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 告 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实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被 告 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清雲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4290元。及其中新臺幣52萬4290元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南方之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攝影機系
統更新及新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9年間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09年7月25日起60日曆天內竣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5萬5050元。於驗收合格後,原告應於當月25日前將發票送交被告,被告應於次月20日前匯款,一次無息結付工程款。原告已依約於109年9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通知被告驗收。經被告提出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完成修繕後,再次提請複驗未果,遂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驗收報告供被告備查。系爭工程完工迄今歷時1年餘,被告無故拒絕驗收,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5萬5050元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繳交之押標金8萬元於正式簽約完
成後,該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本件不問依原告於110年6月16日提出結算計價表(下稱A表,記載已完工金額137萬2700元,包含押標金轉保證金8萬元。)或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提出結算計價表(下稱B表,記載已完工金額83萬5300元,扣除110年7月11日再度檢視55台攝影機影像不良維修費31萬8150元,加計押標金轉保證金8萬元後,被告應給付金額59萬7150元。),雙方既均肯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告應將8萬元保證金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8萬元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本件原告是以LINE通知被告於109年9月23日進行驗收,並於
該日製作勘驗紀錄(下稱被證2),依被證2記載「施工進度符合工程進度;初勘驗收當日工程已準備收尾完工(實則已完工,僅「環境復原」)」;「勘驗結果:⑴依合約、規格、圖說、企劃書、簡報、設施設備操作手冊、貨樣、檢驗報告及其他約定相項等〈相符〉。⑵不符項目:電梯內攝影機因現場線路問題不符,試安裝後影像無法呈現,故無法更新施作〈約30支〉。和平街上攝影機經請示管委會後,改安裝於電線桿上〈原立柱取消〉」等情可知,所謂不符合項目,並不影響系爭工程施作目的,被告逕行終止契約有悖誠信。實則,系爭契約關於項次二、三部分,原固約定以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方式施工,但於109年7月22日設備進場前,原告公司工程師林羽程至現場評估發見系爭社區中控室空間不足,原機櫃無法放置,管道間線路亦無空間可配置新線路,經向系爭社區現場副主管楊世麒反應,才決定改以1/2跟1/4同軸調變器方式施工。109年10月13日現場主管李國樑於LINE群組通知林羽程釋疑,其中一項亦為「16CH機架式雙絞線是否有安裝?」,原告也於群組內回覆改變施工方式之原因。基此,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項次二增列1/2同軸調變器20組共5萬2000元(單價2600元);1/4同軸調變器7組共4萬677元(單價5811元);於項次三增列同軸調變器3組共7800元(單價2600元),應屬有據。另以1/2跟1/4同軸調變器方式施工所支出之配管材料與工資,既與原約定雙絞線施工方式相同,關於系爭契約項次四32萬元費用亦應由被告全數給付。再者,因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施工完成後,才請求移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以27支,按每支3500元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萬4500元。即本件原告實際施工完成數量金額計135萬1927元(明細詳原證5,下稱原證5),非僅A表所示129萬2700元(137萬2700元-8萬元),更非B表所示83萬5300元。
㈣系爭工程已於109年9月23日申報完工驗收,原告並未遲延竣
工,被告無由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至所謂影像不良維修費用31萬8150元(詳被證11,下稱被證11)乃被告於完工近1年後始提出,不具客觀性,此部分扣款抵銷亦無理由。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5050元。及其中155萬5050
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其餘8萬元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109年9月22日前竣工,原告於
未完成系爭工程前,為避免遲延違約金之處罰,竟於109年9月23日口頭告知被告申報完工請求驗收,雖系爭社區人員同日進行竣工查驗,卻發現原告有未按圖施作等眾多缺失及未完成之工項,遂要求原告確實改善完成,再安排後續驗收程序。原告雖陸續提送改善資料,但均未能按圖施作後,此由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11月28日召開驗收前會議之結論可明。甚者,被告本安排110年1月19日要進行驗收程序,但於會議當日發現原告仍未依照圖說施作改善,致無法進行驗收,遂要求原告確實按圖施工後再報請竣工驗收。本件原告一再延宕卸責,不針對被告提出問題改善,導致原60天內竣工項目,延至200天以上遲未完工,影響系爭社區安全。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發函(下稱被證5函)限10日內改善⑴未依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進行安裝施工。⑵未依契約進行配管線材及提供線路竣工圖。⑶CCTV現場施作數量與位置與契約不符。⑷已裝設CCTV之監視器螢幕有模糊、畫面跳動、水波紋等狀況,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收受,逾期未改善。被告遂於110年6月15日再發函(下稱被證6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通知終止契約,原告既於110年6月16日收受被證6函,系爭契約應於110年6月16日終止,應由雙方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結算。
