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張明信
張俊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被 告 張埕銘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1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明信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本於起訴主張之借名登記、贈與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再備位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張明信(下稱張明信)與被告張埕銘(原名張明淵,下
稱被告)、訴外人張明忠、張明海等4人為兄弟,原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持有土地權利範圍1/4。嗣於77年間,因兄弟間有借用土地之需求,被告乃向張明信商借其持分中15/100之土地,待張明信需用時,將無條件返還之。故兩造間協議由被告任出名人,張明信為借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以贈與方式,由張明信移轉登記予被告。迨於109年9月間,張明信因需用系爭土地,向被告商請將其前移轉之15/100部分返還,被告原先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兩造遂前往地政士李鴻志代書處商討土地移轉事宜,經代書建議,以被告將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部分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張明信之長子即原告張俊鴻(下稱張俊鴻),因不用查核申報贈與稅,也不用支付款項,較為節稅,故兩造同意由張俊鴻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詎料,被告於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後,竟反悔不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原告無奈,遂提本訴以維權益。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張明信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應有理由。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依前所述,張明信、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係於77年間成立,
成立此約時,現場除兩造外,仍有張明忠、張明海在場,而據張明忠之聲明書,被告因原先有系爭土地1/4之權利,於77年間,因有商借土地之原因,分別自張明海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1/10;自張明信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15/100,總持分達系爭土地1/2。
⒋前開聲明書所載,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應屬可信,
則兩造間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具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又張明信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兩造間委任關係既以終止,張明信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15/100部分,應有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張俊鴻與被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應係當事人間隱藏贈
與意思之贈與契約,則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部分,應有理由。
⒉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約
定「買賣標的」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之所有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13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再約定簽約款為0元、備證款為0元、完稅款為93萬元、尾款為22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約定之所以違反不動產交易慣例,不列舉簽約款、備證款,無非因兩造間並無以買賣關係處理系爭土地持分之真意,而係因聽從代書於之建議,以買賣之外觀成立之契約條款此有原告方與代書間通話錄音可證實。實則,兩造間係成立「被告應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部分予原告張俊鴻」之合意,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98條規定,系爭契約應適用贈與法律關係,方符當事人間意思。
㈣再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其意思為如認本件係一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加以撤銷,縱使贈與人得將上開贈與契約加以撤銷(假設語氣,原告並未同意),本件參諸張明忠於言詞辯論時所陳述,於78年間,原告方為何將該應有部分暫時移轉於張埕銘乃係張埕銘需要利用該土地進行加蓋廠房,故基於長輩之指示,道德上之關係,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加以移轉於被告。然被告至今並未於對於商借土地上興建廠房加以使用,因此被告對於所歸還之土地無法加以歸還時,乃係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此為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本件若被告無法將土地加以歸還,自應依法賠償系爭贈與物之價額,而本件之贈與物價額,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可知,其應有部分之定價為313萬元,故對於該贈與物之價額應以當時買賣契約所訂之價額313萬元作為賠償之金額,方屬適法。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1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明信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0,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俊鴻所有。
⒊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張明信313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除原告主張之
