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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楊麗生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洪金吉

賴增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金吉、賴增銓(合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7月2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賴增銓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8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金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金吉於104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嗣清償期屆至,洪金吉未依約清償,原告經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洪金吉實施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經鈞院於107年8月17日發給債權憑證。旋洪金吉於109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賴增銓,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於109年9月間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抵押物,經鈞院發給109年度司拍字第474號准予拍賣之民事裁定,原告隨即聲請鈞院實施強制執行中。㈡依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債權憑證,洪金吉積欠原告

債務截至110年3月31日止為634萬1,917元(含利息),賴增銓雖代清償其中360萬元,原告債權尚有270餘萬元未獲償,且賴增銓另案向鈞院提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民事訴訟,故原告恐無法從拍賣抵押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完全之清償,則洪金吉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賴增銓,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洪金吉與賴增銓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原告應有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之意)。

㈢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六條立法理由一請參),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⒈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⒉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洪金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賴增銓則以:本件是信託前就發生的債務,依照信託法第12條規定,原告可以去執行,不影響原告的權利,又被告洪金吉已經八十歲了,最近受傷,很多事情無法自己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洪金吉於104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且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債權憑證,洪金吉積欠原告債務截至110年3月31日止為634萬1,917元(含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賴增銓雖代清償其中360萬元,原告債權尚有270餘萬元未獲償,及洪金吉於109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賴增銓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8、95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洪金吉將所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賴增銓,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2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其信託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㈡查本件洪金吉於104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且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債權憑證,洪金吉積欠原告債務截至110年3月31日止為634萬1,917元(含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賴增銓雖代清償其中360萬元,原告債權尚有270餘萬元未獲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㈢原告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洪金吉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洪金吉訴請賴增銓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賴增銓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7月2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賴增銓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8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面 積│權利範圍││號│ │ │ │├─┼─────────────┼───────┼────┤│1 │新北市○○區○○段○○○○號 │179.33平方公尺│8分之5 │├─┼─────────────┼───────┼────┤│2 │新北市○○區○○段○○○○號 │25.74平方公尺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號 │30.33平方公尺 │全部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