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吳尚霖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吳西良
陳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西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ㄧ○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西良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陳淑貞、吳西良(下合稱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2,11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12日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末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11萬2,110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將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母早年擬將名下三筆房產分別過戶予包含原告之大哥、原告、么弟即被告吳西良等三名兒子,嗣原告之大哥及被告吳西良陸續取得房產,最後僅餘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母親名下未過戶予原告,因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返國欲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時,方發現被告吳西良已於96年8月間持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辧理抵押借款,倘被告吳西良未如期清償,將損及系爭不動產價值及原告利益,經原告與被告吳西良商討解決方案,被告吳西良與其妻即被告陳淑貞允諾償還上開銀行貸款,惟其等無力一次清償,兩造即協議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之前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2萬2,707元,共48期合計108萬9,936元,剩餘貸款316萬3,870元扣除原告另積欠被告之105萬1,760元後,被告於103年7月27日需再償還原告211萬2,110元,協議既定,被告即於99年7月13日就每月應償還貸款本息計108萬9,936元部分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另就211萬2,110元部分亦共同簽立發票日為99年7月13日、到期日為103年7月27日、票面金額為211萬2,11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以資擔保還款。嗣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2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吳欣瑾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即委由吳欣瑾持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申辦房屋貸款以代為償還被告吳西良向國泰銀行貸款之餘額397萬5,759元,後被告雖已履行4年之分期付款義務,惟剩餘之211萬2,110元卻屆期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211萬2,110元,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代被告償還國泰銀行貸款,被告受有貸款全數清償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1萬211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1萬2,110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吳王也向國泰銀行借貸,並非被告吳西良所借,嗣原告向吳王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吳王也即表示以償還上開借款作為對價,惟原告表示金額過高,經吳王也與被告商議後,被告同意依吳王也之請求為吳王也給付108萬9,936元予原告,其餘貸款餘額即作為價金,被告遂依吳王也指示分作48期,至少給付原告108萬9,936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11萬2,110元本即原告之女吳欣瑾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由吳欣瑾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應由吳欣瑾自行承擔,要無由被告負擔之理,況原告非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房屋貸款之人,兩造間自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2434號卷第179至181頁、第233至23
4頁)㈠被告於99年7月13日在公證人李俊宏公證下與原告簽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據。
㈡被告於99年7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㈢系爭不動產曾持向國泰銀行借款450萬元,該筆借款於99年8
月18日由吳欣瑾再持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核貸後代償完畢。
㈣被告吳西良每月匯款2萬2,707元至吳欣瑾之帳戶,金額共計108萬9,936元。
