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劉姵伶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被 告 林文賓 (現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萬分之三十四)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六八九建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之11)建物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林綉枝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3土地及其上同段468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之11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701號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原告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萬分之34)土地及其上同段4689建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之11)建物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養母林綉枝於109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二,一為林綉枝之兒子即被告;另一為林綉枝之養女即原告。被告自107年1月30日出境,109年3月10日為遷出登記,原告約於100年7月6日與被告簡訊聯繫後,至今無法聯繫。

㈡林綉枝名下有兩筆不動產,分別為新莊市○○段000號地號土地

及新莊市○○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民安路188巷8弄5號10樓之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此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林綉枝為出名人,系爭不動產暫借名登記在林绣枝名下。

㈢原告當時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綉枝名下,係為

了讓林綉枝有安全感,因為林綉枝怕老了以後沒人養她,倘若沒有如此登記,林綉枝將會非常擔心,故原告為了讓林綉枝可以放心,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林綉枝名下,以讓林綉枝心安並獲得安全感。系爭不動產於91年11月13日借名登記於林綉枝名下後,原告就讓林綉枝與被告同住,後被告於100年7月6日與原告聯繫後,被告就搬出系爭不動產,由林绣枝單獨居住,直到林绣枝於109年9月30日百年後,至今系爭不動產皆無人居住。㈣最高法院闡明,欲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亦得憑此等間接事實,證明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移轉費用登記之費用皆由原告繳納;室內工程設計合約、交屋物件領取證明單,皆由原告所簽,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雖由養母林綉枝所簽,然留下之聯絡地址亦為原告。另被告與訴外人即林綉枝外甥柯建全亦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移轉費

用登記之費用,皆由原告繳納,顯見原告出資購買並負擔義務,可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⑴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原告所繳納:

①系爭不動產之前三期款項共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而此部分由原告繳納,此有前三期款項之收據可稽。

②而系爭不動產第四期款243萬,係由養母林綉枝先向世華銀行

(現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世華銀行於91年11月18日轉帳131萬元、96萬元、16萬元共243萬元於林綉枝之帳戶,同日林綉枝之帳戶即轉出243萬元予系爭不動產之賣方,此有林綉枝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内頁影本可稽。

③而上開房屋貸款之還款,皆係由原告所繳納。在97年2月12日

之前,原告是由提款卡無摺存款或現金方式將應繳之貸款匯入上開林綉枝之世華銀行帳戶,但斯時在匯款時並無打備註,所以沒有顯示原告的名字。但自97年2月12日開始,原告多以跨行匯款、現金臨櫃來支付到此帳戶,為確保原告自己的權益,故各筆用來繳納貸款之匯款都有註明原告的名字,此可證明貸款由原告繳納。而貸款目前約再繳兩年,即繳納完畢。

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亦是由原告所繳納,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收據、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收據可稽。

⑶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皆由原告所繳納,此有系爭不動

產之委託代繳公用事務費用與原告之郵局存摺、系爭不動產之水費單、電費單可稽。

⑷系爭不動產移轉費用,是由原告所繳納,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移轉費用、抵押權設定費用等收據可稽。

⒉另外,系爭不動產之室內工程設計合約、交屋物件領取證明

單,皆由原告所簽,系爭不動產之簽約雖係由林綉枝所簽,然留下之聯絡地址板橋市○○街00巷00弄0號5樓為原告先前所居住之地址,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工程設計合約書、交屋物件領取證名單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可稽。

⒊被告最後一次與原告聯繫是於100年7月6日,斯時被告以0000

-000-000手機門號傳簡訊給原告表示:「等你那麼久現在才要回來…我跟媽鬧翻搬走了耶,我不打算回去了,我覺得你可以利用這個機會去說服他把房子過給你」等語,告知其與林綉枝不睦,並已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告知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給原告,顯見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亦不爭執為原告所有,此有被告與原告間簡訊截圖可稽。

⒋末則,林綉枝之外甥柯建全亦表示曾聽聞林綉枝告知系爭不

動產係借名登記於林綉枝名下,所有人應為原告,此有林綉枝之外甥柯建全之聲明書可稽。

㈤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4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等實務見解,原告與林綉枝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林綉枝於109年9月30日死亡,其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已消滅。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為公同共有萬分之34)土地及其上同段4689建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之11)建物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人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簡訊、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摺、房屋稅繳款書、繳納證明、執行費用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地價稅繳款書、委託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畫面列印、水、電費繳費憑證、工程設計合約書、估價單、交屋物件領取證明單、地價稅、移轉費用、抵押權設定費用等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701號卷第35至250、253頁及本院卷第149至1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50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林綉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惟林綉枝已於109年9月30日死亡,則雙方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然消滅,被告亦同為林綉枝之繼承人,則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