元,100,000元、33,200元、16,500元,12,000元,總計1,037,830元。

⒉如附表編號5鋁窗隔柵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5鋁窗隔柵部分,報價金額124,100元,後追加金

額9,500元,共計133,600元,因尚未安裝,故扣除工資後,本項已完成金額為127,600元。

②被告抗辯鋁窗格柵僅完成邊框,其他均未施作,並以工程進

行中原告並未告知已做好,也未將做好之物件送至現場,而否認原告於承攬契約終止後所告知鋁窗隔柵已製作好保留在倉庫之事實。然訂製鋁門窗時,一定將外框連同內窗一併訂製,不可能分開訂製。施工時會先安裝窗框,以便泥作師傅砌磚、填補終隙、修飾粉刷,等油漆完畢才安裝內窗,以免刮傷、污損。被告抗辯之工程報價單編號1、2、3、6等4項(即大門鋁格柵間距4.5公分左右鋁料4.5/8公分開1門加三段鎖+8m/m強化噴砂玻璃、客廳九洲型隔音落地窗、房間九洲型隔音窗、廚房裝潢家3合一門5m/m噴砂)確已早已訂製,並已製作完成,原告業於109年12月8日將保留在倉庫之鋁窗隔柵拍照以Line傳送給被告。被告抗辯照片中之玻璃非噴砂玻璃,且尺寸非系爭工程所須門窗云云,然原告訂製完成之鋁窗隔柵所崁玻璃確為噴砂玻璃,僅因拍照角度及折射等因素,被告看不清楚致有所誤認,尺寸確為系爭工程所須門窗,有保留在倉庫之實物可證。因此工項僅尚未安裝而已,故扣除安裝工資6,000元。⒊如附表編號7木作部分:

①原告就此部分原報價623,756元,未完成部分54,000元,已完

成金額569,756元。然經鈞院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此部分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111年1月3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木作部分已完成參考金額總計536,384元,故原告同意此部分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參考金額作為木作部分已完成之價格。然系爭鑑定報告木作部分之價格加總計算有誤(鑑定報告第14頁間接格柵部分,加總為40,350元,但第20頁作成附表時,誤繕為39,990元,應以第14頁40,350元為正確),經正確計算後,已完成部分之正確金額應為536,744元。

②甲證8第2頁編號20已經切割木皮板無法退料部分(即屏風製作

材料),原告為施作甲證8第2頁編號18、19之屏風,向木材行訂購木皮板、木料,均已按所需尺寸切割並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1月27日及12月2日送至施工現場。因被告突然於109年12月4日向原告表明終止承攬契約,致前揭屏風尚未施作(鑑定時僅就完成部分鑑價,此部分未計入,自不用再扣除),然上開木料已切割,無法退料,且該木皮板放置在施工現場,已被後續接手者使用完畢,此部分材料款10,000元自應由被告支付。

③被告辯稱冷媒管位置重新洗洞代墊5,000元部分:

冷氣廠商是被告找來施工的,第一次洗洞(在牆上鑽孔讓冷媒管通過)時,原告有跟被告說原告當天有事無法在場,但被告仍然自己找工人來洗洞,並與冷氣廠商自己決定洗洞位置,嗣原告要施做天花板時,以儀器測量,發現冷氣機之空隙不夠,須重新在較低位置洗孔(降低10公分),才會有此代墊5,000元之事。因為此一問題並非原告所造成,自不應由原告支付。

④綜上,木作部分已完成之金額,經鑑定為536,744元,再加上鑑定時未列入之屏風材料費10,000元,總計546,744元。

⒋綜上,原告已完工金額為1,712,174元。

㈢本件係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致原告不得不停止

施工,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及已訂製完成尚未安裝或加工施作之材料費。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20萬元之報酬,系爭工程已完工之總金額為1,712,174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2,174元(計算式:1,712,174-1,200,000=512,174)之承攬報酬。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74元,及自110度司促字第399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與原告本為友人,系爭工程前期原告有提供施作項目

