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洪一華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被 告 詹仕印
詹仕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連麗珍被 告 詹仕誌
詹儒宏詹佳璋詹智全詹智宇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2⑴部分面積一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同段1153地號土地(下稱11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2⑴部分面積1.66㎡,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2⑴部分面積1.66㎡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57年依地政機關鑑界結果在1153土地上建造,並無越界,嗣因地政機關於102年重新鑑界,縮減路旁面寬,致1153土地微幅縮減,而有1.66㎡之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1153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2⑴部分面積1.66㎡等事實,有系爭土地、1153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map資料暨照片、勘驗筆錄及照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41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第31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104頁、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99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被告對於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然未具體抗辯並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應認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
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