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羅學霖被 告 周暉恩
林嘉琪鄒根盛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52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暉恩、林嘉琪、鄒根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周暉恩、林嘉琪、鄒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周暉恩、林嘉琪、鄒根盛以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變更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嘉琪(下與周暉恩、鄒根盛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遲至
110 年10月15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本院因而無從於11
0 年10月14日以前准駁,難認林嘉琪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侵害事實援引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詳附表二所載)。原告因被告的共同侵權行為差點沒命,造成眼睛永久性傷害,無法正常工作且生活困難,身心恐懼不敢回家、不敢上班,天天提心吊膽,幾乎每星期都要回醫院就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周暉恩:我沒有要殺原告的意思,我只有徒手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踩著停在水溝護欄旁邊的機車坐墊直接翻進排水溝裡。原告請求的300 萬元慰撫金數額太高。並為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鄒根盛:我沒有參與犯行,周暉恩帶人進來的時候,我就
1 個人出去買菸,這個案子跟我沒有關係。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周暉恩、林嘉琪將原告約至新北市○○區○○○路○○巷○○弄之起因及經過,業據周暉恩以被告身分於相關刑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01卷第9 、10、74至76、83至85、113 、114 、212 至214 、317 至319 頁,以下簡稱偵4501卷),且周暉恩與小胖等3 人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傷害原告等情,則據證人葉育如及原告以證人身分於相關刑案中證述一致(見偵4501卷第16至22、98至100、200 至205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刑事卷一第
304 至355 頁,下稱本院刑事卷)。另鄒根盛親眼目睹周暉恩等人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傷害原告後,猶容任周暉恩及小胖等3 等人使用其房間,並帶同周暉恩再承租另一房間等情,業據鄒根盛於相關刑案中坦認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60 卷第6 至8 頁)。嗣周暉恩及小胖等3 人以電線綑綁原告手腳後,將原告合力丟入潭底溝等節,亦據葉育如及原告以證人身分於相關刑案中證述一致。原告所受傷害傷勢,有新泰綜合醫院109 年
2 月3 日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2月3 日、109 年3 月2 日、109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查卷第103 至106 頁,本院刑事卷第149 頁)。
(三)證人葉育如及原告以證人身分於相關刑案中一致證稱原告係遭「蹲下去綑綁的那種姿勢」、「曲在一起,手抱著腳」、「將原告身體捲曲後,用電線綁成一顆球」之姿勢綑綁等語(本院刑事卷第346 、353 頁,偵查卷第99頁),原告於此客觀情狀根本不可能自行翻越護欄跳入水溝;故周暉恩辯稱原告是自己翻進水溝裡云云,並不可採。另對照證人葉育如於相關刑案中之證述及周暉恩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6、201 頁),可知林嘉琪早已知悉周暉恩計畫傷害原告,始會特地打電話要求周暉恩不要傷害意外遭牽連的葉育如;故林嘉琪於相關刑案中辯稱其不知道周暉恩要教訓原告云云,應非實在。又依周暉恩、林嘉琪事後一起離開,且仍持續共同行動3 日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53、、138 至173 、325 頁,本院刑事卷第115 頁),亦足徵林嘉琪於相關刑案中辯稱其係因周暉恩暴力脅迫始不得不依周暉恩指示約原告出面云云,並非有據。至鄒根盛辯稱其不在場云云,則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自非可採。
(四)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周暉恩就原告受傷害、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之侵害,既有故意並積極參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嘉琪雖未全程參與侵害行為,然本事件實係因其而起,且若無林嘉琪相約,原告根本不會落入周暉恩設下的圈套,故林嘉琪參與之侵害行為客觀上顯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鄒根盛在場目睹原告遭傷害暴行後,不僅提供自己的套房予周暉恩繼續毆打及囚禁原告,更進一步協助周暉恩另外租得套房,使周暉恩得在套房內捆綁原告後丟入溝底,是鄒根盛參與之侵害行為客觀上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應屬有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共同侵害行為受有嚴重傷害,險喪失性命,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兩造近2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得的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侵害的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從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自109 年7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一┌──────────────────────────┐│原告起訴時的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的記載 │├──────────────────────────┤│周暉恩與林嘉琪係朋友,林嘉琪與羅學霖則曾為男女朋友。