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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羅際輝被 告 新莊新泰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蘇燦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新泰華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事項決議部分(共有停車場修繕費由使用者分擔)無效;⒉確認被告未依法辦理變更住戶規約第四章第三條第2 、3 款,自始無效,應恢復前開規約原規定;⒊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⒋被告○○○區○○○○○道歉。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上開決議影響者乃整個社區住戶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定之;至於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第四章第三條第2 、3 款之變更自始無效,應恢復原規定,核其請求乃屬第1 項聲明之必然結果,不另計算其價額;而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 元,是以上開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 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434 元;至於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為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

2 萬43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 萬9,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