事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外,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與原告所述之比例不同、且原告提起訴訟迄今,亦仍未舉證本件存有借名登記一事,顯見原告等人所述,皆屬臨訟編撰,不足為採,詳述如下:
⒈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系爭土地本係由被告張埕銘(原名張
明淵)、張明忠、張明海、原告張明信四人分別共有1/4之應有部分,惟因系爭土地上建物實際運作與經營需要,故四人協議以贈與之方式,重新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遂於民國78年2月24日時委請律師撰擬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張明淵、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人共同購置有土地乙筆,標示台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各持分四分之壹,現因在該筆土地上蓋有建物及實際運作經營,土地持份有別於昔日,經協議結果,土地持略為變更,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加的人,大家同意重新分配土地持分如左:一、張明淵取得持分拾分之伍。二、張明忠取得持分拾分之叁。三、張明海取得持分拾分之壹。四、張明信取得持分拾分之壹。以上分配係共同理念,且在自由意志下處分,日後決無反悔,唯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參見被證1),並經被告張埕銘、原告張明信、張明忠與張明海四人共同簽署後,四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張埕銘1/2、張明忠3/10、原告張明信1/10、張明海1/10,此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可證(參見被證2),合先敘明。
⒉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所使用,且系爭土地所發放
之徵收補償費亦均係由被告領取1/2,顯見被告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等人雖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若依原
告等人所述,被告系爭擔憂自己所「使用」之廠房過大,故請求原告張明信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自己,則系爭土地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故依上開實務見解所揭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所示,原告張明信既未有實質管理、使用與處分系爭土地,則本件自非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等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難謂有理由。
⑵依臺北縣政府於91年11月14日之土地徵收公告發放清冊所示
(參見被證6),該徵收補償費亦係依照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書與系爭土地謄本比例來領取,倘若原告等人所述屬實,為何共有人間並非係依照各1/4之比例來領取,顯見與原告等人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一事,均屬空言,不足為採。
⒊原告等人並無法說明為何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實際應有部分
比例,與其所述之比例不同,顯見原告等人主張借名登記一事,純屬臨訟編撰,不足為採:
⑴依原告等人提出之原證4,訴外人張明忠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述
:「民國78年2月間,張埕銘因需用土地,向張明信商借其名下系爭土地權範圍15/100部分,登記於張埕銘名下,並承諾於張明信有需要時,即無條件返還於張明信…」云云。
⑵惟查,依被告張埕銘、原告張明信、張明忠與張明海四人共
同簽署系爭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書所示:「…經協議結果,土地持分略為變更,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加的人,大家同意重新分配土地持分如左…以上分配系共同理念,且在自由意志下處分,日後決無反悔,唯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同被證1)。
⑶依證人張明忠於111年1月11日審理時所述:「(問:(提示被
證一)依上所示,此土地持份重新分配同意書是透過贈與方式為之,是否才會有如此應有部分比例?)是的,用5、3、
1、1這個持份。」、「(問:本件土地是否有其他兄弟將他們自己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你)沒有。」(該筆錄第5頁第12行至第16行)。
⑷顯見該分配同意書除未有訴外人張明忠所述無條件返還土地
之約定外,亦未有原告張明信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實則系爭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書已載明上開四人係透過贈與之方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重新分配,故並無原告張明信主張之借名登記情形。
⑸況若依原告等人提出原證4之聲明書,被告自其與訴外人張明
海分別取得系爭土地15/100與1/10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張埕銘1/2、張明忠1/4(未移轉應有部分,故應有部分仍為1/4)、原告張明信10/
100、張明海則為15/100(計算式:1/4(應有部分)-1/10(移轉1/10應有部分予被告)=15/100);惟實際上依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書與系爭土地謄本所示(同被證1、2),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張埕銘1/2、張明忠3/10、原告張明信1/10、張明海1/10,足證原告張明信主張被告自其與訴外人張明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事,顯為臨訟編撰且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⒋系爭土地於78年2月2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變動後,各共有人間
於78年2月24日透過贈與之法律關係,簽署土地所有權重新分配同意書,惟倘原告等人所述屬實,為何不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租賃契約即可,更顯見原告等人所陳,皆屬空言,不足為採:
⑴經查,倘原告張明信主張本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為
