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柯文宗
柯文禮
柯文儀
柯文貴
柯文壽
柯春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吳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鐵棚(暫編地號417(1);面積12.18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4);面積7.70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3);面積1.29平方公尺)等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9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至於聲明第2 、3 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87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3,010元(計算式:123,000元/㎡×22.87㎡=2,813,0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6,84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