㈡本件原告自承於109年9月23日是LINE通知被告,已與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驗收程序不合。且由被證2紀錄清楚記載「廠商與現場人員自驗」,明顯可知非與被告進行驗收程序,再由其上註明「當日工程已準備收尾後完工」「請廠商先進行改善後,再安排管委會驗收。」等語,足認109年9月23日兩造未進行驗收程序。被告以被證5函通知原告未完成工項包含未依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進行安裝施工及未依契約進行配管線材及提供線路竣工圖等,其中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部分,此為改良系爭社區攝影機影像品質重要事項,原告擅自節省工料使用1對2及1對4同軸調變器施工,顯與契約相關規範不符,
故被告以原告延誤履行期、擅自節省工料等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理。
㈢關於原告提出原證5,其中項次二第8項AHD1080P1/2同軸調變
器5萬2000元、項次9AHD1080P1/4同軸調變器4萬677元及項次三第5項AHD1080P同軸調變器7800元, 非屬系爭契約項目,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施作,故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權利;項次四配管線材等材料及工資32萬元,雖屬工程項目,但是為配合項次二、三施作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所編列,原告實際既未施作,改以同軸調變器方式施作(可使用原有線路,不再全部重新配管配線。),且原告已施作管線與配管與應施作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並未重疊,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另項次一第2項部分施作數量為118組,非119組,此參原告提出A表可明;項次七9/25完工後移機款9萬4500元部分,則是原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當所造成位置變動,並非被告因社區之需求調整已完工攝影機位置,故無系爭契約第5條適用,此項請求亦無理由。即原告依系爭合約完成施作金額共83萬5300元(詳B表)。關於履約保證金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需於保固期2年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請求發還。本件既尚未符保證金發還要件,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㈣被告以下述債權為抵銷抗辯: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109年9月22日前竣工,原
告一再拖延卸責,迄110年6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時,遲延267天,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每逾1日千分之3計(共124萬5555元),逾工程總價20%(31萬1010元)上限,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31萬1010元。
⑵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含現有監視器設備換新、共構大樓1、
2樓及B1、B2新增監視設備等,其攝影機之裝設即將近300組,因此依投標清單所載,方會要求施作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此為改善系爭社區影像品質重要事項,原告竟未依此施作。被告為解決原告施工缺失,需另請第三人改善,費用31萬815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款、第6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或使第3人改正,並得向原告請求還改正之費用為進行安裝施工。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兩造於109年間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攝影機更新及新增工程,系爭契約內容略以:
第5條施工期間:自109年7月25日起60日曆天竣工。
第6條工程總價:155萬5050元(含稅)。
第7條付款辦法:於驗收合格後,原告應於當月25前將發票 送交被告,被告應於次月20日前匯款一次 無息結清結付工程款。
第8條總價承攬:
⑵為因應被告需求,需調整或變更已完工攝影機裝設位
置,其數量在施工總數量3%內,原告應無償配合,不得要求加價。
⑶工程採實作實算,如施工後量有增減,依新增減項目調價後之單價實作數量計價。
第9條工程變更: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⑴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
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詳本院卷第61至65頁)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單價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附件。
第11條工程驗收: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⑴本工程完成時,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應
