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邱美惠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被 告 林雅琍
鍾國元訴訟代理人 鍾高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與原告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之
星」社區之住戶,被告丙○○則為該社區保全人員,民國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被告甲○○在該社區大廳内見原告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遂在一旁以手機錄影,嗣後並隨同其子步出社區,原告見狀則與被告丙○○持續爭執並緊趨被告甲○○身後亦步出社區大廳,原告嗣在社區大廳接近大門處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並向被告甲○○辱罵「妳那張嘴也很臭啦」等語,上開原告侮辱被告甲○○之部分,業經鈞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認原告犯有公然侮辱罪確定。然被告甲○○明知上情僅止於此,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當天向員警報案時誣指原告有對其恫稱「我要找人打你」之語,並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被告丙○○則於案發斯時與原告及被告甲○○亦步亦趨,無任何誤認可能,竟在明知原告並未恐嚇被告甲○○之情形下,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前開刑案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中,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原告對被告甲○○稱「我要找人打你」之不實内容,致使原告於前開刑案另遭提起恐嚇危安罪之公訴,然經原告於前開刑案審判中提出現場連續錄影晝面後,證實原告並無任何對恐嚇被告甲○○恐嚇之情事,前開刑案方就原告恐嚇危害之犯嫌,予以證據不足之認定。
㈡就被告二人致原告受有侵權行為損害具因果關係: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與原告僅為不相熟之鄰居,然因雙
方於前案發生當日有所爭執,明知原告並未對其有出言恐嚇之言詞,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向警員誣指:「原告對其桐嚇稱我要找人打你」等語,誣告原告涉有恐嚇犯行,並於前開刑案後續偵查、審判期間,不斷虛構未發生之犯罪事實指涉原告,妄圖強化其誣指内容之脈絡,被告甲○○前開誣告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丙○○部分:前開刑案原告雖最終因法院未採信被告丙○○
偽證之證言,而被認定無罪,然在前開刑案訴訟程序中,經被告丙○○之不利證述,在法院公開審理之過程中,在訴訟程序確定終結前,即會因屬刑案之被告而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贬損,而導致名譽權受損,且在前案中,若案發現場無錄音、錄影等監視設備可證明原告有恐嚇行為,則在前案審判過程中更需仰賴證人之證言還原真相,故若無被告丙○○對原告不利之虛偽證述,則原告於前開刑案訴訟裎序中則不會產生更不利之影響,甚至有可能一開始即因證據不足而不致遭提起公訴,原告名譽權即不會降低,非以被告二人有廣佈於社會之行為為必要,是足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發生及丙○○偽證之有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丙○○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並非類如被告丙○○此等偽證犯罪者逃避民事侵權責任之保護傘,前開刑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可見,檢察官起訴原告恐嚇部分,僅有林雅俐及丙○○之證述,可見原告前開刑案遭起訴恐嚇部分,扣除被告甲○○外,實僅有被告丙○○之證述用以互相勾稽,原告於前開刑案遭起訴顯然係因被告丙○○之虛偽證詞所致,在類如本件客觀情狀,即「案發現場無錄音、錄影等監視設備可證明被告確有特定之行為,審判過程中,亟需仰賴證人之證言」之情形,原告若未在前開刑案提出影片證據證實被告胡言亂語,原告幾己遭定罪,顯然若無被告丙○○對原告不利之虛偽證述,則原告於前開刑案訴訟程序中則不會產生更不利之影響,其名譽權及不會降低,非以丙○○有廣佈於社會之行為為必要,足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發生及丙○○偽證之有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上開抗辯為由,認其於前案誣陷原告未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就被告丙○○主張於前案有記憶錯誤、記憶錯置等情,以及被告甲○○可預見以類似誤認、記憶錯誤等作為本件抗辯理由:
