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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吳佳玲

張宏名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香被 告 邱滿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1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起自任會首,邀集原告張素香等會員成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共計55會,會期自102 年11月10日至107 年4 月10日,每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 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在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開標,原告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及訴外人曾翠華均參與一會。嗣被告因有資金缺口,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會員均信任被告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前揭合會期間,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冒用原告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之名義投標,再向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佯稱上開多次投標係分別由原告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得標,致不知情之系爭合會活會會員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各期活會之應繳會款予被告,被告以此方法詐得原告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各次合會金。嗣於

106 年11月間(第51會期),被告宣告倒會,造成當期得標會員曾翠華未能取得全部得標款(約104 萬元),被告僅支付30萬元予曾翠華,其餘得標款則未給付予曾翠華,另原告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尚在活會期間而無法再參與投標,致未能取得任何合會款,嗣經原告張素香、張宏名、張佳玲及曾翠華向被告反應,被告亦拒不償還原告張素香等活會會員之損失,後經原告張素香等人屢次追討,被告始坦承上情。上開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818 號起訴在案。查被告冒名標會詐取會款,係以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合會會款而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有冒用原告3 人名義標得系爭合會而詐得會款之事實並未加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連同利息在內,我有請求原告原諒,讓我上班分期返還,且後來已經償還原告

3 人共37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11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原告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及曾翠華等人成立系爭合會,共計55會,採內標制,標金為2 萬元,會期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4月10日止,每月為1 會(但首期則2 會),按月於每月10日下午1 時,定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開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標會日期開標時,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原告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向各會員訛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原告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及曾翠華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會款給被告,其遂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嗣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乃於106年11月間標會後即倒會,上開活會會員察覺有異,始經查證而得悉上情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判處有期徒刑(被告3 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高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刑事全卷(含偵查卷)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對其有冒用原告3 人名義標得系爭合會詐得合會金之事實亦未加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冒標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情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冒標之詐欺行為,顯已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次查,被告係於:㈠104 年7 月10日第21次會時,冒用原告張素香名義標取會款,致使原告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及其餘活會會員各繳交當次會款17,500元(標息為2,500 元)予被告,㈡105 年2 月10日第28次會時,冒用原告吳佳玲名義標取會款,致使原告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及其餘活會會員各繳交當次會款17,500元(標息為2,500 元)予被告,㈢105 年6 月10日第32次會時,冒用原告張宏名名義標取會款,致使原告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及其餘活會會員各繳交當次會款17,800元(標息為2,200元)予被告等情,經上開高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則原告3人因被告冒標行為所受交付當月會款之損害各為52,800元(計算式:17,500元+17,500元+17,800元=52,800元)。惟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已賠償原告張素香、吳佳玲、張宏名合計35萬元(即每人可得11餘元)及原告張宏名2 元(見上開高院刑事判決所載),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則被告賠償後,已超過原告3 人因本件冒標行為所交付之會款,故原告3 人已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另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各10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除前述原告因被告冒標行為所受交付當月每會會款之損害各為52,800元外,其餘已繳納之會款,係本於會首與會員之合會關係而為給付,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應依與被告間之合會契約關係另行請求,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本件原告就超過前開因被告冒標行為所交付之當月活會會款外之請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冒用原告3 人名義以詐取原告等活會會員系爭合會會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各受有交付當月每會會款共52,800元之損害,惟被告已經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而其餘原告已繳納之會款部分,係本於會首與會員之合會關係而為給付,並非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一 │├──┬─────────┬──────────────┤│編號│被冒標之人 │主文 │├──┼─────────┼──────────────┤│一 │冒用會員張素香名義│邱滿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標會部分 │刑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54萬2,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二 │冒用會員吳佳玲名義│邱滿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標會部分 │刑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43萬7,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三 │冒用會員張宏名名義│邱滿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標會部分 │刑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39萬1,6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冒名或虛│被冒標│得標金額│詐得之合│備註 ││ │列人頭標│之人 │(新臺幣)│會金金額│ ││ │會日期 │ │ │(新臺幣)│ │├──┼────┼───┼────┼────┼─────┤│一 │104年7月│張素香│17,500元│59萬5,00│此為第21次││ │10日 │ │(標息為│0 元(17│標會(第一││ │ │ │2,500 元│,500元×│次標會共標││ │ │ │) │34個活會│2 會,均為││ │ │ │ │=595,00│會首即被告││ │ │ │ │0 元) │取得),活││ │ │ │ │ │會數目為34││ │ │ │ │ │個,包括被││ │ │ │ │ │冒標之張素││ │ │ │ │ │香。 │├──┼────┼───┼────┼────┼─────┤│二 │105年2月│吳佳玲│17,500元│49萬元(│此為第28次││ │10日 │ │(標息為│17,500元│標會,活會││ │ │ │2,500 元│×28個活│數目為28個││ │ │ │) │會=490,│,包括前被││ │ │ │ │000 元 │冒標之張素││ │ │ │ │) │香及本次被││ │ │ │ │ │冒標之吳佳││ │ │ │ │ │玲。 │├──┼────┼───┼────┼────┼─────┤│三 │105年6月│張宏名│17,800元│44萬5,00│此為第32次││ │10日 │ │(標息為│0 元(17│標會,活會││ │ │ │2,200 元│,800元×│數目為25個││ │ │ │) │25個活會│,包括前被││ │ │ │ │=445,00│冒標之張素││ │ │ │ │0 元) │香、吳佳玲││ │ │ │ │ │及本次被冒││ │ │ │ │ │標之張宏名││ │ │ │ │ │。 │└──┴────┴───┴────┴────┴─────┘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