於收到驗收通知之日起7天內會同原告,依據契約、圖說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⑸原告不於前述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被告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
①被告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②減少原告契約金額。
⑹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被告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14條保證金發還:原告繳交之押標金於正式簽約完成後 ,該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保證金 於保固期2年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被告於30日內一次發還。
第16條違約處理:
⑴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原告應按日以工程
價,自該期限之次日起,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遲延違約金予被告,所有日數均計入。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算至終止或解除之日止,違約金總金額以本契約價20%為上限。
⑶上述違約金得由被告於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第17條契約終止:
⑴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被告書面通知自次日起1
0日內催告改善仍未改善時,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③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⑵契約終止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
並有系爭契約(詳原證1、被證1)附卷可佐。㈢原告提出A表,其中項次一全部;項次二第1至6項及第10項;
項次三第1至3項;項次五部分,均已施作完畢金額共計83萬5300元。原工程合約項目(即A表項次二第7、9項;項次三第4項;項次六)並未經原告施作,其中關於應以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施作(即A表項次二第7項、項次三第4項部分)部分,經原告改以AHD1080P1/2及1/4同軸調變器方式施作,並於A表按每組2600元(同系爭契約項次一第6項單價)列計於A表項次二第8項及項次三第5項。㈣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會同系爭社區現場服務人員辦理初次勘
驗(即被證2),內容略以:(廠商與現場服務人員自驗)⑴本日勘驗執行進度:①施工進度符合工程進度。②初勘驗收當日工程已準備收尾完工。
⑵勘驗結果:依合約、規格、圖說、企劃書、簡報、設施設
備操作手冊、貨樣、檢驗報告及其他約定相項等(相符)。不符項說明:①電梯內攝影機因現場線路問題不符,試安裝後影像無法呈現,故無法更新施作(約30支),另案呈報。②和平街上攝影機經請示管委會後,改安裝於電線桿上。(原立柱取消)。待改善(109年9月25日前完成後再勘…。
⑶勘驗綜整理意見:請廠商先依現場勘驗驗情形改善完成,
再請現場主管李經理安排管委會工程驗收作業,以利竣工結案…等情。
㈤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以原證5函通知原告,以原告尚有下列工
項⑴未依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進行安裝施工。⑵未依契約進行配管線材及提供線路竣工圖。⑶CCTV現場施作數量與位置與契約不符。⑷已裝設CCTV之監視器螢幕有模糊、畫面跳動、水波紋等狀況,未完成。及原告雖來函表示會於中控室新增一組落地式機櫃解決無空間安裝機機架式雙絞線傳輸器現況,又言及該設備未含於合約報價內…請原告於收受原證5函翌日起10日內,提出前述未完成項目改善計劃並經被告同意之方案,如逾期未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終止(詳被證5)。
㈥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將被證6函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已於110
年6月16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等情,並有被證6函及回執(被證7)在卷可佐。
㈦原告於110年6月18日提出工程結算表(即A表;詳本院卷第13
1頁)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8萬元保證金)共137萬2700元。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提出工程結算表(即B表;詳本院卷第127頁)表明系爭工程經結算結果,已施作金額計83萬5300元,扣除不良維修費31萬8150元(即被證11)再加計保證金8萬元後,計價金額為59萬7150元等情(詳原證3、4)。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項次二、三原約定以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進行施工,嗣經被告同意變更以AHD1080P1/2及1/4同軸調變器方式施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同意為前述工程變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羽程,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是否
