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 告 張麗珠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複 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被 告 連宥鈞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備位聲明:確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8號程序中,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害人附表1-17編號317分配之資格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初期間,回台北樹林之娘家,經原告之表姊介紹
,而認識其媳婦(即被告連宥鈞),被告於99年8月間向原告謊稱其所投資之公司每月分紅均有數萬元之多,即以利息為餌,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投資,誘使原告誤信被告會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額「全數」投入紅富海集團,原告分別於99年9月13日匯款200萬、10月11日匯款200萬,交付總額400萬元予被告,委任被告以原告名義代為投資。初期,被告亦依其所稱有匯入5萬元至原告帳戶(於言詞辯論中改稱從未領到利息),爾後卻完全不再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頻頻向被告詢問為何不再匯款月息,被告卻都顧左右而言他,甚至到最後均閉不見面,打電話亦均未回應。
㈡嗣後原告得知被告收受400萬元後,竟僅於99年9月16日,代
原告投入第一筆投資款200萬於紅富海集團,而第二筆投資款200萬之下落,迨110年原告接獲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來電,確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確定後之被害人發還程序時,始知該案經法院審理後,確認被告並未投入第二筆投資款200萬於紅富海集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所附之附表1-17可稽,足證被告將原告99年10月11日之匯款200萬元款據為己有,則原告本於投資目的所為之給付,被告卻以詐欺意思向原告收取第二筆投資款,顯然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契約即不成立;再者,如認委任契約成立,原告亦得以被告係以代為投資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撤銷其意思表示,或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且被告係以詐術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受有交付200萬投資款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訴外人陳淑正,訴外人陳淑正介紹
被告投資紅富海,並告知被告投資後,約8個月到1年可以領取利息5萬元,但要投資必須去上紅富海集團的心靈課程與佛法課程,被告聽聞後即同意加入投資,被告投資款是以現金交付給訴外人陳淑正。爾後不久紅富海集團遭查獲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被告投資之款項亦無法取回,目前仍未受償。是被告亦為紅富海投資案之被害人,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原告是在某次與被告聊天,詢問被告如何理財,有無在做何
投資,被告才告知原告其有投資紅富海一事,然被告僅是單純陳述其投資內容,並無招攬原告加入投資。是原告聽聞被告之陳述後,主動向被告說伊也要加入,當時被告有告知原告但是被告自己也不知道是投資什麼,原告仍向被告表示伊也要加入投資,但因原告居住於彰化,始請被告將投資金額交付給訴外人陳淑正進行投資。
㈢原告第一次是於99年9月13日匯款200萬予被告,被告並於99
年9月15日以現金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訴外人陳淑正;之後原告又表示要再投資,但原告人居住於彰化,都無法參與心靈與佛法課程,當時訴外人陳淑正就有告知因原告未能參與課程無法再行投資,被告也如實轉述原告,惟原告堅持要再投資一筆金額,訴外人陳淑正遂建議因被告會參與課程,原告可以借用被告名義繳付投資款,原告表示同意,並稱伊只要可以領利息就好,故而原告又於99年10月11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9年10月13日以現金領出,款項亦交付予訴外人陳淑正,兩次投資此均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訴外人陳淑正亦有開立合議單予被告為證,惟第二次係借用被告名義繳付投資款,所以合議單開立被告名字,被告均有交付上開該合議單之影本與原告留存。是原告投資之金額共計400萬元,被告確實如數交付予訴外人陳淑正投資紅富海,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有據為己有之情事。
㈣被告從無招攬原告投資,為原告自身積極主動要求要加入,
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投資款亦已全數轉交紅富海集團口線,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原告曾於107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然被告確實無詐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黃圓映等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即紅富海吸金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原告分別於99年9月13日、10月11日各匯款200萬,交付總額400萬元予被告,並委任被告為原告投資。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
