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陳永澤法定代理人 呂慧玲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相 對 人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事件另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犯,且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而未經刑事法院認相對人有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不符,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