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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黃柏誠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被 告 林光智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王雪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光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光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光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光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84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至民國107 年1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嗣於訴訟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884 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4,920 元(見板簡調字卷第146 頁、訴字卷第25頁、第31頁)。經核原告乃依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為更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8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光智則為相鄰之同

區段885 地號土地(下稱88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雪紅則係向被告林光智承租坐落885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

884 地號土地長年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2 段與同段44巷口,為永和精華地帶,附近1 公里內有頂溪捷運站、耕莘醫院、樂華夜市、仁愛公園、比漾百貨、頂溪國小,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房價平均約為每坪

46.57 萬元,被告所受利益應以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之申報地價上限10% 計算,故自107 年1 月10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1萬7,572 元【計算式:39,680(申報地價)×15(占用面積)×10% ×1 又356/365 年】、10

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 萬4,440 元【計算式:39,360(申報地價)×15(占用面積)×10% ×7/12年】,合計為15萬2,012 元,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4,

920 元【計算式:39,360(申報地價)×15(占用面積)×10% ÷12月】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5萬2,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4,92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智光部分:

系爭地上物乃伊於77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並未有任何擴建或增建情事,並供伊居住使用,直至102 年12月間始出租予被告王雪紅占有使用。884 、885 地號土地相毗鄰,伊之前手興建系爭房屋時,縱有逾越地界占用884地號土地,原告之前手應有所知悉,卻未立即提出異議而由伊之前手占有,伊於77年購入後迄今亦長達20多年,未見原告之前手提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前手或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僅能依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所受損害之償金,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不合。況且系爭地上物之圍牆並非伊所建,伊當初購買時僅有系爭房屋延長之雨遮,中間距離圍牆約1.5 公尺左右僅有幾支鐵條佇立於圍牆頂端,係被告王雪紅將圍牆上縷空部分填水泥糊成牆壁現狀,更見該圍牆乃原告之前手(或前手)所自建,並非伊所得逕自拆除。於現場履勘時得見系爭地上物至為老舊,顯非新搭建,尤其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王雪紅時,復經被告王雪紅為整理暨內部裝潢、隔間成現狀,若有改造搭建之情,亦非伊所為,伊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權擅予拆除。又884 地號土地為狹長型之畸零地,原告購入時即知悉不能作為建築使用,縱於整地清空後亦僅能供人停放最多5 輛機車之用,經濟價值甚微,依法至多僅能請求按申報總額6%計算即每月2,952 元,始為合法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雪紅部分:

伊是102 年12月13日承租系爭房屋,租來交給女兒經營超商,原告是107 年間購買884 地號土地,伊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有占用884 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現係作為廚房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8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884 地號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其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地上物占有88

4 地號土地之事實,然就其得否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應否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884 地號土地?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㈢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人為被告林光智: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地上物四周有水泥牆面,其上有鐵皮屋頂遮蔽,有系爭

地上物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板簡調字卷第29頁、第110頁至第114 頁),雖足以避風雨,且被告稱系爭地上物有對外之門口等語(見訴字卷第32頁),可認系爭地上物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乃系爭房屋之廚房,且系爭房屋之進出均係從大門,而非從系爭地上物之對外之門口等語(見訴字卷第32頁),本院斟酌系爭地上物僅有1 樓高度,且主要面積坐落884 地號土地上,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而作為廚房使用,認系爭地上物應僅具常助於系爭房屋之效用,而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依前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並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故被告林光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光智所自承,並有系爭房屋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板簡調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為被告林光智所有,被告林光智自為可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被告林光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之圍牆部分乃其前手所建,

圍牆上縷空部分係被告王雪紅承租後填水泥糊成牆壁現狀,非其所得以逕自拆除云云。然圍牆部分縱非被告林光智所興建,該圍牆既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事實上處分權亦於被告林光智購入系爭房屋時,併同系爭房屋而由被告林光智所繼受。而被告王雪紅縱有將圍牆上方塗抹水泥而形成系爭地上物之現狀,亦僅使之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仍無從認定為獨立建物,而不影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故被告林光智前開辯稱,並無可採。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884 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光智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88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該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板簡調字卷第19頁),而系爭地上物占有88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18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板簡調字卷第12

0 頁),被告林光智否認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其就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林光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之前手於興建時縱有逾越至

884 地號土地,原告之前手甚或前前手應有所知悉卻未立即提出異議,而由被告之前手占有使用進而出售予被告林光智,迄今長達20多年亦未見原告之前手甚或前前手提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價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⑵依被告林光智所辯可認系爭地上物乃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所建之附屬建物,故被告林光智或其前手於搭建圍牆時,應可得知悉884 、885 地號之界址為何,抑或於委請專業單位鑑界確認界址後方為搭建,然觀諸系爭地上物除占有884 地號土地外,其最外緣部分尚占有884 地號土地之鄰○○○區段○○○ ○號土地之一部分,此參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即系爭地上物甚至逾越884 地號土地延伸至881 地號土地上,可見該圍牆逾越884 地號土地之範圍非微,已難認被告林光智或被告林光智之前手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故無論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有無於越界時即提出異議,被告林光智均無從主張有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其辯稱原告依該規定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即非可採。此外,被告林光智並未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884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認係有權占有,而對原告就8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光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即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併請求被告王雪紅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然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王雪紅所有,其並無得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且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王雪紅雖為系爭地上物之實際使用人,惟非系爭地上之所有人,而非屬占有884 地號土地之人,無從返還占用之884 地號土地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王雪紅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光智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884 地號土地位於巷口,附近多為住宅及中小型商店,經濟及交通發展情形尚屬便利,有原告提出google地圖1 紙在卷可憑(見板簡調字卷第66頁),以及系爭地上物乃被告林光智連同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雪紅作為廚房使用,並無獨立之使用價值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光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884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適當。而884 地號土地107 、109年間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 萬9,680 元、3 萬9,360元,有884 地號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板簡調字卷第152 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其107 年1 月1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萬6,523 元【計算式:⑴107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39,680元/ 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年息7%×1又357/365 年=82,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9 年1 月

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39,360元/ 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年息7%×7/12年=241,08元。⑴+ ⑵=106,523 元】。

又原告請求自109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444 元(計算式:39,360元/ 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年息7%×1/12年=3,444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尚無可採。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王雪紅亦應一併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王

雪紅並非占有884 地號土地之人,已如前述,自無因占有88

4 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王雪紅應返還不當得利,仍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光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109 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光智於109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光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之884 地號土地,被告林光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光智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林光智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