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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蘇曉芳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張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被告名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04 年7 月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1 輛;復於108 年6 月間,被告又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則稱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並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

嗣兩造於109 年3 月間分手,被告除未繳納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承受之上開貸款債務,亦未按時繳納相關稅費及使用費,致原告須代其繳納部分牌照稅799元、高速公路通行費7,778 元及罰單2,715 元、停車費615元等費用計11,907元。系爭車輛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實際所有及使用之人為被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繳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1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被告名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稅務局110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合迪公司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716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7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可參。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期間,原告代被告先行墊支繳交牌照稅799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7,778 元及罰單2,715 元、停車費615 元等費用,合計11,907元,業如前述,原告復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7 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然目前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有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稽,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及返還原告所代繳代墊之款項,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被告名義部分,則因系爭機車現已登記為第三人徐柏軒所有,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考,要無從再登記為被告名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既於110 年7 月21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1,907元,及自11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