㈤被告吳西良於109年5月6日曾與原告協商,洽談返還系爭本票事宜,其內容如被證2譯文所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211萬2,110元本息未為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吳西良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吳西良給付211萬2,11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貞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吳西良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吳西良給付211萬2,11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借用人否認收到借款,貸與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吳西良前於96年8月間向國泰銀行借款450萬元,並持吳王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6年8月28日將450萬匯入被告吳西良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西良國泰銀行帳戶)等節,有新北市地○○○○○○○○○○○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吳西良國泰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2434號卷第55至57頁、第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13日與被告吳西良約定由其代被告吳西良償還上開銀行貸款餘額,吳西良應於103年6月27日前按月繳納貸款本息2萬2,707元,繳付計108萬9,936元後,貸款餘額316萬3,870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105萬1,760元,被告需於103年7月27日再償還原告211萬2,110元,嗣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2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至吳欣瑾名下,吳欣瑾於99年8月16日即受原告委託持系爭不動產向中和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於99年8月18日自其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欣瑾中和農會帳戶)匯款397萬5,759元至被告吳西良國泰銀行帳戶以清償國泰銀行貸款完畢各節,亦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查詢(下稱系爭還款明細查詢)、借據、系爭本票、吳欣瑾中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2434號卷第27至47頁、第51至53頁、第61頁),被告固否認系爭還款明細查詢之形式真正,惟參以系爭還款明細查詢為電腦列印之紙本資料,記載列印之日期為99年7月12日,其上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西良」,核與本院所調取被告吳西良國泰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之帳號、戶名均為相同,且該還款明細查詢所示「期數:35 計息金額:3,975,524.00 計息起日:099/06/27 計息迄日:099/07/27 日數:30 利息利率:1.0000000 應收金額:6,339.00、16,368.00」,亦與放款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日期:099/07/27 期數:35 利率:1.940
00 計息起日:099/06/27 計息迄日:099/07/27 日數:30貸放餘額:3,975,524」(見本院2434號卷第27至43頁、第91頁)相為符合,又銀行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有高度隱私性,非本人申請難認有取得之可能,足認該還款明細查詢為被告吳西良向國泰銀行申請,經國泰銀行於99年7月12日列印乙節屬實;再觀以系爭還款明細查詢所示利率:1.94000,99年7月27日至103年6月27日每月應繳納之本息均為2萬2,707元,103年6月27日之貸款餘額為316萬3,870元,亦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據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吳西良於99年7月13日確係提供系爭還款明細查詢作為與原告商談之基礎資料。另被告吳西良於99年7月13日除簽立系爭借據外,於同日亦簽發到期日為103年7月27日、票面金額為211萬2,110元之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收執,是原告主張該貸款餘額316萬3,870元扣除原告另積欠被告吳西良之債務後,被告吳西良於103年7月27日尚應返還原告211萬2,110元乙節,亦屬可採。復原告之女吳欣瑾於99年8月18日已匯款397萬5,759元代原告清償被告吳西良之國泰銀行貸款,是原告自已交付借款,堪認原告與被告吳西良間確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借款人為之被告吳西良,貸與人為原告甚明。
3.被告固辯稱國泰銀行貸款實為吳王也向國泰銀行所借,嗣吳王也表示以貸款餘額作為出售予原告之對價,因原告表示價金過高,被告即依吳王也之請求同意為吳王也給付108萬9,936元予原告,後由吳欣瑾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之211萬2,110元實為吳欣瑾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與被告無涉云云。惟上開450萬元係被告吳西良向國泰銀行所借貸,且匯入被告吳西良之國泰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再參以系爭借據內容亦明確記載:「甲方吳西良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向乙方吳尚霖借貸新臺幣0000000元...以茲證明確實有向乙方吳尚霖私人借貸此筆金額」,是被告所辯係吳王也向國泰銀行借款,顯與客觀事證相悖,非可憑採。