報價單,包括鐵工、水電、拆除、泥作、泥做追加、鋁窗格柵、廚具共8個部分,經被告同意價格後施做,並在原告分期請求付款下,被告均如數交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被告後續於8月份追加請求原告承攬木工工程(含木工暨木工之油漆部分),此部分原告並未事前提出報價單,惟被告基於信賴關係,與原告就追加工程款應於30至40萬元間達成口頭共識。

且被告已支付1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承攬工程款項512,174元,無非均係

依其單方製作之報價單,然系爭工程已完工之項目,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也因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額外再花費349,990元,找其他廠商修復及完成後續工程。㈢本件經鑑定後,除鐵工、水電、拆除、泥作、廚具、(木作之

)油漆、玻璃及雜項部分(即附表編號1-4、6、8-10)被告無意見外,就爭議之工程項目,分述如下:⒈如附表編號5鋁窗隔柵部分:

鋁窗格柵原告僅完成邊框,落地窗、噴砂玻璃及紗窗等均未施作。原告固稱鋁窗格柵已製作好並保留在倉庫,惟觀原告所提甲證9照片,其玻璃僅為一般玻璃,並非噴砂玻璃,且尺寸也與系爭工程所需門窗不同,且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亦未告知被告鋁窗格柵已做好,亦未將做好的物件送至工程現場等待安裝,俟雙方談判破局後才表示物件已完成且保留在倉庫;而被告因原告就此部分未完工,後續只能找其他廠商施作,因此花費79,800元,是以,鋁窗格柵部分計算應為53,800元(計算式:原報價133,600元-後續廠商施作費用79,800元=53,800元)。

⒉如附表編號7木作部分:

①就系爭鑑定報告木作部分已完成部分金額為536,384元,不爭

執。惟尚未計算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及第20頁的差額360元。

②而原告所主張製作屏風材料10,000元部分,並未見於原告提

供給被告之報價單內,且原告並未完成屏風之施作,被告後續請他人完成屏風,並無使用原告主張遺留之材料,此部分更未受鑑定,是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③又因原告施作木作時與冷氣廠商溝通出現問題,導致額外花

費5,000元請冷氣廠商重新安裝冷氣,此筆款項應由造成錯誤之原告支付,惟原告斯時稱身上現金不足而請被告代墊,自應從木作工程款中扣除。

④綜上,木作部分之合理請求金額應為531,384元(計算式:536

,384-5,000=531,384)。⒊綜上,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應為鐵工部分56,100元、

水電部分164,782元、拆除部分138,600元、泥作部分516,648元、鋁窗格柵部分53,800元、廚具部分10萬元、木作部分531,384元、(木作之)油漆部分33,200元、玻璃部分16,500元、雜項部分12,000元,共計1,623,014元(計算式:56,100+164,782+138,600+516,648+53,800+100,000+531,384+33,200+16,500+44,800=1,623,014)。再扣除已給付原告之120萬元,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423,014元(計算式:1,623,014-1,200,000=423,014)(尚未計算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及第20頁的差額360元)。

㈣此外,依系爭鑑定報告,木作工程於一般狀況下,如兩人一

組施作僅需30個工作天,惟原告自109年8月間開始系爭工程木作部分,其不僅未按一般正常工期施作系爭工程,且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之場地、電源另行接作第三人之工程,系爭工程直至109年12月仍未完工,扣除合理工作天30日,已較合理完工時程多出2餘月,被告豈有繼續空等、閒置房屋之理,出於無奈始為解約,雙方解約後原告不願將施工用具取走並堆放在被告之房屋,是以,原告使用被告房屋之資源,並延宕工程2餘月,造成被告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體損失為8,552元(計算式:779,382×5%+246,900×5%=51,314,51,314÷12×2=8,552),得以請求減少或抵銷承攬報酬。

㈤另兩造協商破局後,被告又額外花費近35萬元找其他廠商始

將工程完工。而原告撤離後並未將其施工用具搬走,並因承攬施作第三人之工程,留下諸多非系爭工程所生之廢品及垃圾,經被告多次告知仍不為回覆,被告在里長見證下將原告工具搬至門口暫存,再額外花費12,000元清運垃圾。㈥從而,被告並非不願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工程款,惟金額應以4

