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型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金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10年度訴字第127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35萬11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