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游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游育修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民國111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7,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係出名人:
(一)原告與配偶林美雪育有三子女游東洲、游惠玲及被告游育修,原告在外打拼養家,林美雪則持家教子,一家人和樂融融。原告與林美雪胼手胝足存得一筆積蓄,因而於民國73年1月9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斯時尚有其他債務問題,乃聽從代書建議,借名登記於斯時年僅14歲之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貸款、稅金、水電等各項費用均係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購買至今已逾36年,皆係由原告及配偶林美雪共同商量決定如何管理使用,權狀正本及印鑑亦係保存在原告處。
(二)詎兩造間於109年1月間因細故爭執,雙方甚至大打出手,鬧得不可開交,被告因此未再與原告來往,亦向胞兄游東洲表示不願再與其姊游惠玲一同經營髮廊,欲自行至他處開業,並已著手裝潢云云,原告得知後氣憤難當,乃對被告表明要將系爭房屋過到其他子女名下,而長子游東洲為求家庭和樂,乃於109年農曆年時自大陸返台,與原、被告協商,建議如被告欲至他處開業,則將系爭房地出租,原告每月可取得系爭房地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收入,並獲原、被告同意。嗣後被告反悔,竟主張系爭房地乃登記於其名下,更要求游惠玲應於109年4月前搬出,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地係自己所有,惟被告不願對原告有任何接觸,兩造間之齟齬日漸加深,原告每思及一家人就此分崩離析,至今仍係徹夜難眠。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原告已數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猶不置理,原告復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及林美雪附條件贈與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農地予游家豪、游承翰,約定系爭農地仍由原告及林美雪使用收益,又原告決定出租予洗車場之期間,每月7萬4,000元之租金,分配3萬7,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每月收取後應依約將其中1萬7,000元之租金返還予原告:
(一)另查原告及林美雪原持有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登記於林美雪名下,兩人閒暇無事時經常利用系爭農地耕種一些蔬菜、水果。嗣兩人聽從代書之意見節省稅賦,先將系爭農地附條件贈與兩名孫子即游東洲之子游家豪及被告之子游承翰,條件係原告及林美雪在世時仍應由原告及林美雪使用收益系爭農地,且游家豪及游承翰於原告及林美雪使用期間不得處分與他人,故系爭農地雖早於96年間過戶登記與原告之孫兒,然歷年來仍由原告及林美雪管理使用收益,且農地權狀仍由原告保管。待原告及林美雪過世後,兩孫兒方可實際處分系爭農地。
(二)嗣林美雪於101年間過世後,原告因喪偶而無心繼續耕種,乃於105年間以系爭農地之登記名義人游家豪、游承翰名義出租予大都會計程車公司,每月租金9萬元,承租人開立支票予原告,原告不熟悉兌現支票流程,因而將票據交由兩名兒媳陳淑芬、吳宜錦存入金融機構,並由媳婦取現後再將租金9萬元交付予原告。嗣原告見孫子皆陸續考上大學,擔心游東洲及被告之經濟壓力漸增,乃提出將上開租金票款中5萬元分與游東洲及被告,一人取得2萬5,000元,由兩媳婦自行自兌現票款中取得,再將剩餘4萬元交付與原告。後因大都會計程車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復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農地出租予洗車場,租期約定為5年,至111年7月終止,每月租金為7萬4,000元,又因原告不知如何使用支票兌現,均交由二兒媳處理兌現,原告希望減輕游東洲及被告之經濟壓力,決定於出租予洗車場期間,將每月自己取得之租金分別分配予長子游東洲及被告各3萬7,000元,復要求二人於收受後各返還原告1萬7,000元,剩餘之費用給予二人貼補家用,而游東洲及被告亦遵循原告決定,每月返還1萬7,000元之租金與原告。
(三)詎兩造於109年1月間發生爭執後,被告不僅拒絕與原告接觸、聯絡,更自109年4月起拒絕每月返還1萬7,000元之租金,逕自將全數款項據為己有,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僅有游東洲迄今仍每月返還1萬7,000元予原告,故被告自109年4月至12月間已積欠原告15萬3,000元(計算式:17,000×9個月=153,000)。是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協議,返還原告自109年4月至12月之租金共計15萬3,000元,並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返還1萬7,000元之租金予原告。
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母親單獨購買並贈與被告:
