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告 籃麗華
陳奕宇(原名陳由欽)陳慈君陳猜陳由傑陳信安陳佩瑜陳美麗陳美玲侯葉初枝(即侯福同之繼承人)侯博學(即侯福同之繼承人)侯勝裕(即侯福同之繼承人)侯博文(即侯福同之繼承人)張坤宗張莉芸(原名張淑芳)張筱咪(即張新發之繼承人)李芳榮(即李張美惠之繼承人)李美錦(即李張美惠之繼承人)張釵陳慶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受取同意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籃麗華、陳奕宇、陳慈君、陳猜、陳由傑、陳信安、陳佩瑜、陳美麗、陳美玲、侯葉初枝、侯博文、侯博學、侯勝裕對於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60 號提存通知書所示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受取同意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張坤宗、張莉芸、張筱咪、李芳榮、李美錦、張釵對於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61 號提存通知書所示提存物115 萬元之受取同意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陳慶桐對於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59 號提存通知書所示提存物32萬5,000 元之受取同意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籃麗華、陳奕宇、陳慈君、陳猜、陳由傑、陳信安、陳佩瑜、陳美麗、陳美玲、侯葉初枝、侯博文、侯博學、侯勝裕負擔17%;被告張坤宗、張莉芸、張筱咪、李芳榮、李美錦、張釵負擔65%;被告陳慶桐負擔1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列侯福同、陳新發、李張美惠於共同被告,惟因上開3 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改列侯葉初枝、侯博文、侯博學、侯勝裕(上開4 人為侯福同之繼承人)、張筱咪(即張新發之繼承人)、李芳榮、李美錦(上開2 人為李張美惠之繼承人)為被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部分亦一同變更,並提出陳份繼承系統表暨陳份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張克明繼承系統表暨張克明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1 至28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被告之變更,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對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洲子洋重劃會)於10
0 年1 月28日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18-65 地號土地)、18-66 地號(下稱系爭18-66 地號土地)、18-64 地號(下稱系爭18-64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劃後未達最小建築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與地上權人就土地領取地價補償協調不成受領遲延為由,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 項、民法第326 條規定向本院提存地價補償金,並於各該提存書載明受取權人即原告若欲領取上開提存款,應檢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陳份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籃麗華、陳奕宇、陳慈君、陳猜、陳由傑、陳信安、陳佩瑜、陳美麗、陳美玲、侯葉初枝、侯博文、侯博學、侯勝裕,下稱陳美麗等13人)、張克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張釵、張坤宗、張莉芸、張筱咪、李芳榮、李美錦,下稱張坤宗等6 人)及被告陳慶桐同意,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因此就上開提存款並無受領同意權,而被告對於渠等是否有上開提存款之同意受領權存在有所爭執,導致原告迄今無法單獨領取上開提存款,故兩造就上開提存款受領權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提存款之受領同意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三、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查:洲子洋重劃會既係上開提存款之提存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院依上開規定,對洲子洋重劃會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3 頁),雖洲子洋重劃會經告知後並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本件已對其生告知訴訟之效力。
四、被告籃麗華、陳奕宇、陳猜、陳信安、陳佩瑜、陳美麗、陳美玲、侯葉初枝、侯博文、侯博學、侯勝裕、張坤宗、張莉芸、張筱咪、李芳榮、李美錦、張釵、陳慶桐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6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26 地號土地)、429 地號(面積15
5.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29 地號土地)、425 地號(面積230.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25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段同小段18-12 地號(下稱系爭18-12 地號土地)、18-1 4地號(下稱系爭18-14 地號)、18-11 地號(下稱系爭18-11 地號土地),嗣系爭18-12 、18-14 地、18-11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5 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系爭18-6 5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18-66 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18-64 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又系爭18-12 地號土地上,於39年4 月20日設有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成字第593 號收件之地上權(權利範圍33.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93 號地上權),地上權人為陳份(76年10月30日死亡);系爭18-14 地號土地上,於39年4 月20日設有以同所38年成字第588 號收件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7.1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88 號地上權),地上權人為張克明(49年12月15日死亡);系爭18-11地號土地上,於77年4 月18日設有以同所77年莊登字第10335 號收件,以讓與為原因之地上權(權利範圍76.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335 號地上權),地上權人為被告陳慶桐。其後原告向陳份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麗等人、張克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坤宗等人訴請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於106 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酌定系爭593 、588 號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5 年、12年在案。