⒈被告甲○○部分,自原證2影片之譯文可知,客觀錄影畫面內並
無原告對被告甲○○稱『我要找人打妳』等類此言語,原告僅在檔案1之00:04:40至00:04:46之間有對被告甲○○說「你那張嘴也很臭」跟「在那邊欺負鄰居,我看得一清二楚,大家都在講」,而被告甲○○於檔案2中00:00:01處尚有對原告回嗆「妳在吵阿,哪有甚麼欺負」等語,更可證明被告甲○○當時明確聽到且能辨識原告所言之內容,即與被告二人所堅稱之「甲○○!你的嘴巴很臭,我要找人打你,你欺負鄰居我都知道。」顯然不同,長達5分多鐘的時間,被告甲○○僅有出現在畫面中3次,所有出現「打」、「揍」字眼之情形,只要任何一個有基本智識、聽力和視力正常之人,都可以看出是原告與被告丙○○互相飆衝突,與其他人無關,遑論當時被告甲○○尚且好整以暇地在旁側錄完畢稱「誒好吧,我先走摟」等語(參照檔案1的00:04:37處),也與被告二人指稱之「甲○○!你的嘴巴很臭,我要找人打你,你欺負鄰居我都知道。」相距甚遠。而真正與「我要找人打你」接近的話語,是出現在檔案1之00:04:04處,被告丙○○對原告言:「你不要進來,你進來我會揍你喔」,以及檔案1之00:0
4:53,被告丙○○對原告言:「你不要出來,出來我會揍你哦。」,顯然真正有類似出言恐嚇者係被告丙○○,且上揭被告丙○○說話的內容,也與被告二人自前案偵查程序以降所設定的原告出言恐嚇情境、言語脈絡截然不同。既客觀上原告確實未對被告甲○○恐嚇,則難以想像被告二人竟會「一起記錯或誤認」,然何以該二人能對一件客觀上根本未發生之事件作相同證述,顯然係因該二人偕同構陷被告,透過上開影片可見,被告二人等始終身歷其境且與被告距離極為接近,被告甲○○自己亦有錄影,且曾表示提告前有查看該錄影,故在此等條件下何以還能在有前後脈絡言語中間,安插一句原告始終沒有說過的語句,並在案發當日數小時後旋即前往警察局作出上開證述。前開刑案過程歷經近一年,被告二人之證述即係不斷重複著一客觀不存在之虛構事件,若真有記不清楚或可能誤認之狀況,在具結時就應直言記不清楚,而非在案發當日警詢時講得煞有其事、偵查時指證歷歷且審判時在原告將當日影片提出來前有恃無恐地具結作證,被告甲○○於前案證述之內容顯然不可能係以「記憶錯誤」、「誤認」此等前提所講出來之話語。
⒉被告丙○○部分:於前開刑案,原證4之109年4月15日審判程序
筆錄,被告二人於前開刑案審判程序中之證述顯然矛盾,可明確發見渠等二人確實誣指告訴人。參被告丙○○於原證5前案警詢即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於警詢時兩度直指告訴人所言為:「甲○○!你的嘴巴很臭,我要找人打你,你欺負鄰居我都知道」;檢訊時更證稱:「(問:乙○○講完後,甲○○如何回應)甲○○說我要跟我先生鄭辰浩講,甲○○就離開現場了」、「(問:當時乙○○有無當著甲○○的面要打她的行為)乙○○有放話,她說要找人,叫甲○○要小心,甲○○的國小小孩剛好也在旁邊。就是乙○○對甲○○說你嘴巴很臭的那個時間點。
」等語,佐以被告丙○○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甲○○案發當日有發生糾紛的階段,已因被告二人等於前案中的指證歷歷,明確證述限定在原告及被告等3個人一起時的狀態下,即檔案名稱「0000000(1)錄影畫面」00:04:37處(原告開始與甲○○發生衝突始)起,至檔案名稱「0000000(2)錄影畫面」00:00:14(被告甲○○自案發現場離去間)為止,上開片段於手機錄製之完整影片(下稱系爭手機錄影)則位於影片時間00:04:10至00:04:49。另,再由丙○○於前開刑案證述可見,被告等二人係於108年5月18日案發當天共同報案作證,且從歷次證述來看,原告與甲○○有衝突且發生被告等二人所說「我要找人打你」情事此一狀況的時點,已被限定於錄影畫面此一時空背景(EX:丙○○前案證述當天已無其他衝突、當日被告甲○○之丈夫鄭浩辰於影片時點後旋即跑回社區找原告理論),是以丙○○並無何記憶錯置之可能,又其在前案證述中,甚連案發當日甲○○所以要外出,係為了要帶小孩去看牙醫這種枝微末節之事件都記憶清楚,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如此至關重要之事實,豈可能直至現於日前刑事偵查起訴才發現記憶錯誤?對比被告丙○○在原告提出錄影畫面前之指證歷歷,被告丙○○現辯稱影片中其餘片段原告有提到「揍人」等言語,故可能記憶錯誤云云顯然係屬托辭。