(一)被告母親林美雪與原告育有三位子女,林美雪與原告雙方財產向來都是分開管理,不相干涉。嗣於73年間林美雪因存得一筆積蓄,十分疼愛子女的林美雪遂用自身資產獨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贈與被告。
(二)系爭房地購買至今所有處分、收益、管理皆係由被告與林美雪在世時共同處理,系爭房地實際使用人確為被告。嗣林美雪於101年過世後,系爭房地實際處分收益轉由被告負責,至今仍由被告處分未曾改變,期間亦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地本是被告母親贈與之不動產,並要求原告歸還借放於原告之印鑑和所有權狀,然原告卻執意主張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要求被告搬出系爭房地外並得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姊游惠玲名下,甚至為此攻擊被告導致被告腦震盪住院,致使被告心灰意冷不願父子衝突加深,便不再為系爭房地爭執,無奈只得暫時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印鑑、權狀至今。被告母親林美雪生前未曾向被告討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母子二人也未提過或約定過任何借名登記之契約。
(三)被告之母林美雪與原告二人夫妻財產自結婚以來皆是分開處分,從未與訴外人林美雪有過共同財產,且原告自己名下也有不少獨立資產,財力雄厚共達上千萬資本,每月更有好十幾萬租金被動收入,根本無須因信用借貸等問題而要求借名登記之理由。
(四)原告所提出之借貸事證是由被告親筆簽名,並由訴外人林美雪擔任連帶擔保人,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再退萬步言,假若真有所謂借名登記事實存在,聽來貌似僅存於被告跟訴外人林美雪之間與原告毫無關係,然訴外人已過世無從查證,若要以原告和訴外人林美雪之夫妻關係推論原告與被告有其委任關係未免過於牽強,僅憑原告一人片面之詞顯見無實質證據力。
二、系爭農地係由林美雪購入,並無附帶任何條件贈予訴外人游承翰、游家豪二人,被告從未允諾要分租金予原告,所約定給予原告之1萬7,000元係為道德上贈與之孝親費:
(一)系爭農地本是被告之母林美雪獨自持有,因林美雪疼愛其孫子游承翰、游家豪,遂決定將系爭農地贈送予游承翰、游家豪,二來亦是想著系爭農地皆要留給孫子二人,遂為節省將來所需負擔之遺產稅,徵得同意後,林美雪便於96年4月29日將系爭農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各別贈送予游承翰、游家豪二人。系爭農地雖過戶予游承翰、游家豪,然使用收益之處分行為皆由林美雪一人負責,原告自始至終皆未參與管理更未曾出資購買系爭農地,從系爭農地購買至過戶甚至後續使用收益皆由林美雪一人經手處理,並未與他人共同處分。嗣林美雪過世後,系爭農地便各自交由游承翰、游家豪之父母負責,包括系爭農地之變更、出租、簽約等事。
(二)次查,原告所提及之1萬7,000元租金,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說之洗車場租金分配,實為原告要求兄弟二人每月給付孝親費而來。斯時被告之兄游東洲與被告商量過後二人決定每月各贈與父親1萬7,000元之孝親費,感念父親養育之辛勞,惟前開費用係屬於孝道上之贈與並非雙方口頭承諾之約定。
(三)今因原告咄咄逼人,甚至先前又出手傷害被告,被告念及父子感情不願追究,又因疫情所經營之事業受到影響,並被告尚有家庭要顧,再也無法贈與如此高額之孝親費用,便與原告溝通是否可先行暫停贈與孝親費乙事。然因兩造溝通依舊無果,關係更加惡化,被告無奈之下只得先停止贈與孝親費,專心顧好自身家庭,未料如今竟遭原告變相討要從未約定過之莫須有租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原證皆無法證明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約定每月1萬7,000元租金給付之情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林美雪胼手胝足存得一筆積蓄,於73年1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斯時尚有其他債務問題,乃聽從代書建議,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名下。原告已數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猶不置理,原告復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母親單獨購買,並將之贈與被告云云。本院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貸款、稅金、水電等各項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購買至今已逾36年,皆係由原告及配偶林美雪共同商量決定如何管理使用及出租、貸款等事宜,權狀正本及印鑑亦係保存在原告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泰山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承諾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欣伊柔剪燙美容院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網頁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游惠玲證稱:父親退休前做美髮,父母與伊一起經營,父母的財產是一起的,系爭房地乃父母一起出資購買,聽父母表示登記在弟弟游育修名下;系爭房地購買後,都是父母管理使用,租金父母收取,伊有看到房客拿房租給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