何系爭土地於78年2月2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變動後(參見被證4),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於78年2月24日透過贈與之法律關係,簽署土地所有權重新分配同意書(同被證1),倘原告張明信主張屬實,上開共有人間於土地所有權變動後,理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始為合理,況原證1之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書並非是公契,當事人自可逕行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何反而簽立贈與契約?足證本件確屬贈與之法律關係,再者,原告等人迄今仍未提出兩造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證據?系爭契約現又在何處?顯見原告等人所述之種種矛盾之處,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⑵再者,若被告擔憂自己廠房過大,恐有侵害張明信等人之土
地所有權之虞,大可透過分管契約、租賃契約,甚或是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來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即可,為何需迂迴地透過借名登記來處理?顯見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原因,確實為贈與契約,原告等人所述非但前後矛盾,亦存有各種不合邏輯之處,故自無可採之處。
⑶再查,於借貸契約、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下,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與使用人本為不同,因而原告等人所述被告因擔心「土地登記事項與事實上使用狀態不符」,故請求原告張明信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理由實屬荒誕,又倘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係擔心土地登記事項與事實上使用狀態不符,始需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若依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不更會使得系爭土地登記上之所有權人與實質所有權人不符?更顯見原告等人所述皆為臨訟編撰,遂造成上開各種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之主張。
⒌原告等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⑴原告張明信僅泛指其與被告於77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稱被告因「商借」土地之原因,故於同年透過「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原告張明信、訴外人張明海之系爭土地持分云云,然原告等人並未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證明達確信之程度,例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究竟係借名登記、借貸或贈與?而被告商借土地之需求為何?原告等人聲稱之商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成立其所謂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倘真有原告等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情形,為何於78年2月24日簽署之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書上並無借名登記之記載?系爭借名契約又在哪裡?況衡諸常情,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尤其於約定將來返還該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更應特別慎重,自應於達到一定目的後即要求返還,惟原告張明信除未舉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外,更未能說明是否與被告約定將來何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以上種種,原告均未能具體特定與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係存在,實難謂原告等人已有盡舉證行為之責任。
⑵再者,倘依原告張明信主張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當其欲
取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僅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即可,又豈需捨近求遠委請代書迂迴地透過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違常理,尤足證明原告等人之主張不可採。
⒍另就張明忠所出具之原證4聲明書,除張明忠本人根本不知系
爭聲明書之意思外,竟連系爭聲明書係由何人提供予其所簽,張明忠亦無法回應,顯見該聲明書應係臨訟製作,不足為採,況該聲明書亦存有邏輯、內容上之矛盾,自更無法證明原告張明信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已於109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主
張,系爭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與撤銷贈與之意思,且該贈與係因合建事宜,故被告始願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張明信,而非為履行道德上之贈與,故原告等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詳述如下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略以:原告張俊鴻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
,應係當事人間隱藏贈與意思之贈與契約,即兩造間係成立「被告應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部份予原告張俊鴻」之合意,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98條規定,系爭契約應適用贈與法律關係方符合當事人間意思(原告109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第4頁)。