況,縱採認對被告丙○○最有利的說法(即被告丙○○當時並未聽清楚或記錯,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丙○○既然不確定告訴人有無出言恐嚇,則應在前案證述過程中呈現語帶保留之證述(如證述沒聽清楚、有點忘了等),然被告丙○○並未如此,反係分別在前案偵、審兩次合法具結後,極為肯定地針對一虛構事件,做出與客觀事實相反之證述,是即便採認對其最有利之抗辯,被告丙○○現於其民事答辯狀中主張其可能係因記憶錯誤等,更是自承其係在自己也不確定的狀況下,於前案作出悖於客觀事實的證述,其行為顯以該當刑事偽證罪甚明。況被告丙○○根本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性,透過影片可見,被告丙○○始終身歷其境且與原告距離極為接近,在此等條件下何以還能在有前後脈絡言語中間,安插一句原告始終沒有說過的語句,並在案發當日數小時後旋即前往警察局做出上開證述。前開刑案過程歷經近一年,被告丙○○之證述即係不斷重複著一客觀不存在之虛構事件,若真有記不清楚之狀況,在具結時就應直言記不清楚,而非在案發當日警詢時講得煞有其事、偵查時指證歷歷且審判時在告訴人當日影片提出來前有恃無恐地具結作證,直至觀看完影片證據後,被告二人先稱原告係在檔案1、2兩個影片銜接時點有恐嚇之情事,待原告提出完整無間斷影片後再改稱該影片音檔遭告訴人消磁云云,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不可能係以「記錯錯誤」此等前提所講出來之話語。
㈣鈞院前開刑案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主文雖認定被告二人不成立誣告、偽證罪,然承辦檢察官業已準備提起上訴,是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尚無的論。又本件原告並無在被告二人等於刑事偵查程序以降所設定的原告出言恐嚇情境,即原告與被告二人走出社區大門外此時間點,對被告甲○○出言恐嚇,此為客觀影片已經呈現之事實,且業已據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審認,認定被告甲○○可能係在高張力爭吵中將聲請人與另一被告丙○○之對話錯置於自己身上,因而誤認原告有對其出言恐嚇;另被告丙○○之部分,本件系爭刑事判決甚直言係丙○○將上開案發時點,後續自己與原告發生之紛爭,誤認為原告與被告甲○○之間,是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整體意旨現階段即已言明:被告二人等於前案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而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之關鍵事實在於,透過該影片可見,被告二人始終身歷其境且與原告距離極為接近,在此等條件下何以還能在有前後脈絡言語中間,安插一句原告始終沒有說過的語句,並在案發當日數小時後旋即前往警察局作出上開證述。前開刑案過程歷經近一年,被告二人之證述即係不斷重複著一客觀不存在之虛構事件,若真有記不清楚之狀況,在證述時就應直言記不清楚,而非在案發當日警詢時講得煞有其事、偵查時指證歷歷且審判時在原告將影片證據提出來前有恃無恐地具結作證。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二人所提告之誣告、偽證罪等刑事案件,雖經起
訴,然原告仍應就被告甲○○行為構成誣告罪而合乎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刑案案發時所錄影片(即系爭手機錄影),可知原告於該前案發生時,先失控對擔任保全之被告丙○○出口辱罵,後再向被告甲○○怒稱:「你有看到他沒有打電話上去嗎?(甲○○回:不是,阿…阿你…你是要怎樣?)不然你想怎樣呢?」(系爭手機錄影
01:40-01:49處)。之後又接續與被告丙○○爭執:「丙○○稱:他沒事你不要吵到人家,你直接找我就好了。乙○○稱:
我就會找你啊!」、「邱惠美稱:你被揍得還不夠嗎?你被揍得還不夠是不是,你上次被揍胸揍頭得還不夠是不是?你上次揍頭揍胸揍眼睛還不夠,你還想要被揍一次,你嘴巴很臭,你給我住嘴」(系爭手機錄影01:52-03:00處)、「丙○○稱:你不要進來,進來我會揍你喔。乙○○稱:來呀,你揍我啊,你揍我,你揍我呀(系爭手機錄影03:35-03:40處)」等語。其後,原告見被告甲○○欲離去,又自系爭社區大廳內追罵被告甲○○至系爭社區大門外:「甲○○你不用太囂張啦!你那張嘴也很臭,你那張嘴也很臭我跟你講,你在那邊欺負鄰居我看的到,看得一清二楚,大家都在講,還有你丙○○你不用太囂張」、「大家都在討論啦,你不用跟我理論啦,大家都在講,不是只有我在講,是別人在跟我講的,不是只有我再講齁。你才神經病,你們全家都有問題啦」等語(系爭手機錄影04:08-05:25處)。接著原告隨即接續再罵被告丙○○:「你要揍我來揍我啊!」、「看來你被揍得還不夠你知道嗎,你被揍得還不夠!」等語(系爭手機錄影04:34處)。