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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紀毅宏被 告 張清松

薛美紅年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凱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年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年建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決議解散,並推股東張凱彬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張凱彬亦向本院聲報就任年建營造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年建公司又於110年4 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府經司字第1108023149號函解散登記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0 年4 月7 日函文、本院110 年7 月21日新北院賢民事潔110 年度司司字第300 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115 頁)。另年建公司迄未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開說明,年建公司迄今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張凱彬為年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年建公司於109 年12月25日邀被告薛美紅、張清松(與年建公司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 年,期間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利率自109 年12月25日至110 年6 月30日止,採固定計息,分別為1%及1.5%,自110 年6 月30日至110 年12月25日止,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利率指標加碼1.66% 計算浮動計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加前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年建公司於110 年4 月23日發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經通報拒絕往來,故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協商條款第1 條第2 款約定,被告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且年建公司亦僅繳息至110 年3 月29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年建公司及薛美紅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147 至149 頁),且被告迄未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年建公司尚積欠原告100 萬元之借款未依約清償,且票據交換所公告年建公司於110 年4 月23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本院卷第23頁),則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年建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薛美紅、張清松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違約之日即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借款利率加計20% 違約金部分,與系爭借據第6 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未盡符合(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亦即自違約之日起6 個月以內,違約金係按借款利率加計10%r計算。因此,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0日止,該期間之違約金,應按借款利率加計10% 計算,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請求違約金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編號│本金(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1 │ 500,000元 │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至 │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 │ │11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日止,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息1%計算之利息;自110 │違約金。 ││ │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2.5%計計算之利│ ││ │ │息。 │ │├──┼───────┼───────────┼────────────┤│ 2 │500,000元 │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至 │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 │ │11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日止,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息1.5%計算之利息;自 │違約金。 ││ │ │11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 ││ │ │利息。 │ │└──┴───────┴───────────┴────────────┘附表二┌──┬───────┬───────────┬────────────┐│編號│本金(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1 │ 500,000元 │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至11│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110 ││ │ │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年10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 │ │1%計算之利息;自110年 │10% ,自110 年11月1 日起││ │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開利率││ │ │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20% 計算違約金。 │├──┼───────┼───────────┼────────────┤│ 2 │500,000元 │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至11│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110 ││ │ │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年10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 │ │1.5%計算之利息;自110 │10% ,自110 年11月1 日起││ │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 │,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計算違約金。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