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蘇曉芳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張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1 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於被告名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其財產上請求所有利益即為免除系爭車輛貸款、稅款等相關費用之負擔,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依首揭說明,即應以原告陳報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60萬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至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其代付之費用,當已含括於前述價額中,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