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被 告 杜朝宏
杜幸容杜美惠
杜家萱杜美玲杜定博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杜朝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萬3,335元;被告杜定博、杜家萱、杜美惠、杜幸容、杜美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33萬3,333元,及被告杜朝宏、杜美惠、杜家萱、杜定博應自110年4月27日起;被告杜幸容應自110年4月30日起;被告杜美玲應自110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賴榮崇,業據原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人事令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杜朝宏應給付原告33萬3,335元、被告杜定博、杜家萱、杜美惠、杜幸容、杜美玲應各給付原告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暨本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查訴外人梁家銀因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TAR-209號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闖紅燈之被害人杜白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杜白富肋骨骨折及外傷送醫,被害人杜白富後於106年8月2日因右側下肢靜脈血栓、兩側肺動脈血栓栓子,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本案業經鈞院108年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108年度重訴字第584號民事審理並判決在案,有判決書可稽。
二、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㈡殘廢給付。㈢死亡給付,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保險人所負擔之保險給付債務,係附有停止條件,即保險人履行保險給付與否及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端視保險事故有無發生暨其發生之結果而定。
三、被告杜朝宏、杜幸容、杜美惠、杜家萱、杜美玲、杜定博(以下合稱被告等6人,分則逕稱其姓名)為被害人杜白富之繼承人,於106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理賠強制險死亡給付費用共計200萬元,並由被告等6人分別受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嗣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調查被告等6人原據依申請理賠車禍事件之被害人杜白富其死亡原因與106年7月26日所發生之車禍事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等6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理賠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人返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聲明:被告杜朝宏應給付原告33萬3,335元、被告杜定博、杜家萱、杜美惠、杜幸容、杜美玲應各給付原告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暨本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查因果關係即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後事實之發生,必基於前事實。若無前事實即不可能有後事實。本件若無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梁家銀的車禍之因即無杜白富多處肋骨骨折,即無右側下肢靜脈血栓兩側肺動脈血栓栓子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果。而肺動脈血栓栓子為外傷後併發症之一通常發生在外傷後第五至第七天。故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以間接關係稱呼。
二、原告的理賠員劉砡普,在明知杜白富是因血栓形成而死亡,不是因為車禍死亡,在與被告之一的杜定博代表被告等每個人充分溝通瞭解後,於108 年6 月6 月決定原告的理賠,請被告領款。原告乃基於站在被害人有利的立場賠付,則其給付顯有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即保險公司站在被害人有利的立場賠付,及符合同條第3款自然債務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綜上,原告理賠及被告受賠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受賠係個別接受原告給付,其中並無連帶或共同責任,附此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家銀因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TAR-209號車,於106年7月26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闖紅燈之被害人杜白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杜白富肋骨骨折及外傷送醫,被害人杜白富後於106年8月2日因右側下肢靜脈血栓、兩側肺動脈血栓栓子,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等6人為被害人杜白富之繼承人,於106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理賠強制險死亡給付費用共計200萬元,並由被告等6人分別受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108年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存款存摺影本5件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首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嗣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調查被告等6人原據依申請理賠車禍事件之被害人杜白富,其死亡原因與106年7月26日所發生之車禍事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等6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理賠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人返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訴外人梁家銀駕駛牌照號碼TAR-209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06年7月26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闖紅燈之被害人杜白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杜白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足部擦傷、膝部擦傷、手指擦傷、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杜白富因與車禍外傷無直接因果關係之右側下肢靜脈血栓、兩側動脈血栓,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訴外人梁家銀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院108年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判決係認定杜白富乃因與車禍外傷無直接因果關係之右側下肢靜脈血栓、兩側動脈血栓,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三)被告等6人前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梁家銀及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載「杜白富(年籍資料省略)係生前右側下肢靜脈血栓致兩側動脈有血栓栓子造成死亡,死亡轉機為呼吸性休克,雖然原存有右側下肢靜脈疾病,但車禍難認無加重效果,死亡方式為疑自然死,仍宜配合交通鑑識再決定。肋骨骨折並非致死原因,血液內嗎啡應係止痛劑。」(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1049號卷第207頁至第216頁),可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皮開放性傷口、足部擦傷、膝部擦傷、手指擦傷、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並非其致死之原因。且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進行鑑定,亦認「本案死者因為外傷,造成右側多發生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可能因疼痛常臥床,減少活動,容易併發下肢靜脈血栓與肺動脈血栓栓子,一但發生兩側肺動脈血栓栓子,迅速導致呼吸衰竭、休克而死亡。因此推論,車禍外傷與死因無直接因果關係,但無法排除有間接關係。」(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940號偵查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故難認被害人因兩側肺動脈血栓栓子,迅速導致呼吸衰竭、休克而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被告等6人之請求。此有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若無訴外人梁家銀的車禍之因即無杜白富多處肋骨骨折,即無右側下肢靜脈血栓兩側肺動脈血栓栓子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果,故本件有間接因果關係云云。然依法醫研究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僅可得知被害人杜白富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訴外人梁家銀之行為間或有條件關係存在,然具備條件關係後,尚須具備「相當性」,始能認侵權行為與結果間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不論係法醫研究所或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均排除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車禍外傷所導致,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更明確表示「車禍外傷與死因無直接因果關係」,是難認訴外人梁家銀的車禍之因與被害人杜白富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性」,是原告主張本件若無訴外人梁家銀的車禍之因即無杜白富多處肋骨骨折,即無右側下肢靜脈血栓兩側肺動脈血栓栓子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果,故本件有間接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之給付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自然債務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是否有據:
1、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認定,如並無道德上義務而主觀上誤信有此義務而為給付,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2、證人即原告之車險理賠業務員劉砡甫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害人杜白富之死亡理賠為伊所辦理,因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第三點表示車禍外傷與死因無直接因果關係,但不排除有間接關係,所以我們保險公司站在被害人有利的立場賠付(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足證原告決定理賠係因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表示車禍外傷與被害人杜白富之死亡不排除有間接關係所致,並非明知無債務而非債清償。且本件係原告應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依保險契約而為給付,並非單純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又本件亦非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行為而造成損害,客觀上亦難認本質為營利事業之保險公司之原告對於不具理賠請求權之請求權人有何道德上之義務,故亦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給付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自然債務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難認可取。
(六)本件被告等6人為被害人杜白富之繼承人,於106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理賠強制險死亡給付費用共計200萬元,並由被告等6人分別受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嗣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調查認被害人杜白富其死亡原因與106年7月26日所發生之車禍事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等6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理賠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人返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即屬正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杜朝宏、杜美惠、杜家萱、杜定博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警局(見本院卷第67、71、73、79頁),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杜幸容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警局(見本院卷第69頁),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杜美玲已遷出國外,並無其國外地址,應認其至少於110年5月15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已受轉知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杜朝宏、杜美惠、杜家萱、杜定博給付自110年4月27日起;請求被告杜幸容給付自110年4月30日起;請求被告杜美玲給付自110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朝宏應給付原告33萬3,335元、請求被告杜定博、杜家萱、杜美惠、杜幸容、杜美玲應各給付原告33萬3,333元;及請求被告杜朝宏、杜美惠、杜家萱、杜定博給付自110年4月27日起;請求被告杜幸容給付自110年4月30日起;請求被告杜美玲給付自110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