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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郭應成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許書豪律師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被 告 陳O亦 (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陳O霖 (住居所詳卷)被 告 康O霖 (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康O崧 (住居所詳卷)

蘇O文 (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O亦、被告康O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O亦、被告陳O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O霖、被告康O崧、被告蘇O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陳O亦、被告康O霖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陳O亦、被告康O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O亦、被告康O霖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陳O亦、被告陳O霖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陳O亦、被告陳O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O亦、被告陳O霖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康O霖、被告康O崧、被告蘇O文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康O霖、被告康O崧、被告蘇O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O霖、被告康O崧、被告蘇O文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O亦、康O霖(下逕稱陳O亦、康O霖)係於民國92年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5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少年身分之資訊,且應一併對其法定代理人即陳O亦之父陳O霖、康O霖之父母康O崧、蘇O文之姓名、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O亦、康O霖、被告陳O霖、蘇O文(下逕稱陳O霖、蘇O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O亦、康O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為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員警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原告健保卡違規使用,且涉嫌販賣毒品,要求原告將現金及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渠等保管,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日15時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紙袋交付予自稱林文斌專員之陳O亦,其後陳O亦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紙袋放置於星巴克永和門市2樓廁所內,由康O霖取走該紙袋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原告受有82萬元之損害。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陳O亦、康O霖遭查獲後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0年2月3日諭知陳O亦交付保護管束、康O霖則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可見陳O亦、康O霖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2人連帶賠償82萬元,而陳O亦、康O霖2人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陳O亦之法定代理人陳O霖、康O霖之法定代理人康O崧、蘇O文應分別與陳O亦、康O霖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陳O亦、康O霖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O亦、陳O霖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康O霖、康O崧、蘇O文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陳O亦、陳O霖、康O霖、康O崧、蘇O文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康O崧答辯略以:詐欺案件共犯10多人都已經抓到,不應該僅

由其等負責,並非康O霖向原告拿錢,在少年法庭時便曾與原告討論和解,但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O亦、康O霖、陳O霖、蘇O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陳O亦及康O霖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為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陳玉英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俊賢,並佯稱原告健保卡違規使用,及涉嫌販賣毒品,要求原告將現金及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保管,致原告於錯誤,於109年12月3日15時許,將内裝現金82萬元之紙袋1 個交付予謊稱林文斌專員之陳O亦;陳O亦再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紙袋持至星巴克咖啡永和門市2樓廁所内置放。康O霖則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拿取上開紙袋,並拿至其他約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原告受有82萬元之損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55號宣示筆錄1份、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為憑,且為康O崧到庭而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陳O亦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將裝有82萬元之紙袋交付謊稱專員之陳O亦,陳O亦再將該紙袋放置於星巴克廁所內由康O霖取走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陳O亦、康O霖之收受、交付現金之行為,與原告受有82萬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陳O亦、康O霖2人連帶負損賠償責任,當屬可採。康O崧辯稱不應由其等負擔全部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陳O亦為92年11月出生、康O霖為92年1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09年12月)已滿7歲未滿20歲且未婚,有陳O亦、康O霖2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則陳O亦、康O霖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又陳O亦之父陳O霖、康O霖之父母康O崧、蘇O文均未舉證證明對於其子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分別於陳O亦、康O霖就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82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O亦、康O霖、陳O霖、康O崧、蘇O文雖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O霖係因身為陳O亦之法定代理人與陳O亦連帶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與康O崧、蘇O文因康O霖法定代理人與康O霖連帶賠償,原因並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陳O亦之法定代理人陳O霖、110年12月1日送達於康O霖之法定代理人康O崧、蘇O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即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O亦、康O霖連帶給付82萬元,另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O霖與陳O亦連帶給付、康O崧、蘇O文與康O霖連帶給付上開82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