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 告 黃茂竹被 告 張品若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張美蘭於民國86年間結婚,被告係張
美蘭之妹,被告之父、母(即原告之岳父、母)即訴外人張照雄、楊阿雲僅育有張美蘭及被告2名女兒。86年間張照雄當時中風無收入,楊阿雲自86年至91年間每月收入不超過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尚在唸書無工作能力,原告與配偶張美蘭因恐張照雄與楊阿雲所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房屋(下稱新店房地)無法按期繳納房屋貸款(下稱房貸)而違約,原告夫妻婚後每月幫忙岳父母繳納華南銀行房貸1萬7,000元外,另只要湊足10萬元即持以清償上開房貸本金,故原告之岳父母所居住之新店房地方得於91年10月間提前10年繳清300多萬元房貸,其中原告計繳納95萬元本金,張照雄與楊阿雲因而節省10年房貸利息並受有房貸繳清後房屋漲價
2.4倍之利益,此等利益應視同原告夫妻對張照雄與楊阿雲之貢獻計228萬元(95萬元x2.4倍=228萬元)。嗣張照雄與楊阿雲將新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匯至楊阿雲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第○○號帳戶(因個人資料保護,帳號詳卷)(下稱楊阿雲帳戶),作為張照雄及楊阿雲之養老基金使用,而張美蘭雖管理亦作為張照雄及楊阿雲養老基金使用之張照雄之中和南勢角郵局第○○號帳戶(因個人資料保護,帳號詳卷)(下稱張照雄帳戶),但張照雄帳戶內僅有3萬餘元,而新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係匯入楊阿雲帳戶,楊阿雲帳戶現則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夫妻既對張照雄、楊阿雲之新店房地既有上開貢獻228萬元,而被告與張美蘭2人對於父母同負扶養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0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先比照原告夫妻之前開貢獻,給付補平228萬元至楊阿雲帳戶及自11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㈡張照雄帳戶及楊阿雲帳戶既均係供作渠等之養老基金使用,
惟張美蘭所管理之張照雄帳戶內僅3萬餘元,被告管理之楊阿雲帳戶因有新店房地售出之大筆價金款項匯入,而被告與張美蘭同負扶養義務。惟新店房地售出後,張照雄及楊阿雲搬遷至被告之配偶名下位於永和之房屋居住,被告並自其所管理之楊阿雲帳戶中每月收取租金連同管理費共2萬5,000元,此實係以楊阿雲帳戶之公款盡被告自己之扶養義務,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於系爭回信中承諾楊阿雲帳戶之管理者要製作表格如實紀錄每筆花費,但被告110年7月10日起即剝奪原告及張美蘭查驗楊阿雲帳戶的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10日起從楊阿雲帳戶轉出去的任何款項均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從楊阿雲帳戶匯款528 萬元至張照雄帳戶內,以回復原狀,如聲明第3項所示。
㈢原告於110年5月1日為張家祖先牌位及上開養老金帳戶等事宜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信件(下稱原證1信件)予楊阿雲,詎料被告於翌日回信(下稱系爭回信)中,竟寫道:「但您(按指原告)說,美蘭嫁出去就是黃家的人了,張家的事和她(按指張美蘭)沒關係」、「而不是一句,女兒嫁出去就不是張家人不用管這些事」(下稱系爭兩句文字),並將系爭兩句文字口述給楊阿雲聽。然原證1信件中並無系爭兩句文字,被告系爭回信中之系爭兩句文字,顯係侵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㈣張照雄帳戶及楊阿雲帳戶既均係供作渠等之養老基金使用,
惟張美蘭所管理之張照雄帳戶內僅3萬餘元,被告管理之楊阿雲帳戶因有新店房地售出之大筆價金款項匯入,而被告與張美蘭同負扶養義務。新店房地售出後,張照雄及楊阿雲搬遷至被告之配偶名下位於永和之房屋居住,被告並自其所管理之楊阿雲帳戶中每月收取租金連同管理費共2萬5,000元,此實係以楊阿雲帳戶之公款盡被告自己之扶養義務,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於系爭回信中承諾楊阿雲帳戶之管理者要製作表格如實紀錄每筆花費,但被告110年7月10日起即剝奪原告及張美蘭查驗楊阿雲帳戶的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10日起從楊阿雲帳戶轉出去的任何款項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從楊阿雲帳戶匯款528 萬元至張照雄帳戶內,以回復原狀,如聲明第3項所示。㈣聲明:
⒈被告應以12號標楷體,擇一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⒉被告應給付228萬元至第三人楊阿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
分行第○○號帳戶(帳號詳卷),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從第三人楊阿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第○○號