(二)又因系爭18-12 、18-14 、18-11 地號土地被納入洲子洋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且分割出之系爭18-65 、18-66 、18-64 地號土地(面積分為12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依法應補償原告,但因系爭18-12 、18-14 、18-11 地號土地上均有地上權登記,故地政機關於分割轉載後之系爭18-65 、18-66 、18-6
4 地號土地即逕為地上權登記,從而領取該差額地價補償必須經地上權人同意,為此洲子洋重劃會於99年9 月17日函知原告與地上權人陳份、張克明及被告陳慶桐於99年9月24日至重劃會協調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然因原告正起訴請求塗銷系爭593 、588 地上權登記,並未出席上開協調會,陳份、張克明之繼承人雖有出席,但也拒絕同意及簽名,被告陳慶桐則未出席,有洲子洋重劃會100 年1 月26日函文檢附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可證,洲子洋重劃會乃於
100 年1 月28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 項、民法第326 條規定,將系爭18-65 、18-66、18-64 地號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金30萬元、115 萬元、32萬5,000 元,提存至貴院提存所,並於第160 、161 、
159 號提存通知書之「清償提存-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分別記載:「受取權人應檢具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地上權人陳份之繼承人(陳由欽、藍麗華、陳慈君、陳福金、陳美麗、陳美玲)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受取權人應檢具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地上權人張克明之繼承人(張坤宗、張淑芳、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受取權人應檢具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地上權人陳慶桐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致原告若欲領取上開差額地價補償,尚應得到陳份之繼承人、張克明之繼承人及被告陳慶桐之同意並檢附印鑑證明。
(三)嗣上開593 、588 號地上權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欄載明系爭59
3 號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33.06 平方公尺、系爭588 號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47.11 平方公尺,理由欄則記載:「陳份於29年間在18-1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於39年
4 月20日設定登記系爭593 號地上權,其後陳份將上開房屋改建為目前之成泰路2 號房屋…」、「張克明在18-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39年4 月20日設定登記系爭58
8 號地上權…,其後張克明將上開房屋改建及增建為目前之成泰路三段470 巷3 號房屋、凌雲路4 號房屋,及凌雲路一段28巷5 號房屋…」,可知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
593 號地上權之範圍僅及於上開成泰路2 號房屋坐落範圍之33.06 平方公尺、系爭588 號地上權之範圍僅及於上開凌雲路一段28巷4 號及5 號房屋坐落範圍之47.11 平方公尺,超出上開範圍部分即地上權存在,故系爭18-65 、18-66 地號土地自始即無地上權存在,不因地政機關誤將原地上權登記轉載至分割後之系爭18-65 、18-66 地號土地,而創設物權之效果。洲子洋重劃會不待法院判決確定,即提存系爭18-65 、18-66 地號土地之差額補償時,錯誤附加上開須經陳份之繼承人、張克明之繼承人同意之受取條件,顯然於法不合,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四)系爭18-11 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30.53平方公尺,但系爭10
335 號地上權權利範圍僅有76.56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陳慶桐基於系爭10355 號地上權,已於系爭18-11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 巷0 號房屋居住使用,尤其分割後之系爭18-64 地號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因此系爭10335 號地上權之範圍絕不可能包括系爭18-64 地號土地,是系爭18-64 地號土地自始無地上權存在,不因地政機關誤將原地上權登記轉載至分割後之18-64 地號土地,而創設物權之效果。洲子洋重劃會未詳加查明,於提存系爭18-64 地號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時,錯誤附加上開須經被告陳慶桐同意之受取條件,顯然於法不合,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五)爰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美麗等13人對於貴院提存所10
0 年度存字第160 號提存通知書所示提存物30萬元之受取同意權不存在。⒉請求確認被告張坤宗等6 人對於貴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61 號提存通知書所示提存物115 萬元之受取同意權不存在。⒊請求確認被告陳慶桐對於貴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59 號提存通知書所示提存物32萬5,000 元之受取同意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慈君、陳由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80 頁),應認渠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自認;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
0 、161 、159 號提存通知書各1 紙、地籍圖謄本1 紙、系爭426 、429 、425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各1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 份、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數紙、洲子洋重劃會函文2 紙、協調領取本重劃前成子寮小段18-64 (誤載為18-46 )、18-65 、18-66地號等三筆土地地價補償費會議紀錄暨簽到表1 紙、本院10
0 年度重簡字第1058號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 份、點交確認書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至73頁、第151 至200 頁、第291 至295 頁)。本院審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民事判決所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
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權使用位置面積表所列地號(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並無屬於重劃範圍內之系爭18-65 、18-66 地號土地,是系爭18-65 、18-66 地號土地上,並無系爭593 、588 號地上權存在,且洲子洋重劃會所納入之系爭18-65 、18-66 、18-64 地號土地,既屬道路用地,顯非用以興建房屋之地上權範圍,又被告陳慈君、陳由傑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美麗等13人、被告張坤宗等6 人及被告陳慶桐對於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60 、161 、
159 號提存通知書所示提存物30萬元、115 萬元、32萬5,00
0 元之受取同意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