觀諸上開等恐嚇言論,衡情客觀上足使攜幼子在旁而倍感緊張之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原告上開「你不用太囂張、你是不是上次被揍頭、揍胸、揍眼睛還不夠、是不是還想要被揍一次、看來你被揍得還不夠你知道嗎,你被揍得還不夠!」等恐嚇言論是同時在對自己與被告丙○○說之,而誤認原告出言恐嚇,致因心生畏懼。從而被告甲○○既因於前案發生時確有親身聽聞原告以上開言詞出言恐嚇而心生畏懼方申告,則其申告乃係基於親身經歷與主觀判斷而來,並非全然無據,更無任何虛構事實,顯欠缺誣告故意甚明,自不得以誣告罪論之。再者原告上開「你不要太囂張、是不是上次被揍頭、揍胸、揍眼睛還不夠、是不是還想要被揍一次、看來你被揍得還不夠你知道嗎,你被揍得還不夠!」等恐嚇言論,雖與被告甲○○申告時稱聽到原告說「我要找人打你」用詞有別,但其恐嚇意涵以及一般人聽聞後易引起人身安全遭逢威脅而心生畏懼之觀感,幾無而致,足認被告甲○○於前案申告遭原告恐嚇,卻有實據。故兩造誣告刑案起訴書僅以系爭手機錄影,未錄到原告確切說出「我要找人打你」一詞,即罔顧原告上開恐嚇言論已足夠成恫嚇而致甲○○心生畏懼乙情,而逕認被告甲○○前案恐嚇罪之申告不實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無可採。綜上,被告甲○○於該前案所訴之事實,客觀上顯非有「所訴之事實係完全出於虛構」、「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與誣告罪之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之構成要件迥然有別,縱原告嗣後於前開刑案因證據不足而不負恐嚇罪刑責,然被告甲○○亦不成立誣告罪名,自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況被告甲○○雖因原告嗣後提告之誣告刑案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今尚未判決確定,故無足據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難認被告甲○○行為合致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至明。
⒉被告甲○○於前案遭原告恐嚇後,旋即打電話向其夫鄭浩辰求
助,有108年10月7日鄭浩辰於遭原告申告恐嚇罪之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因為乙○○對社區破壞公物辱罵保全,之後我老婆有打電話跟我說,當時我剛好要回家途中。」、「她說乙○○追出來說要找人打她,因為當時甲○○要帶我兒子出門」等語。次觀被告甲○○案發後因心生畏懼而欲提告自保前,有先向案發當實在場之保全丙○○求證其是否見聞原告出言恐嚇之犯行、是否願意做證,亦有被告丙○○於前案之證詞可稽。再觀兩造社區總幹事陳朝宗亦於110年2月1日本案偵查庭中,證稱其於前案案發當日確有接獲被告甲○○聯繫,告知其受到原告恐嚇而擔憂其幼子日後獨自出入社區之安全,故向其求助保護其子等語,足證被告甲○○於前案,確係因聽聞原告前述恐嚇言詞而致心生畏懼,方前往警局申告,否則被告甲○○豈會有與原告發生爭吵後,旋即打電話向其夫鄭浩辰求助,並再向在場目擊證人丙○○求證是否聽聞原告恐嚇犯行,及嗣後再連繫社區總幹事陳朝宗請求保護、看顧其子日後出入社區安全等求援舉措。且觀被告甲○○於提告前為免誤認,尚有先向目擊證人丙○○求證,益證被告甲○○對於原告涉犯恐嚇罪之申告,並不具備誣告罪「故意」構成要件,亦不符合誣告罪「憑空捏造、 虛偽指控」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
⒊觀系爭手機錄影可知,原告於案發時與被告丙○○爭執當下,
確實有說:「你上次被揍胸、揍頭、揍眼睛還不夠,你還想要被揍一次?(觀系爭手機錄影02:45-02:56處)」、「看來你被揍得還不夠你知道嗎,你被揍得還不夠!(觀系爭手機錄影05:16-05:21處)」、「他上次還因為這樣被揍,然後揍到住院一個多月耶,被揍得不夠啊,這個人啊,你就是被揍得不夠,你還要再被教訓幾次,你才會甘願(觀系爭手機錄影14:07-12:13處)」、「你被揍得還不夠,我會叫人揍你阿,我有沒有算造成恐嚇,你有沒有很害怕?你不害怕因為你被揍得還不夠,把你揍到住院然後直接住殯儀館,太漂亮了,把你揍到住院不用再回社區了,直接往殯儀館送(觀系爭手機錄影15:46-16:09處)」等恐嚇言論,故當可能因此導致案發時年近70歲高齡之被告丙○○對前案案發時經歷、見聞、體驗事實之時序、內容,產生參雜難分、記憶錯置或認知錯誤,而將原告對其說「你被揍得還不夠,我會叫人揍你阿!」等語,記憶成原告是對被告甲○○說之。
因而於被告甲○○於提告前向其求證時,被告丙○○才會依其記憶,告知其有在案發時確有聽聞原告對甲○○說「要找人揍你」一語,進而使被告甲○○更確信遭原告出言恐嚇。然而,縱是被告甲○○誤聽、誤認、誤信證人證詞,而將原告向被告丙○○說「你被揍得還不夠,我會叫人揍你!」等語,誤認為原告是對自己說之,亦是可歸責於原告當日確實有對被告丙○○說出上開恐嚇言詞所致。倘被告甲○○是出於誤信、誤解或誤認原告有恐嚇事實,即以為原告有此嫌疑,或因輕信傳言、懷疑誤告而申告,亦不得為有誣告故意,是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⒋另請審酌前開刑案發生乃源於原告先予公然侮辱及以威脅口