⒉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不動產,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土地本有建商洽談合建事宜,惟張明信認為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較少,故對合建一事有所猶豫,而被告為促成合建,則應允贈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應有部分的1/10,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計算式:1/2*1/10=1/20)予原告張俊鴻(即張明信之子),原告張俊鴻則經代書之建議下,以節稅之考量,形式上雖簽立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係透過贈與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觀諸原證3之契約中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13萬元,然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一次簽約款為0元、第二次備證款為0元,第3次完稅款93萬元,僅為繳納稅捐之用;第4次尾款220萬元之部分,則係透過贈與原告張俊鴻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度220萬之方式抵銷該尾款,即可證明,因此實際上原告張俊鴻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計算式:93萬+220萬=313萬)。而被告本係基於與原告張俊鴻之信任關係,故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詳加審閱內容,惟被告事後擔心此種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有違法之虞,因此重新審視系爭契約,豈料發現原告張俊鴻竟故意曲解被告原意,並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應有部分,而非先前約定1/20之應有部分,故被告經思考後,深覺受到張明信與原告張俊鴻之欺騙與背叛,因此決定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移轉予原告張俊鴻前,於109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其主張系爭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與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⒋故原告等人於109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既已承認原告張俊鴻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實係隱藏贈與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原告提出原證3與代書之錄音譯文中,代書李鴻志亦表示:「那個契約是贈與契約」,更足證本件實屬隱藏贈與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既然契約無效,被告自無履行該無效買賣契約之義務;另,如認該系爭契約實係當事人間隱藏贈與意思之贈與契約,參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與原告張俊鴻間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故被告在系爭土地1/10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張俊鴻前,於109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參見被證3),兩造間贈與之法律關係即告消滅,故原告張俊鴻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1/10應有部分所有權,自難謂有理由。
⒌又原告等人於111年1月27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暨變更聲明狀略
以:本件原告方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實為贈與契約,且被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乃為欲對77年間所商借土地之部分予以歸還,故其乃係履行道德間之相關贈與,揆諸上開見解,本件被告自不得擅加將該贈與契約撤銷之,且原告方為何將該應有部分暫時移轉於張乃係張埕銘需要用該土地進行加蓋廠房,故基於長輩之指示,道德上之關係,將該土地應有部分日移轉於被告。然被告至今並未對於商借土地上興建廠房加以使用,因此被告對於所歸還之土地無法加以歸還時乃係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自應依法賠償系爭贈與物之價額云云(該書狀第5頁第9行至6頁第3行)。
⒍惟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
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贈與係完全之單務契約,僅贈與人之一方負有給付義務,受贈人則係無償之獲利,贈與人依法尚未贈與前本得依法為撤銷,則在例外不許撤銷贈與之場合,自應嚴格解釋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應為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以符事理之平。
⒎次查,依兩造於78年所簽立之被證4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書
所示,本件屬贈與契約一事自明,此無論從該同意書之內文「…現因在該筆土地上蓋有建物及實際運作經營,土地持份有別於昔日,經協議結果,土地持略為變更,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加的人,大家同意重新分配土地持分如左…」、亦或係證人張明忠之證述:「(問:(提非示被證一)依上所示,此土地持份重新分配同意書是透過贈與方式為之,是否才會有如此應有部分比例?)是的,用5、3、1、1這個持份。」皆可證明,故原告等人主張本件係於被告向原告等人「商借」土地加蓋廠房一事,自屬空言指摘,不足為採。⒏倘原告等人主張本件被告係向原告張明信「商借」系爭土地
,為何被證4之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書係載明「贈與」,而非「借貸」之法律關係?若原告等人所述,被證4係因長輩之指示、道德上之關係,故原告張明信僅暫時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為何該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書係約定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土地如僅係被告商借,為何依台北縣政府之土地發放清冊,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依照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書與系爭土地謄本比例分配,且原告等人亦未再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又本件究竟存有種之道德上關係?以上種種,原告等人皆無法舉證,自圓其說,顯見系爭土地於78年時,確實係透過贈與之法律關係為所有權之移轉。
⒐再者,雖原告等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
事判決,而主張本件屬履行道德上之贈與,故不得任意撤銷,惟細觀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截然不同,其一、該判決並未存有贈與契約一事;惟本件之被告與原告張明信間,已於78年2月24日訂立一贈與契約,足證本件確實不存在借名之法律關係與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之情事,其二、該判決中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依兩造父母之意思,應由兩告平均分配;惟本件中,依被證1之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書,係以被告張埕銘1/2、張明忠3/10、原告張明信1/10、張明海1/10,故原告等人所引用之實務見解,與本件之情形均無相同之處,目的僅係為混淆鈞院視聽,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⒑綜上所述,被告既係透過贈與而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非
