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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陳永澤法定代理人 呂慧玲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10000及其上同區段346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含共用部分即同區段362建號應有部分147/10000)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見簡字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李麗鄉生前基於財產分析所為之財產分配而出資購買予伊,於民國84年4月7日登記於伊名下,並由伊向臺灣土地銀行及國泰商業銀行貸款及繳納。惟伊於93年5月28日因案入監服刑,李麗卿擔心系爭房地遭伊敗光,乃暫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保管,預計將來伊出獄後,再回復登記於伊名下,而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麗卿嗣於105年3月間,曾委請訴外人林泰承地政士,欲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惟因稅金考量而撤銷辦理。李麗卿於109年6月27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竟於109年7月22日自行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侵害伊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李麗鄉於82年3月24日前後向建商購買,並以現金付清全部價金,且轉帳支付裝潢費用。李麗鄉雖基於鼓勵原告戒毒及避稅之考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房地實質上仍為李麗鄉所有,且兩造及李麗鄉均同住於此,甚至原告及其配偶曾於85年間遷出,伊與李麗鄉仍同住於此,可見系爭房地均由李麗鄉管理使用。原告入監後,李麗鄉擔心系爭房地遭債權人索討,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可見李麗鄉與原告間已無信賴關係,自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李麗鄉自102年5月18日起在恩主公醫院進行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之常規檢查,並於104年3月27日檢查報告中載明已有嚴重之記憶喪失等症狀,客觀上自無可能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房地確為李麗鄉之遺產,伊依法申辦繼承登記,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李麗鄉於109年6月27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其遺產,於109年7

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37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簡字卷第55至62頁),堪信屬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與李麗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及該2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李麗鄉所簽署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內容之書面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與李麗鄉間曾就借名登記之內容互相表示一致之事實。原告雖陳明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方法,係證人陳竑志、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慧玲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52頁),且證人陳竑志、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慧玲均一致結稱:李麗鄉購買之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戶房地及系爭房地,係要分給其3個孫子(即原告2個兒子及被告1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2頁)。然陳竑志為原告之子、呂慧玲為原告之配偶,均為原告之至親,衡情自非無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性;且依證人陳竑志所述,其於李麗鄉買系爭房地時尚未出生,李麗鄉所購中央路2戶房地已分別登記給原告及被告之家人(見本院卷二第19頁),但系爭房地始終登記於李麗鄉名下,可見李麗鄉購買系爭房地與中央路房地之動機未必相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遑論縱認陳竑志、呂慧玲上開所述屬實,亦僅為李麗鄉是否將其所購系爭房地贈與(或遺贈)孫子之問題,仍與李麗鄉與原告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間,渠等所述自不足以證明李麗鄉與原告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原告又主張李麗鄉曾委任地政士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情,固與呂慧玲具結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有地政士手稿可參(見簡字卷第33頁)。然李麗鄉事後未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上情至多只能推論李麗鄉曾有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等究係基於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均非無可能,仍不能證明李麗鄉斯時係要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並推認李麗鄉與原告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另主張其(或呂慧玲)實際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及出租系爭房地等情,並提出繳款單據、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409頁)。然原告、呂慧玲既為李麗鄉之子、媳,代李麗鄉處理系爭房地繳納稅費及出租等事宜,符合一般家庭關係之常情,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必然僅歸屬於原告而非李麗鄉,亦不能據此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李麗鄉與原告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李麗鄉所有,其死亡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其與李麗鄉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李麗鄉死亡而消滅,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所有權及受有不當得利,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