氣對被告二人叫囂,且原告當日確有對被告丙○○說:「你上次被揍胸、揍頭、揍眼睛還不夠,你還想要被揍一次?(系爭手機錄影02:45-02:56處)」、「你被揍得還不夠,我會叫人揍你阿,我有沒有算造成恐嚇,你有沒有很害怕?你不害怕因為你被揍得還不夠,把你揍到住院然後直接住殯儀館,太漂亮了,把你揍到住院不用再回社區了,直接往殯儀館送(系爭手機錄影15:46-16:09處)」等語方導致被告甲○○認遭恐嚇而心生畏懼,是被告甲○○縱有誤認而提起該前案告訴,惟情有可原且惡性非重。又依被告甲○○之學歷為二技畢業,現職為國小補習班員工,月收入3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104、110年出廠的兩輛汽車,但尚有車貸339,273元、754,599元,總計貸款餘額共1,093,872元,每月需繳納車貸高達3萬多元,足認其每月負債大於支出,尚需靠配偶扶養。而原告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108年財產總額約1,674,400元,再衡酌本件紛爭因原告而起、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甚微、原告僅空言稱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卻未檢附證據為憑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顯有過高,至多應為1萬元方符公允。又原告於前開刑案案發時對被告甲○○公然辱罵:「甲○○你不用太囂張拉!你那張嘴也很臭,你那張嘴也很臭我跟你講,你在那邊欺負鄰居我看的到,看得一清二楚,大家都在講」、「你才神經病,你們全家都有問題啦!」之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嗣後原告並經鈞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命應賠償本件甲○○2萬元定讞在案,故倘鈞院認為本件甲○○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甲○○爰依民法第334條以上開損害賠償2萬元本息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之。
⒌兩造間之前開刑案業經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依其判決理由可
證,被告甲○○前之所以會對原告提起恐嚇罪告訴,實乃出於被告甲○○於前案案發當日確有遭原告無端遷怒而以粗鄙言詞對其人身攻擊,方致使被告甲○○認原告有稱「我要找人打你」等語,且又因原告當日確實有以「你被揍得還不夠,我會叫人揍你我會叫人揍你」等言語謾罵恐嚇被告丙○○,致使被告丙○○全記憶錯置而稱其亦有聽到,方使被告甲○○因確信認為原告說要找人打他而心生畏懼,因擔憂同住一棟大樓之原告日後尋仇報復,方基於保護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危而向警方提告,希冀獲得保護,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1光碟,系爭手機錄影之完整影片,當日原告
確有對被告丙○○,恫稱「有種你不要走」、「我會叫人揍你等」:1、0430(甲○○)我欺負鄰居,我欺負甚麼?2、0432(原告)揍我啊。3、0434(甲○○)妳在吵阿,哪有什麼欺負。4、0435(原告)大家都在討論啦,大家都在講,大家都在講,不是只有我在講。5、0446(甲○○)神經病。6、0447(原告)妳才神經病,你們全家都有問題啦。7、0454(原告)妳要揍來揍我。8、0517(原告)妳被揍得還不夠,妳被揍得還不夠,怎麼樣。……9、0935(原告)有種你不要走。10、1546(原告)你被揍得還不夠,我會叫人揍你。
⒉參以被告丙○○於前開刑案109年4月15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們(按:指乙○○及丙○○)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甲○○有無親眼目睹?)我聽不懂你意思。(問:告訴人甲○○有看到你們?)她是到後來,後來已經快結束的時候她出現。(問:你跟乙○○在口角爭執,剛開始告訴人甲○○還不在,但後半段的時候告訴人才出現?)對」等語,可知被告丙○○記憶中,被告甲○○係於其與原告爭執將近結束時出現於系爭社區大廳;然事實上被告甲○○早已出現,足證被告丙○○已有記憶混淆。又當時原告與被告二人,三人言語交錯,被告甲○○罵原告神經病,原告隨即回罵妳才神經病,你們全家都有問題啦,緊接原告又口出妳要揍來揍我,妳被揍得還不夠,妳被揍得還不夠,怎麼樣。