││周暉恩於林嘉琪與羅學霖交往期間,曾與林嘉琪在電話中滋││生爭執,當時在林嘉琪旁邊之羅學霖拿過電話與周暉恩發生││口角,周暉恩因而對羅學霖心懷忿恨。又羅學霖在與林嘉琪││交往期間,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林嘉琪,嗣林嘉││琪與羅學霖分手後,因羅學霖多次向林嘉琪要求還款,林嘉││琪因此心生不滿,向周暉恩提及上情,周暉恩提出由林嘉琪││以還錢為由,將羅學霖約至新北市○○區○○○路○○巷○○弄││(下稱本案巷弄),由周暉恩毆打、教訓羅學霖,林嘉琪遂││與周暉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琪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使用││自己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羅學霖,佯稱其要更換行動電話││,並持周暉恩之行動電話以暱稱為「琪」之另一帳號重新加││入羅學霖之LINE帳號。周暉恩為教訓羅學霖之目的,自行策││畫要將羅學霖押往本案巷弄附近房屋內毆打,而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經由友人林姜宏得知本案巷弄8 號內││有一日租套房由鄒根盛承租,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於109 年2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巷弄,自己則於同日20時42分後近接之某時許,駕駛車牌為││AT T-0529 之黑色賓士車搭載林嘉琪抵達本案巷弄口後,與││「小胖」及「小胖」所糾集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合稱「小胖」等3 人),一同前往本案巷弄8 號,││向鄒根盛借用其所承租該址內面向潭底溝之日租房間(下稱││A 房間)作為剝奪羅學霖行動自由之處所。林嘉琪則以前述││暱稱為「琪」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羅學霖,誆稱欲償還欠││款3,000 元云云,要求羅學霖前來本案巷弄底之潭底溝旁見││面,並在本案巷弄口等候,周暉恩則埋伏於本案巷弄某處,││並基於與「小胖」等3 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胖」等3 人備妥辣椒水及棍棒在潭底溝旁埋││伏。然羅學霖於接獲林嘉琪上開L NE訊息時,適與葉育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處聊天,羅學霖乃委請葉育如前││往向林嘉琪拿取款項。葉育如於同日20時56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本案巷弄後,向在該處等候之林嘉琪表示係受託前來取││款,林嘉琪推稱要回車上拿錢云云,即轉身離去。周暉恩見││林嘉琪離開後,立刻自後追上葉育如,趁葉育如找尋停車位││之際,勒住葉育如之脖子將其強行拉下機車並拖入A 房間內││,待脫下其安全帽後始發覺並非羅學霖,然周暉恩與「小胖││」等3 人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聚││集在A 房間內,挾其人數優勢,防止葉育如逃跑、呼救,而││將葉育如控制於A 房間內,以此方式剝奪葉育如之行動自由││,並要求葉育如以騎車跌倒為由,聯絡羅學霖前來,並喝令││葉育如坐在A 房間門口佯裝摔倒。俟羅學霖騎乘機車抵達時││,埋伏於潭底溝旁之周暉恩與「小胖」等3 人即承同一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辣椒水朝羅學霖噴灑並││以棍棒毆打,再將羅學霖拖入A 房間內,另亦將葉育如帶返││A 房間,禁止羅學霖、葉育如離去。鄒根盛在場目睹上情,││已明確知悉周暉恩向其借用A 房間之目的係要將羅學霖、葉││育如押至該處,並於其內毆打教訓羅學霖,竟基於與周暉恩││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容任周暉恩││使用A 房間以剝奪羅學霖、葉育如行動自由,並坐在葉育如││身邊協助看顧葉育如。周暉恩於A 房間內喝令羅學霖將身上││所有物品交出並脫光身上衣物,待羅學霖將Galaxy A7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手錶、衣服、褲子等物置於A ││房間內之床上後,周暉恩及小胖等3 人繼續毆打羅學霖。期││間周暉恩表示欲將羅學霖、葉育如帶往其他房間,鄒根盛遂││帶周暉恩向房東林馨怡承租本案巷弄8 號內另一間房間(下││稱B 房間)。之後周暉恩與「小胖」等3 人陸續將羅學霖、││葉育如強行帶往B 房間,並於B 房間內持續徒手及以棍棒毆││打羅學霖。迨羅學霖意識模糊時,周暉恩與「小胖」等3 人││明知將意識模糊且手腳遭綑綁之人丟入深度約6 公尺、水深││約至成年男子胸部高度之潭底溝內,可能使人因撞擊水底或││異物致腦部或身體重要器官重創、抑或溺水窒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將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使用自吹風機剪下之電線,││將羅學霖以手抱腳之蜷曲姿勢綑綁手腳後,於同日21時36分││前近接之某時許,將羅學霖自B 房間內抬出至潭底溝旁,合││力將其丟入潭底溝內後,始准許葉育如離開,並各自散去。││羅學霖遭丟入潭底溝後,幸未傷及腦部或身體重要器官,並││因嗆水而甦醒,經奮力掙脫身上電線後,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由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救援送醫。然羅學││霖仍因周暉恩及「小胖」等3 人上開毆打及丟入潭底溝等行││為,致受有右眼瘀腫、右眼下表淺性傷口、左頸瘀腫、右胸││壁紅腫、左上臂紅腫、下背紅腫、雙手擦瘀傷及紅腫、雙前││臂紅腫、左足紅腫、右眼創傷性黃斑部裂孔、右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