帳戶(帳號詳卷)匯款528萬元至第三人張照雄之中和南勢角郵局第○○號帳戶(帳號詳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原證1信件內容予楊
阿雲,因楊阿雲年事已高,不會使用 LINE 打開 Adobe Acrobat 軟體閱讀原告所寫信件,經被告協助開啟後楊阿雲始得親自閱讀原證1信件內容,閱後傷心不已,認為原告及張美蘭誤會其意,希望被告可以代為澄清,被告謹遵母命,於翌日傳送系爭回信予原告,其中關於系爭兩句文字均係楊阿雲所述,而非被告基於個人想法或意見所撰寫,故原告指稱被告毀損其名譽,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云云,被告實難同意。又系爭兩句文字僅係價值觀念之表達,並無涉是非對錯之問題,此觀諸被告於系爭回信中表示:「您有這種想法沒有人會說您甚麼」等語可證,被告並未有貶損原告社會上名譽之意,且主觀上亦認定上開所述不會影響原告社會上名譽,故被告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㈠張照雄因長期中風需要看護照顧,楊阿雲腎臟不好,身體健
康每况愈下,為支付日常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被告父母遂決定出售父親張照雄名下系爭房地以作為兩老養老金之用,系爭房地售出款項亦逕匯入楊阿雲帳戶,被告從未經手,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家庭財產權益228萬元云云,亦令被告感到不明所以。又被告父母將新店房地出售後,被告將父母接到被告配偶林志嘉名下位於永和之房屋居住照顧,被告父母感念被告夫妻之付出,信任被告而授權被告代理楊阿雲領取楊阿雲帳戶款項,作為被告父母每月的外籍看護費用、生活費用及不定期生活支出,並於110年9月13日做成授權書;另楊阿雲本人亦在被告陪同情形下,親自前往銀行申請網路銀行等服務,此係楊阿雲本人之意願,原告無置喙之餘地,更遑論要求被告解除「簽名代替印章」、「網路銀行」的功能,被告並非楊阿雲帳戶之所有權人,原告向被告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被告之父、母尚健在,繼
承事由並未發生,何來遺產繼承人問題?另原告之夫妻財產制,究與被告父母或被告有何關聯,被告實不得其解,若原告就渠等之夫妻財產制有所主張,其主張之對象似應為張美蘭,而非張照雄、楊阿雲或被告。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共同扶養人之權利」,被告實不明白同為被告父母扶養義務人之兩造,對於被告父母究有何權利可言?遑論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共同扶養人之權利」之餘地。又被告父母之財產應如何處分、管理,概屬被告父母之自由權限,原告並無得主動要求閱覽、管理楊阿雲帳戶之權,被告更無從侵害之,更遑論有何回復原狀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8頁):
㈠原證1至原證5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為被告姐姐張美蘭之配偶,兩造為姻親關係。
㈢楊阿雲授權被告就楊阿雲帳戶(即被告父母養老金帳戶),關
於被告父母每月看護費用、生活费用及不定期生活所需支出費用,由被告代為提領及轉帳。
㈤被告曾陪同楊阿雲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就楊阿雲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簽名代替印章」之功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5月1日為上開養老金帳戶及自新店房地請走張
家祖先牌位神桌等事宜,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證1信件予楊阿雲,因楊阿雲不擅使用電子產品而無法順利開啟原證1信件,而請被告於翌日協助開啟閱讀原證1信件,被告則於同年月2日傳送系爭回信予原告與張美蘭。原告之原證1信件內容並無系爭兩句文字,而被告系爭回信中則有記載系爭兩句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證1信件(見本院卷第25-35頁)、原證2被告系爭回信(見本院卷第37-43頁)等影本各1件可證,堪信為真正。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查,本件係原告寄發原證1信件予楊阿雲,楊阿雲因不會以
軟體開啟原證1信件閱讀,被告協助楊阿雲開啟閱讀後,被告以系爭回信回覆原告及張美蘭,可知僅有姻親、家人間閱讀原證1信件、被告系爭回信,顯非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其次,原告原證1信件中提及因楊阿雲出售新店房地後於搬家前為處理張家祖先牌位移置他處等事宜,楊阿雲曾電話連絡原告,原告不贊成楊阿雲將張家祖先牌位安置他處乙事,此有原告之原證1信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因而於系爭回信中針對安置張家祖先牌位乙事回應表示:「請神明和神桌一事,您(按:指原告)有說明您的苦衷,我媽(指楊阿雲,下同)是可以理解的,也不想勉強您去做這件事情,但神明祖先請走,是遲早的事情,若父母不在了,難道美蘭和我都不用面對和處理的嗎?美蘭還是老大,她更是推拖不掉,對吧?!一開始,您幫忙詢問移祖先一事,也剛好造成您身體的不適而又產生之前黃家發生的事蹟聯想,媽也是很擔心牽拖到您,所以和祖先承諾,這一切都是她自己的主意若要處罰,針對她來就好不要牽扯到女婿(指原告);後來她(按:指楊阿雲)和她的姐姐聊到此事,她的姐姐都勸她,她還在的時候應該張家祖先請走,而不是留給二個嫁出去的女兒去處理,難道她為女兒著想這個出發點,也不對嗎?