依當時之情境,確實會令人混淆。況本件當日原告確有對被告丙○○,恫稱「有種你不要走。」、「我會叫人揍你。」等語言,業如前述。則被告丙○○確有可能會因事發當時之混亂情境,導致其將原告與自己間之對話錯認為原告向甲○○之對話,而產生記憶錯置之情形。佐以被告丙○○於前案審理中作證時,曾就當時事發經過之先後順序(按即甲○○、原告及丙○○先後步出本案系爭社區大門之情形)有記憶錯置之情況,亦經前案判決認定丙○○確有可能因事發當時之混亂情境,導致其將原告與自己間之對話錯認為原告向甲○○之對話,而產生記憶錯置之情形。且被告丙○○因常有記憶混亂之情,乃至醫院就診,於109年9月25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確定罹有陳舊性中風。
⒊依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刑法偽證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讓法院能獲得正確之判決基礎,以維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私人權益,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之偽證犯行(註:被告丙○○否認),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有非財產上損失等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又本件姑不論事實為何?然原告所主張縱然屬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證人所為之證詞,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原告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其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且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本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縱令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綜上以觀,行為人對被害人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縱被害人未因此負有刑責,惟是否即屬故意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行為,被害人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不能證明申告人(即行為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自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再按證人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3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於前開時地僅有辱罵被告甲○○
,被告甲○○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當天向警員誣指原告對其恫稱:「我要找人打你」等語,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而被告丙○○亦明知當時情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前開刑案偵審中,2次供前具結並偽證稱:原告有對被告甲○○稱我要找人打你之不實內容,致原告遭檢察官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公訴,因認被告甲○○上開誣告及被告丙○○上開偽證行為,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甲○○於108年5月18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向員警指稱:原告於同日10時15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內,對其恫稱:「我要找人打你」,並對其公然辱罵等語,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告訴,而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原告有前開恐嚇犯行,原告