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陳永澤法定代理人 呂慧玲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3/10 000)及其上同段346 建號即門牌號○○區○○路○○○巷○○號9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不僅係潛在應有部分1/2 之公同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1/2 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起訴時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00
0 元,系爭房地總面積98.49 ㎡(計算式:面積88.08 ㎡+陽台
8.71㎡+花台1.47㎡+雨遮0.23㎡),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19,970 元(計算式:98.49 ㎡×106,000 元/ ㎡×1/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410 元,尚不足48,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