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福成法定代理人 江盛昌被 告 沈柏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1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誤列法定代理人江盛昌為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及自109 年8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1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3日具狀更正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福成,且江盛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110 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110 年8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 萬1000元。被告自109 年8 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且系爭租約現已屆期終止。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扣除2 個月押金後,自109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
1 萬10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00元。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且未依約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憑,堪信屬實。
(二)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11
0 年8 月19日止;第12條第1 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系爭租約第3 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 萬1000元,每期應繳納1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0日前支付;第4 條第1 項約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 個月租金,金額為2 萬2000元。被告自109 年8 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則原告扣除2 個月押金後,請求被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110 年8 月19日止按月給付1 萬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提早自109 年10月1 日開始按月給付部分),則非有據。
(四)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8 月19日期滿,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惟仍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1000元,亦應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