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5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4號審理後,判決原告犯公然侮辱罪,並就原告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而原告就被告甲○○上開提告恐嚇行為及被告丙○○前揭具結證述行為提出刑事誣告及偽證之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4393號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無罪,現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39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檢111年7月14日新北檢增孫111請上338字第1119075146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9、389至397、391至402、425頁),堪信為真正。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時地連續錄影畫面,並佐以兩造間前開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被告丙○○發生口角而有激烈言語衝突,適被告甲○○攜同其子經過,原告即對被告甲○○辱罵稱:「甲○○你不用太囂張啦,你那張嘴也很臭啦。…你那張嘴也很臭我跟你講,你在那邊欺負鄰居我看的到,看得一清二楚,大家都在講…」等語,待被告甲○○步出系爭社區大門外之公共人行道處,原告亦隨同被告甲○○步出本案社區大門外,並在系爭社區大門口朝公共人行道之位置,再以「你才神經病」、「你們全家都有問題」等語辱罵被告甲○○,足以貶損被告甲○○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堪認兩造當日發生衝突,係因原告滿懷怒氣至系爭社區大廳保全人員櫃台處,大聲對被告丙○○質問怒罵有訪客為何不通知乙事,並與被告丙○○發生激烈之言語衝突,正處於氣憤且情緒高漲之激動情狀下,適被告甲○○帶同其子行經該處,原告為宣洩其憤怒,以被告甲○○為攻擊對象,大聲高亢地針對被告甲○○謾罵:「甲○○你不用太囂張啦,你那張嘴也很臭啦。…你那張嘴也很臭我跟你講,你在那邊欺負鄰居我看的到,看得一清二楚,大家都在講…」、「你才神經病」、「你們全家都有問題」等具有攻擊性及貶抑性之言詞辱罵被告甲○○,而斯時原告與被告丙○○彼此間仍持續在大門口爭吵、嗆聲「我馬上揍你」、「你揍我」等語之情狀下。準此,被告甲○○在社區大廳見原告與被告丙○○發生激烈之言語衝突,又突然面臨原告以上開辱罵性言詞對其人身攻擊之情狀下,佐以原告亦有口出打人言論,因此誤認原告亦有向其陳稱「我要找人打你」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再參諸被告甲○○隨後在公車上立即以電話向配偶鄭浩辰求救稱原告對我說要找人打我,我要怎麼處理乙節,此經被告甲○○於前開刑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754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衡諸常情,苟被告甲○○主觀上明知原告並未稱「我要找人打你」等語,則被告甲○○何須立即向配偶為上開求救行為。
是被告甲○○辯稱:其當時主觀上認為原告有稱「我要找人打你」之情,尚非子虛。從而,本件縱然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時勘驗原告與被告甲○○當日在大門口後續對話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2)」)結果:
未聽見原告有向甲○○表示要找人打甲○○等語(見該案刑事卷第38頁),因此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涉嫌恐嚇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而,被告甲○○在系爭社區大廳看見原告與被告丙○○發生激烈之言語衝突,又突然面臨原告以上開粗鄙言詞對其人身攻擊之情境下,實有可能誤認原告有稱「我要找人打你」等語,因此向警方提出恐嚇告訴乙節,尚非全然無因,顯非故意憑空捏造而提告,本件自難逕認被告甲○○即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至為顯然。
㈢再者,原告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甲○○後,仍與被告丙○○持續