23,014元為合理(尚未計算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及第20頁的差額360元),並尚應考量原告延宕工程致被告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至少8,552元,再扣除原告工具之安置費及垃圾清理費12,000元,被告應僅需再給付原告402,462元(計算式:423,014-8,552-12,000=402,462)(尚未計算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及第20頁的差額36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2,462元。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表示終止承攬契約,而契約終止時,原告已完成鐵工部分56,100元、水電部分164,782元、拆除部分138,600元、泥作部分516,648元、廚具部分10萬元、(木作之)油漆部分33,200元、玻璃部分16,500元、雜項部分12,000元,共計1,037,830元,另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對話紀錄、估價單、現場照片、收款對帳單、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3頁、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91頁、第111頁至第137頁、第175頁至第208頁、第321頁至第325頁)。惟原告主張其另已完成鋁窗格柵部分127,600元、木作部分546,744元(含屏風製作材料10,00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512,174元(計算式:1,037,830+127,600+546,744—1,200,000=512,174)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其終止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自為法之所許。㈡鋁窗格柵部分:

⒈原告主張除邊框外,其確已訂製,及已製作完成鋁窗格柵,

並將成品放置倉庫,且於被告109年12月4日終止承攬契約後之109年12月8日,即將保留在倉庫之鋁窗隔柵拍照以Line傳送給被告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雖辯稱照片中之玻璃非噴砂玻璃,且尺寸非系爭工程所須門窗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衡情鋁窗施作為確保一定品質,及流程順暢,外框及內窗應會一併訂製,施工時則先安裝窗框,便利泥作師傅砌磚、填補終隙、修飾粉刷,等油漆完畢再安裝內窗。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施作邊框,且原告於被告終止承攬後4天,隨即提出鋁窗格柵之照片,堪認原告所傳送照片中之鋁窗格柵,應係為系爭工程而訂製,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未使用原告照片中之鋁窗格柵,而是找其他廠

商施作,因此再花費79,800元等節,然原告既已完成此部分之工作,依前揭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即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於被告於得知原告已訂作完成鋁窗格柵後,卻仍決定不加以使用,並選擇另找廠商施作等節,係被告自己之決定,尚與原告無涉。

⒊是原告主張鋁窗格柵部分,因尚未安裝,故扣除安裝費6,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告127,600元(計算式:133,600元-安裝費用6,000元=12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木作部分:⒈兩造就已完成之木工部分,同意依鑑定金額計算。而參系爭

鑑定報告第14頁間接格柵部分,其中「客廳間接」,現場量測尺寸為51.9尺,乘以單價每尺400元,金額應為20,760元,然鑑定報告第20頁將木作部分統整成附表時,其中間接格柵部分之「客廳間接」,其丈量尺寸誤繕為51尺,故該項目金額僅載為20,400元,應予更正。而更正後已完成之木作部分價格應為536,744元(計算式:536,384—20,400+20,760=536,744)。(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第20頁、第21頁)⒉屏風製作材料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施作屏風,已向木材材行訂購木皮板、木料,

均已按所需尺寸切割,並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1月27日及12月2日送至施工現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木材行收款對帳單、屏風材料放置施工現場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第325頁),參酌收款帳單上之送貨地址為系爭工程位址,堪信原告主張其已依屏風所需訂購木皮板、木料等語,應為可信。

②被告雖稱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報價單內無屏風材料費,然依被

告提出之木作報價單,其中第18項客廳電視牆屏風蜂巢型3尺、第19項神廳左右屏風9尺展開(見本院卷第127頁),確有屏風項目,則原告稱其為施作屏風而訂購材料,僅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未能完成施作,然因已訂購材料,故已支出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乃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③惟依收款對帳單所載,109年11月24日、11月27日及12月2日