被告當時年僅14歲,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茲系爭房地既係原告夫妻一起出資購買,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出租、貸款等管理使用收益由原告夫妻決定、租金原告夫妻收取,則綜合上開各情狀,足證原告出資取得系爭房地後,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配偶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情,堪信屬實。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母親單獨購買,並將之贈與被告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其與配偶林美雪附條件贈與系爭農地予游家豪(長子游東洲之子)、游承翰(被告之子),約定系爭農地仍由原告及林美雪使用收益,嗣原告將系爭農地出租予洗車場,每月7萬4,000元,各分配3萬7,000元予游東洲及被告,惟游東洲及被告於每月收取後應依約將其中1萬7,000元之租金返還予原告,剩餘之款項給予二人貼補家用,游東洲及被告均遵循原告決定為之,詎兩造於109年1月間發生爭執後,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拒絕返還,是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協議,返還原告自109年4月至12月間之租金共計15萬3,000元(計算式:
17,000×9個月=153,000),並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返還1萬7,000元之租金予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農地係由林美雪購入,並無附帶任何條件贈予游承翰、游家豪二人,被告從未允諾要分租金予原告,所約定給予原告之1萬7,000元係為道德上贈與之孝親費云云。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農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系爭農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件及過戶予游承翰及游家豪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復經證人游惠玲證稱:系爭農地為父母與外公、大阿姨一起合買的,父母購買的部分登記兩名孫子游家豪、游承翰名下。系爭農地為父母在做開心農場,其後出租收取租金至今。目前出租洗車廠,每月租金7萬4,000元,洗車廠都是每月開二張支票各3萬7,000元給大嫂、弟妹,父親要求游東洲及游育修每人每月各給1萬7,000元,其他的就給他們。一開始都有照這方式給父親,後來弟弟游育修跟父親吵架之後,就沒有給了。系爭農地每月兩家各給1萬7,000元給父親,其他錢由兩家分得的協議是父親要求的,因為權狀、地契、印章都在父親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茲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既仍由原告保管,且系爭農地之出租等事宜由原告處理,則原告將承租人按月給付之票據,責由媳婦兌領後,分由長子游東洲及被告二家各取得3萬7,000元,再要求渠等按月各返還原告1萬7,000元,應合情理,且被告亦未否認先前有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之事實,是認原告前揭主張,應係真實可採。被告辯稱所約定給予原告之1萬7,000元係為道德上贈與之孝親費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難認可取。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農地收取之租金票據,責由媳婦兌領後,分由長子游東洲及被告二家各取得3萬7,000元,再要求渠等按月各返還原告1萬7,000元,雙方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已按協議履行多時,被告自109年4月起拒絕返還至今,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至12月共9個月之租金,合計15萬3,000元(計算式:17,000×9個月=153,000),並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租賃到期日),按月返還1萬7,000元之租金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返還債權,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本院110 年度重司調字第8號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暨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暨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