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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被 告 許盛祥(原名:許璋華、許正昌)

吳秀玲許睿源許妤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

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並為聲明:「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千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吳秀玲、許睿源、許妤涵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所為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吳秀玲、許睿源、許妤涵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5年5 月17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869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3頁),而依原告所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及算至起訴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74,981 元(見板簡卷第147 頁),且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遺產市場交易行情,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遺產之路段、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價格約為127,412 元/ ㎡,則系爭遺產之價額應核定為3,415,491 元(計算式:房屋總面積80.42 ㎡×127,41

2 元/ ㎡×權利範圍1/3 =3,415,4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4,98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扣除原告以繳納1,770 元後,原告應再補繳7,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