送至施工現場之木皮板、木料,其金額共計8,522元(計算式:1,532+3,182+1,532+702+964+610=8,522),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2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屏風材料8,522元。

㈣被告另辯稱冷媒管位置重新洗洞代墊5,000元部分,因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才需重新洗洞,故應由原告負擔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再舉證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應只需要30個工作天,然原告自109年8月間開始系爭工程木作部分,直至109年12月間仍未完工,期間還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之場地、電源另行接作第三人之工程,故延宕工程2個月餘,應返還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體損失8,552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有取得被告同意後,才在系爭工程工地施作宮廟工程,且只有7日,期間另為被告施作舊宅工程,此外,30個工作天應扣除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查:

⒈原告就在系爭工程位址施作被告舊宅工程部分,已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⒉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位址施作第三人宮廟工程部分,原告雖主

張有獲得被告同意,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稱原告延宕工期2個多月,然原告既為被告另施作

舊宅工程,則原告因施作舊宅工程所增加之工期,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又未舉證原告因施作第三人宮廟工程之日數,參以原告自承其施作第三人宮廟工程之日數為7天,故認原告利用系爭房屋施作第三人宮廟工程,致多占用系爭房屋7天,則被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7天租金之損害,尚屬可採。

而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110年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779,382元及房屋稅課稅現值246,900元之年息5%計算,原告亦未爭執,本院考量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則計算後,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施作第三人宮廟工程,致被告受有損害額為984元【計算式:(779,382×5%+246,900×5%)×7/365=9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被告主張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撤離後並未將其施工用具

搬走,並留下其他非系爭工程所生之廢品及垃圾,經多次告知仍不回覆處理,之後被告在里長見證下將原告工具搬至門口暫存,再額外花費12,000元清運垃圾,故主張原告應返還12,000元垃圾清理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稱被告一開始只有主張9,000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9年12月10日

將工具撤離(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原告並未爭執其離場前未將工具撤離及清除非系爭工程所留下之垃圾,則被告主張其為原告清除非系爭工程所留下之垃圾,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雖提出垃圾清理估價單為佐,而該估價單上半部記載

「垃圾,9,000元」,下半部記載「追加,垃圾,3,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未區分係何種垃圾,而被告於一開始答辯此部分垃圾清理費為9,000元,其後更正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32頁),雖稱係訴訟代理人失誤(見本院卷第319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事後仍繼續找人施作系爭工程,尚難逕認系爭房屋內之垃圾均是原告施作其他工程所留下,是認被告為原告清除其他工程垃圾之清理費,應以9,000元計算為當。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支付命令於110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被告聲明異議狀自承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712元(計算式:1,037,830+127,600+536,744+8,522—984—9,000—1,200,000=500,712)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 項目 報價金額 追加金額 未完成項目 未完工金額 已完工金額 備註 1 鐵工部分 62,300元 編號6、7 -6,200元 56,100元 甲證10-1 2 水電部分 156,200元 18,382元 編號11 -9,800元 164,782元 甲證10-2 3 拆除部分 138,600元 0元 138,600元 甲證10-3 4 泥作部分 448,840元 83,000元 (甲證10-7) 編號8.浴室門2片 -13,600元 516,648元 甲證10-4 主臥浴室及公廁浴室下門檻 -1,000元 編號11.房間牆面粉刷 -592元 5 鋁窗格柵 124,100元 9,500元 安裝工資 -6,000元 127,600元 甲證10-5 6 廚具部分 100,000元 0元 100,000元 甲證10-6 7 木作部分 536,744元 (鑑定參考價) 屏風 +10,000元 546,744元 甲證8第1、2頁 8 油漆部分 141,300元 甲證8第3頁編號4、5、6、7、9 -108,100元 33,200元 甲證8第3頁編號2~9 9 玻璃部分 16,500元 16,500元 甲證8第3頁編號17、18 10 雜項部分 44,800元 編號11、13、15 -32,800元 12,000元 甲證8第3頁編號11、13、15、19 合計 1,769,384元 110,882元 -168,092元 1,712,174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