有證人負責原告公司的施工部分?)是。(關於契約原來約定要施作的方式,要變更為同軸傳輸,為何會有這樣的變更?是何人同意?)7月28日設備進場前是有跟楊世麒副理表示現場中控室的空間不足,以及新增攝影機線路無法帶回中控室,因為中控室線路已滿,所以跟楊世麒表示要更換為同軸傳輸器,當時有請楊世麒要跟管委會回報,最後我們是用同軸傳輸器施作,楊世麒還沒有跟管委會回報,我們就直接進同軸傳輸器,但楊世麒有表示有表示最後的驗收有達到功能即可。當天早上確認後我們就進同軸傳輸器進來。(楊世麒後來有無跟證人確認管委會的態度?)楊世麒在我們進場後大約一兩個禮拜就離職了,後來在確定攝影機位置的時候曾經跟倪忠耀確認過這件事。(變更施作的方式是否會影響到工程計價的方式?有無確認過計價的方式?)在原標單數量清單中,本來就有同軸傳輸器的計價方式,當初標單是二分之一的計價方式,所以我們才會用同軸傳輸器的方式來幫社區施作。(改為同軸傳輸器,有跟倪忠耀說明,倪忠耀有說管委會同意嗎?)跟倪忠耀說明的同時,他有說他不知道這是什麼設備等語。即由證人林羽程證詞,並不能認系爭契約第二、三項由原約定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進行施工,已經被告同意變更以AHD1080P1/2及1/4同軸調變器方式施作一節屬實,反足佐原告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施作方式。蓋林羽程應明知工程變更應徵得被告管委會同意,始有洽請楊世麒向被告回報之必要;其竟在楊世麒未向被告回報前,即逕按變更後設備進貨,而推稱楊世麒有表示驗收有達到功能即可;甚且於未獲楊世麒告知被告已同意工程變更,明知楊世麒隨離職之際,改向倪忠耀告知時,明知倪忠耀(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負責安全管理人員)並不清楚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AHD1080P1/2及1/4同軸調變器二者異同前提,仍繼以同軸傳輸器方式施作,自難信原告是於經被告已同意工程變更前提下,才以同軸傳輸器方式施作。
㈡又依被告請傳證人倪忠耀,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7頁
,第二大項的第七小項,架設攝影機的方式後來沒有做,證人是否了解?)什麼樣的機組我都不了解。工程原來約定如何施工我不了解,有無變更也不了解,我只了解現場安裝的位置,我只有確認攝影機安裝的地點。(要用什麼樣的方式架設攝影機,是否了解?)都不了解。(確認安裝的位置,是受誰的指示?)管委會授權給我的,但安裝幾台我不知道,我是依我認為的需要程度去請他們安裝幾台。我負責的是攝影機安裝的位置及裝設幾台,這部分管委會有授權給我決定。(管委會發包這個工程前,製作標單證人是否有參加?)沒有。(證人指示負責確認安裝的位置,是管委會有授權嗎?)是,數量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林羽程證稱:跟倪忠耀說明的同時,他有說他不知道這是什麼設備等語相符。可認倪忠耀僅獲被告授權指示攝影機架設位置,並確認裝設後影像清晰,其既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結,亦不清楚雙絞線傳輸器及同軸調變器施工方式之區別,自難單由被告授權其參與指示攝影機架設位置或被證2勘驗為由,推謂倪忠耀有權並曾經代理被告同意為傳輸器工程變更。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國樑,到庭證稱:(在系爭管委會擔任何職務?)當時是擔任社區經理,現在已經離職了,從105年至110年4月份。(就系爭社區包給原告公司的攝影裝機工程,是否了解?)了解,參與工程招標。(提示被證1,有無參與?)有參與,主要是工務副理楊世麒有經過管委會的授權,同意簽這樣的契約書,楊世麒跟弱電廠商翊峰共同規劃整個架構,翊峰是原來社區弱斷設備監視器管理維護的廠商,共同規劃後去發包,是以公開招標的方式。(被證1契約規劃原來是用16CH機架設雙絞線影像傳輸器11組方式施作,後來為何變更為一對二、一對四同軸調變器方式施作?)我不是很清楚。楊世麒如何規劃我不知道,變更原因也不知道。(提示被證2,有無參與被證2的驗收?是否有管委會的人員參加?)有,當天沒有管委會的人員參加。…這一天的驗收,沒有管委會的人員參加。這一次的勘驗是廠商及社區的工作人員去驗。(證人不清楚如何施工,如何參與驗收?)我們只是驗收攝影機的位置、數量、畫面是否清晰。(被證2紀錄是由何人辦理?)原告公司。(勘驗紀錄的第三點㈠,這句話的內容是何意?)就是以上的缺失要請廠商改善,再請管委會驗收。(原告稱證人有同意變更以一對二、一對四同軸調變器方式施工?)關於重大的變更都會報請管委會同意後才變更,我沒有同意過這件事。(管委會有無授權以一對二、一對四同軸調變器方式施工變更的指示?)沒有。(中控室的空間沒有辦法施作原來規格雙絞線改成同軸調變器?)施工廠商有提出,我們有跟管委會報告,但管委會不同意。這是發生在109年9月23日之後,之前沒有跟管委會提過這件事。
(管委會有無授權證人做驗收的作業?)被證2不算驗收,算勘驗,那次的重點是去勘驗攝影機的位置、數量、畫面是否清晰,至於線路我們沒有做驗收,我們只做勘驗,驗收要由管委會去驗收等語。即由證人李國樑之證詞,可悉其是於109年9月23日初勘以後才知悉原告以中控室空間不足為由變更改以同軸調變器方式施作,並向被告回報,但未獲被告同意傳輸工程變更等情;核與原告所陳:109年10月13日現場主管李國樑於LINE群組通知林羽程釋疑,其中一項亦為「16CH機架式雙絞線是否有安裝?」,原告也於群組內回覆改變施工方式之原因等語相符,益證李國樑無可能於109年9月23日前就其未知事項代理被告對原告為同意傳輸方式工程變更意思表示。參酌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與現場服務人員自驗時,依證人李國樑、倪忠耀證述內容,均稱:當日僅就攝影機的位置、數量、畫面是否清晰等為勘驗,並未就傳輸設備為勘驗等語,自不因原告單方製作之被證2勘驗結果記載「一、本日勘驗執行進度:㈠施工進度符合工程進度。㈡初勘驗收當日工程已準備收尾完工。二、勘驗結果:依合約、規格、圖說、企劃書、簡報、設施設備操作手冊、貨樣、檢驗報告及其他約定相項等(相符)。」等語,可得推謂被告已同意前述傳輸器工程之變更。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契約關於項次二、三
原約定以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進行施工,確實已經被告同意變更以AHD1080P1/2及1/4同軸調變器方式施作等情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為前述工程變更之主張,自無可採。又本件原告對其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次二、三所載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一節,既無爭執,系爭工程自難認已經竣工,併此敘明。
五、承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16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兩造應即為已施作工程之驗收結算。經核:
㈠原告前於110年6月18日提出結算書(即A表),既經被告於11
0年7月29日函覆,就其中83萬5300元及保證金8萬元部分(詳B表),被告同意核付。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5300元工程款,於法自無不合。另雖8萬元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應於2年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原告才得請求被告於30日內一次發還。然由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函覆內容,既可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於契約終止之結算同時可一併為發還之請求,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保證金,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其餘原告提出原證5表列:
⑴項次一第2項逾118支部分,被告否認實際施作數量為119支
,應由原告就實際施作數量達119支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議。況對照原告於110年6月18日提出A表記載實際數量亦為118支,更難認原告此部分工程款16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項次二第8、9項及項次三第5項部分(5萬2000元+4萬677元
+7800元),既是未經被告同意所為工程變更,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原告自無由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
⑶項次四部分(32萬元),觀諸系爭契約記載,既可認是為
項次二、三新增監視設備工程所為配管線材等材料及工資所編列(即項次一為舊換新更新工程,仍採以同軸調變器傳輸方式施工〈參項次一第5項〉,並將該更新工程之配管材料及工資編列於同項次第6項中,故項次四應專指項次
二、三新增工程之費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改以同軸調變器施作支出之配管線材等材料及工資,被告又否認倘以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進行施工前開已施作配管線路仍可援用,則前開為施作同軸調變器傳輸方式所為配管線材等材料及工資之支出,自難認屬系爭契約項次四所載費用,應予剔除。
⑷項次七部分(9萬45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為因應被告需求,需調整或變更已完工攝影機裝設位置,其數量在施工總數量3%內,原告應無償配合,不得要求加價。本件被告既否認109年9月25日以後移機事實肇於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本應由原告先就移機之原因是因被告調整變更原指定位置所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有可議。況原告就109年9月25日移機數量先於A表稱22支,後於原證5改稱27支,也有相歧;就每支以3500元計價也未提出相依憑,更難認原證5項次七表列內容(含移機數量、單價)為真實。㈢基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300
元。及其中83萬53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其餘8萬元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抵銷抗辯: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109年9月22日前
竣工,原告一再拖延卸責,迄110年6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時,遲延267天,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1日千分之3計,逾工程總價20%上限,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31萬1010元(155萬5050元×20%=31萬1010元),可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情。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7月25日起60日曆天內竣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入,所謂約定最遲竣工日應為109年9月23日。又自109年9月24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10年6月16日)共266日,原告既自承尚未依約施作項次二、三所載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工項,自難認系爭工程已經原告完工。基此,被告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3計算(155萬5050元×3/1000×266日=124萬930元),已逾工程總額20%(155萬5050元×20%=31萬1010元)上限為由,請求原告賠償31萬1010元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經與原告前述債權抵銷結果,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萬4290元。及其中52萬429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其餘8萬元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含現有監視器設備換新、共
構大樓1、2樓及B1、B2新增監視設備等,其攝影機之裝設即將近300組,因此依投標清單所載,方會要求施作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此為改善系爭社區影像品質重要事項,原告竟未依此施作。被告為解決原告施工缺失,需另請第三人改善,費用31萬81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款、第6項約定向原告為改善費用31萬8150元之請求,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情。查本件因原告未施作16CH機架式雙絞線11組影像傳輸器,故亦未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被告既自承前述31萬8150元費用是為改善以雙絞線方式傳輸而為,前開費用之支出即非因原告已施作工作物有缺失所支出改善費,故被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款、第6項約定向原告為改善費用31萬8150元之請求,難認有理由,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4290元。及其中52萬429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其餘8萬元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