係因長輩之指示、道德上之關係,僅暫時取時或商借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故自不存在所謂道德間之贈與,況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本應嚴格解釋,即應為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以符事理之平,惟本件係因原告張明信認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較少,故對合建一事有所猶豫,而請求被告贈與其部分應有部分,自難謂被告不為贈與對即違反善良風,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等語,自屬有理由,是原告等人自不得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
四、查本件原告張明信與被告張埕銘(原名張明淵)、訴外人張明忠、張明海等4人為兄弟關係,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上開兄弟4人各自持有土地權利範圍1/4,嗣於77年間,因兄弟間有借用土地之需求,被告乃向張明信商借其持分中15/100之土地,待張明信需用時,將無條件返還之,故兩造間協議由被告任出名人,張明信為借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以贈與方式,由張明信移轉登記予被告,迨於109年9月間,張明信因需用系爭土地,向被告商請將其前移轉之15/100部分返還,被告原先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兩造遂前往地政士李鴻志代書處商討土地移轉事宜,經代書建議,以被告將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部分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張明信之長子張俊鴻,詎被告於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後,竟反悔不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原告張明信自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既如前述,則於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出名人將所借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上開兄弟4人各自持有土地權利範圍1/
4,嗣於77年間,因兄弟間有借用土地之需求,被告乃向張明信商借其持分中15/100之土地,待張明信需用時,將無條件返還之,故兩造間協議由被告任出名人,張明信為借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以贈與方式,由張明信移轉登記予被告,迨於109年9月間,張明信因需用系爭土地,向被告商請將其前移轉之15/100部分返還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明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於77年間是否知悉此借名登記契約?)這個地原本要給四個人分,因為大哥需要這塊地做工廠,大家口頭約定若以後工廠沒用,就分四份」、「(提示原證四,你是否有於109年12月25日簽署聲明書?)這我寫的」、「(你對於聲明書的內容了解嗎?)我了解」、「(你認為這份聲明書是想表達什麼?)百分之15還給老四」、「(對於被證一土地分配同意書有無印象?)有印象,我有簽名」、「(對於此份土地同意書上面簽名的事發經過及緣由為何?)當初因為張埕銘工廠在五股那塊土地做,因為用的土地比較大,長輩說就讓他先用,長輩就讓我們寫這張」、「(所謂『讓他先用』什麼意思?)後面有但書若工廠沒用後,要歸還每個人四分之一,到現在很久了,事實上我們都已經承認了,就四個兄弟照這個分法去走」、「(法官問:此塊土地如何而來?)長輩留下來的」、「(是祖先留下來的還是長輩買的?)我父親買的」等語甚詳(本院訴字卷第194至196頁),已堪信為真實。
㈢復依證人李鴻志代書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
證三,你是否知道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份是我簽的,我知道」、「(他們當初是為何找你的你知道嗎?)此份契約具當事人表示是親友間要做不動產移轉」、「(他們為何來做移轉?)他們來跟我說不動產要移轉,在我們地政士立場我們會讓當事人了解,因為移轉分買賣贈與,除了土地會有增值稅外,還有贈與稅,所以分析完後他們雙方決定採用買賣方式省下贈與稅」、「(提示被證三,你是否有看過?)我有收到」、「(你對此份存證信函是否有任何回應?)我沒有回覆,我知道賣方有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的意思表示」、「(據存證信函裡面說買賣契約通謀虛偽,就你所知當時雙方在訂約時是要贈與,希望你提供建議?)就我認知雙方沒有要欺騙任何人的意思。對於隱藏贈與意思我認為他們是否要履行隱藏的法律行為,這是否為道德上行為,這我要去了解」等語(同卷第199、200頁),可見原告主張張明信於109年9月間,因需用系爭土地,向被告商請將其前移轉之15/100部分返還,被告原先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兩造遂前往地政士李鴻志代書處商討土地移轉事宜,經代書建議,以被告將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部分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張明信之長子張俊鴻,詎被告於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後,竟反悔不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等情,亦屬有據。觀諸被告先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部分予張明信,並上開方式為之,嗣後始反悔拒不履行,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由被告任出名人,張明信為借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以贈與方式,由張明信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應屬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張明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
有借名關係存在,且張明信已經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張明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移轉登記返還張明信,於法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餘備位、再備位之訴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