您對此事有所忌惮不想碰我們可以理解,『但您說,美蘭嫁出去就是黃家的人了,張家的事情和她關係』,這樣的話是否不太對呢?我媽就二個女兒沒有兒子,她需要幫忙的時候,還要分張家人黃家人林家人的?女兒就是女兒,即使嫁出去了還是媽的女兒,所以您有這種想法沒有人會說您什麼,但是身為女兒的美蘭沒有任何做為,您覺得對嗎?您們家忌諱參與這件事,可以好好跟媽解釋,『而不是一句,女兒嫁出去就不是張家人不用管這些事』…若您是媽,您不會生氣嗎?所以,請走祖先這件事情,是遲早的事情,試問,到時爸媽不在了,祖先的事您會協助處理嗎?那為何媽現在處理,您要如此反對呢?」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7-38頁),觀諸系爭兩句文字之全段前後文字、語意,可知被告系爭回信中之系爭兩句文字,無非係以原告原證1信件中所述原告對於張家祖先牌位遷移另行安置乙事有所忌憚為基礎,而為之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而原告確實對於將祖先牌位移至他處乙事有所忌憚,而欲向楊阿雲極力阻止,此有原證1信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非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0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平張照雄、楊阿雲養老基金財產權益的貢獻落差228萬元部分:
查,被告與張美蘭為張照雄、楊阿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倘若張照雄或楊阿雲將來死亡時,被告與張美蘭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固均為張照雄或楊阿雲之遺產繼承人。惟張照雄、楊阿雲目前既然均仍在世,並無繼承之事實發生,故目前無遺產繼承之問題。而原告與張美蘭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1條規定由原告與張美蘭夫妻公同共有,原告與其配偶張美蘭間之夫妻財產制,實與張照雄、楊阿雲之上開養老金帳戶無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平張照雄、楊阿雲養老基金財產權益的貢獻落差228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楊阿雲帳戶之公款以盡被告自己之扶養
義務,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從楊阿雲帳戶匯款528 萬元至張照雄帳戶內部分:
查,楊阿雲、張照雄110年間出售張照雄名下之新店房地,所得價款匯入楊阿雲帳戶,供作渠等養老基金使用,楊阿雲授權被告就楊阿雲帳戶(即被告父母養老金帳戶),關於被告父母每月看護費用、生活费用及不定期生活所需支出費用,由被告代為提領及轉帳;被告曾陪同楊阿雲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就楊阿雲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簽名代替印章」之功能;新店房地出售後,張照雄、楊阿雲遷至被告配偶名下位於永和之房屋,按月支付被告租金2萬元及管理費5,000元(合計2萬5,000元);另張美蘭負責管理張照雄名下之郵局帳戶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配偶名下位於永和房屋出租予張照雄、楊阿雲使用,由楊阿雲按月支付租金2萬元及管理費5,000元(合計2萬5,000元),楊阿雲並授權被告自楊阿雲帳戶中支付,則楊阿雲支付2萬5,000元予被告,係因雙方為租賃關係而支付租金予被告之緣故;另楊阿雲帳戶內之金錢係楊阿雲本人得自由支配,楊阿雲授權被告得以代為提領及轉帳楊阿雲帳戶內之款項,實與原告無涉,難謂被告基於楊阿雲之授權而代為提領及轉帳楊阿雲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不法可言,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從楊阿雲帳戶匯款528 萬元至張照雄帳戶內,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031條、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12號標楷體,擇一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請求被告給付228萬元至第三人楊阿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第○○號帳戶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從第三人楊阿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第○○號帳戶匯款528萬元至第三人張照雄之中和南勢角郵局第○○號帳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件:
「本人張品若在民國110年5月2日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的話,侵害黃茂竹先生的名譽,現在登報認錯道歉,回復黃茂竹先生的名譽,並保證絕不再犯。道歉人:張品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