4.至證人即被告吳西良之姐吳麗卿證稱: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母親吳王也的名字,母親說貸出來的錢要給我們兩個女兒,現在這個房子過戶到原告女兒吳欣瑾名下,我媽媽就說被告吳西良不要再繳,由吳欣瑾去繳,而扣除被告吳西良之前繳貸款剩下的錢211萬2,110元是母親要給兩個女兒的錢,被告吳西良說要給我們等語(見本院2434號卷第107至112頁);證人即被告吳西良之大哥吳秀豐證稱:因為父親生病,大家都沒有錢,是由被告吳西良拿錢給父親治病,但錢沒有用完,母親要給妹妹一人100萬元,母親怕被告吳西良不給,叫被告吳西良開本票給兩個妹妹,但本票開完原告就拿走了,沒有給妹妹,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貸款應該是原告要繳,而被告吳西良還錢應該是給妹妹,不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2434號卷第168至171頁),均稱被告吳西良開立系爭本票係欲交付予吳王也之2名女兒,被告吳西良未對原告負有211萬2,110元之債務。惟證人吳秀豐就被告吳西良開立系爭本票之過程證稱:因母親吳王也要給2個妹妹1人各100萬元,被告吳西良係應吳王也開立系爭本票予2個妹妹,2個妹妹當時亦在場,但遭原告以要拿給母親之理由取走等語(見本院2434號卷第169頁、第172頁),吳麗卿則證稱:我不知道有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2434號卷第109頁),是二人證詞內容顯有齟齬,又倘被告吳西良係應吳王也要求開立本票以擔保2名姐妹各100萬元之債權,衡情其應開立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2名姐妹,而非開立票面金額為211萬2,11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是證人吳秀豐上開證詞內容核與常情有悖;再者,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吳欣瑾、原告之子吳宗翰、吳麗卿及被告吳西良等人於109年5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109年5月6日對話譯文),亦見原告向被告吳西良稱:「你為什麼說這種話,你5樓的時候,當初給你的時候有說住多久嗎?為什麼我要這間房子都要那麼辛苦。大哥給你他有說半句話嗎?爸爸給你他有說半句話嗎?」、「為什麼我們兄弟之間我要這個房子就要這麼辛苦,我問你」,被告吳西良則回稱:「我跟你說不要這樣」、「好啦好啦」等語,原告、吳欣瑾、吳宗翰與被告吳西良就211萬2,110元之款項為結算時,被告吳西良亦稱:「哪有什麼200多萬,你要扣掉我多幫你繳的,沒有到200多萬啦,我不是跟你說我多幫你繳15期去了...我多給你繳的63幾萬又扣掉那30萬,60多萬,所以我總共的金額在這裡,剩下現在欠你147萬」、「本票還我,看我一個月要付你多少錢」、「對啦,那就再寫個總數,我分幾年給你,好不好」、「反正我們去公證之後本票就還我,啊一個月盡量啦」等語(見本院2434號卷第216頁、第221至224頁),亦見被告吳西良就原告主張其應分得系爭不動產一事並未反駁,且未否認有積欠原告211萬2,110元之事,甚與原告就借款金額進行結算等情,在在可徵吳麗卿、吳秀豐上開證述內容顯屬維護被告吳西良之詞,自非可採。
5.末觀諸109年5月6日對話譯文,被告吳西良稱:「我繳到104年9月30日」、「這34萬,總共我多繳34萬605元,再加30萬,總共64萬605元,那這個本金你扣掉,本票部分,應該好像是210啦」,原告回稱:「總共4年你當初寫的4年後就是這個金額,這是你們寫的,所以就是本票的金額,你就扣掉30萬4000,再加30萬就是64萬605元,211萬減掉」、「你那邊看多少,扣掉這些,四年後這,你自己寫的,扣掉你那邊剩下多少一四七」、「一百四十七加利息」、「就是這5年的利息錢就是要拿出來就對了啦,銀行的利息錢,我沒有叫你一分三分啦,你利息照銀行的利息啦,錢你給我拿出來這樣就對」,被告吳西良答稱:「你如果你去問銀行利息多少錢,該付的,我一個月再給你多少錢」「好啦,你就這金額,反正你算好多少錢,去法院公證」等語(見本院2434號卷第208至209頁、第216頁、第221至222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吳西良就103年7月27日應清償之211萬2,110元借款已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吳西良至104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47萬元,另被告吳西良應按銀行利率給付原告嗣後利息,又兩造均同意該利率以104年9月30日當時之銀行利率年息百分之2.65計算(見本院2434號卷第29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吳西良返還其147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5 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貞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係被告吳西良,吳欣瑾係受原告委託清償被告吳西良積欠國泰銀行之貸款等節,業如前述,自難謂被告陳淑貞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固提出被告陳淑貞與被告吳西良共同發票之系爭本票(見本院2434號卷第53頁),然此僅可說明被告陳淑貞於簽名當時願意擔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陳淑貞為借款人,另原告非為被告陳淑貞管理事務,且被告陳淑貞亦未取得借款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貞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西良給付147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系爭借據內容甲方吳西良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向乙方吳尚霖借貸新臺幣0000000萬(萬字應為贅載)元整,自99年7月27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22707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乙方可一次要求全部清償),並且約定於103年6月27日歸還全部借貸金額,甲方吳西良接受此條件並在無威脅異議情況下同意簽訂此據,以茲證明確實有向乙方吳尚霖私人借貸此筆金額,如甲方吳西良於約定期限內無歸還此筆款項,一切法律責任甲方願負全部責任,此據依法可當呈堂證供。 債權人吳尚霖 債務人吳西良 連帶債務人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