在大門口爭吵,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丙○○爭吵之錄影檔案譯文,可知原告有向被告丙○○嗆聲:「你被揍的還不夠」、「你上次被揍胸揍頭還不夠是不是」、「你上次被揍胸揍頭還不夠你還想再被揍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頁),並經前開被告二人被訴誣告及偽證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6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檔名「手機錄製之完整影片」檔案(總長度16分23秒,自12分0秒起播放),有該案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該案刑事卷第135至137頁),可知原告當時持續向被告丙○○稱:「這麼欠揍的人,難怪你上次會被揍在地上」、「你被揍太棒了,活該住院一個多月」、「他上次還因為這樣被揍揍到住院一個多月,被揍的不夠啊,這個人,你就是被揍的不夠,你還要被再教訓幾次,你才會甘願,上次被揍眼睛有沒有消下去啊」、「被揍成這樣怎麼還有臉回來,看來你是被揍的不夠」、「你被揍的還不夠,我會叫人揍你」、「因為被揍的還不夠,要把你揍到住院,出院然後直接送殯儀館」等語,核其內容均屬原告針對被告丙○○被揍的不夠等語之有關打人言論。綜上可知,事發當時情況甚為火爆,原告與被告丙○○間已先發生激烈之言語衝突,被告甲○○行經該處時,原告又大聲辱罵喝斥被告甲○○,嗣被告甲○○離開後,原告與被告丙○○仍持續大聲爭吵、互相斥責嗆聲對方,且原告持續向被告丙○○嗆聲上揭被揍的不夠等語之有關打人言論,是本件前後經過時間歷時約十餘分鐘之久,並非短暫一、二句話之言語衝突,衡情證人之記憶本即可能因事發當時客觀環境及情狀、證人情緒、對事理之錯誤理解而有記憶模糊或記憶錯置之情況。從而,被告丙○○於歷時十餘分鐘內,在原告情緒激動進而對其持續謾罵、嗆聲之情狀下,確有可能導致將原告與自己間之對話錯認為原告向被告甲○○之對話,而產生記憶錯置之情形,而此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再者,丙○○確有罹患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等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丙○○辯稱其或因罹患缺血性中風疾病,導致其證述內容有記憶模糊或誤認之情形,亦非無據。且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嗆聲有關打人之言論,從而,被告丙○○事後於前開被告甲○○提出之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案件,基於主觀上確信原告有對被告甲○○口出前開恫稱之詞而為證述,顯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資料而為,縱使原告此部分經法院認定並無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應無虛構事實之嫌,依上說明,即難認被告丙○○有何偽證之意而為虛偽之陳述,致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事。申言之,被告丙○○主觀上係因確信原告涉有對被告甲○○有刑事恐嚇嫌疑,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自無從逕認被告丙○○具有惡意偽證為虛偽陳述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至為顯然。
㈣從而,被告甲○○雖對原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被告丙○○並於
該刑事案件偵審中,2次於供前具結證述原告有恐嚇被告甲○○之陳述,原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4號審理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前開恐嚇被告甲○○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然兩造當日係於系爭社區大廳發生激烈言語衝突,原告當時確有陳述甚多有關打人之言論,雖該打人言論並非針對被告甲○○所為,然因雙方均處於氣憤且情緒高漲之不理性狀況,被告甲○○、丙○○或因此誤認該打人言論係對被告甲○○所為,被告甲○○因而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被告丙○○亦於刑案偵審中具結證述原告有恐嚇被告甲○○,並非基於誣陷而憑空捏造事實,是被告二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所為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