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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被 告 林張美

林瑞文林榮華

林玉鳳林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得代位林川富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秀祈所遺如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二號及土地部分編號二至二十一號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林川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川富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林川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川富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為消費借貸使用,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民國110年5月12日止,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5,439元及相關利息,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806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又林川富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秀祈之繼承人,未經拋棄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林川富及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就遺產為執行,卻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林川富財產之執行,原告遂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分割方法,基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無從為實體分割,以權利分割方式對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經變賣,良性公平競價可使不動產市場價值獲得合理評價,減少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就變賣所得價金均可依應繼分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林川富請求分割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林秀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被代位人林川富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承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瑞文(與被告林張美、林榮華、林玉鳳、林玉雲下合

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部分:當初兄弟姐妹有講好林川富要放棄其應繼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林張美、林榮華、林玉鳳、林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川富向其借款,而該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又林川富與被告繼承林秀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公同共有,前雖經被告與林川富為遺產協議分割,然前開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遭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撤銷,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0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9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06001589號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0607638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年7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1252360號書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8頁、第21至29頁、第41至54頁、第55至261頁、第271至2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全卷核閱無訛。此外,林張美、林榮華、林玉鳳、林玉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雖經被告及林川富為遺產分割協議,然前開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遭前案撤銷,前案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應回復至未經分割而由林川富及被告公同共有情形,又本件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林川富身為林秀祈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林川富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可資償還,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上揭借款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林川富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川富就如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2號及土地部分編號2至21號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遺產等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如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1號及土地部分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9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06001589號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則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請求代位林川富辦理繼承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經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林秀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林川富與被告公同共有,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由林川富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故本件由林川富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且分割為分別共有,造成使用困難,亦無法發揮經濟上價值,故請求變價分割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從為原物分割,況慮及被告若曾居住在如附表一建物部分所示建物內,該等建物對其等有情感思念意義存在,若逕行變價分割,恐將使被告失其情感中心而受有不利益,反觀原告僅係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林川富之債權,其尚可得就林川富所分得分別共有部分,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滿足債權,對原告應無不利益可言。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及林川富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林川富辦理如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2號及土地部分編號2至21號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暨就由原告代位林川富及被告就公同共有林秀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被代位人林川富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至林川富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一:(林秀祈之遺產)建物部分: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4層(層次4層) 總面積: 64.9 1 分之1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4樓 2 新北市○○區○○段○○○○段0○號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木造,1層(層次1層) 總面積: 82.65 3 分之1 新北市○○區○○○街0號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泰山區 貴和 824 74.16 4 分之1 2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5 3,836 21分之1 3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5之3 107 21分之1 4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9之2 4,248 21分之1 5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12 2,386 21分之1 6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14 126 21分之1 7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15 126 21分之1 8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16 2,997 21分之1 9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17 1,164 21分之1 10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18 2,023 21分之1 11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18之4 22,065 21分之1 12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29之4 8,433 21分之1 13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30 310 105分之1 14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33 145 21分之1 15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34 378 105分之2 16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34之1 407 105分之2 17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36 1,314 21分之1 18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36之1 4,457 21分之1 19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37之4 407 21分之1 20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158 11,071 21分之1 21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 北勢坑 161 59,068 2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比 例 1 林張美 6分之1 2 林川富 6分之1 3 林榮華 6分之1 4 林瑞文 6分之1 5 林玉鳳 6分之1 6 林玉雲 6分之1 合計 1 分之 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