決及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附表1-17記載,被告於98年8月4日交付100萬(已領利息24萬,編號316)、99年10月13日交付200萬元(已領利息16萬,編號317);原告99年9月16日交付200萬(已領利息16萬,編號319)予紅富海集團之口線。
㈣原告曾於107年間向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而言:㈠就原告主張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其契約即為不成立
;或受詐欺而撤銷兩造委任契約而言: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仍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利息為餌,誘使原告誤信被告會將原告所交付之400萬元全數投入紅富海集團,惟其中第二筆200萬元,被告並無以其名義向紅富海集團投資;且原告從未藉兩筆投資而有所得,則原告本於投資目的所為之給付,而被告係以詐欺意思表示向原告收取系爭200萬元匯款,顯然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其委任契約即為不成立;若認成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兩造委任契約等情;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⑴被告為原告投資一事
①依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附表1-17記載
,被告連宥鈞於98年8月4日交付100萬(已領利息24萬,編號316)、99年10月13日交付200萬元(已領利息16萬,編號317);原告張麗珠99年9月16日交付200萬(已領利息16萬,編號319)予紅富海集團之口線,是從上開判決附表,可知以被告名義投資之款項有兩筆,分別為100萬及200萬元,以原告名義投資之款項僅為一筆200萬。
②被告辯稱無詐欺原告之情事,被告係因原告無法參與課
程,無法以原告名義投資第二筆200萬,才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投資其第二筆200萬於紅富海集團,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17號之200萬係原告借被告名義投資等語,則原告於99年9月13日匯款200萬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5日領出,並於次日交付給予紅富海集團之口線,以原告名義投資200萬;原告再次於10月11日匯款200萬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領出,並於同日交付給予紅富海集團之口線,以被告名義投資200萬,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名細(見本院卷第63頁)及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可稽,應可認定原告交付被告之200萬元,應為上開判決附表記載之被告於99年10月13日交付200萬元投資款無誤。
③再者,經證人陳淑正(即被告投資於紅富海之上線)具
結證稱:「(問:被告連宥鈞投資款項是否交給你?)是的,我再交給紅富海集團相關人員。」、「(問:原告張麗珠在紅富海集團投資的款項是否是400萬元?都是由被告連宥鈞交給妳,妳轉交給紅富海集團?)是的。」、「(問:被告連宥鈞交投資款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這是原告張麗珠要投資的錢?)有,400萬元都是原告張麗珠的。被告連宥鈞有跟我講。」、「(問:被告連宥鈞每次交給妳原告張麗珠的投資款是否有開單據?被證三的合議單為何名字是開立被告連宥鈞而不是原告張麗珠?)有,因為原告張麗珠第一次兩百萬元先投資,投資者要先去紅富海集團淡水的大樓,需要去了解上課,了解人生道理,因為原告張麗珠都沒有去淡水上課,所以我們不希望她投資太多,所以被告連宥鈞才利用她的名字幫他阿姨就是原告投資第二次的兩百萬元。」、「(問:妳有看過或是親耳聽見原告張麗珠與被告連宥鈞如何商量投資的事情?)沒有。當初我有跟被告連宥鈞說你阿姨住那麼遠,又不來上課,你要給她投資那麼多錢嗎?這是原告第一次投資兩百萬元之後,又要再投資兩百萬元的時候,我跟被告連宥鈞說的。被告連宥鈞說那就用我的名字,利息就給我阿姨。」、「(問:紅富海集團有規定投資人需要到淡水去上課?)我們投資人要錢先進去,人才可以進去上課,紅富海集團說投資人可以來上課,但是沒有勉強。」、「(問:
沒有去上課的人,紅富海集團有規定投資的上限?)上面的人有講說如果都不來上課,不要投資太多,大部分不來上課的,我們都是只會讓他們投資兩三百萬元而已,像我弟弟也是投資兩百萬元,也沒有去上課,我就不讓他再繼續投資,也有人想投資壹仟萬元,但是不想去上課,我們也不會讓他投資,都不來上課的人不會讓他投資這麼多錢。」、「原告張麗珠因為要賺利息錢,被告才利用自己的名字幫原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1頁)。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於交付原告第二筆投資款200萬予證人陳淑正時,已說明該款項為原告陳麗珠之投資款,欲以原告名義投資,惟經證人陳淑正以原告沒有去淡水上課,了解人生道理,不來上課的人就不會讓他投資這麼多錢等語,勸阻被告不要讓原告投資,而被告才利用她的名字幫他阿姨即原告投資第二筆200萬元,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第二筆投資款200萬以原告名義投入
紅富海集圑,被告所為代理行為係無效或無權,皆不生效力於原告云云,惟觀原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偵查庭時陳述:「(問:連宥鈞是要你投資甚麼事業?你對投資標的了解多少?)投資什麼不知道,他跟我說要投資的產品很好,利息約1個月5萬元,我完全不知道要投資什麼產品。」、「(問:連宥鈞有沒有拿相關的公司資料給你?這些資料是否是不實的?)都沒有,我也沒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我因為跟連宥鈞算是親戚,他是我表姊的媳婦,所以我信任他,就直接委託他投資。」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8頁及背面),可知原告係基於雙方間具親戚關係,信任被告,故委託被告投資,而其亦自陳並不清楚要投資什麼產品,顯見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目的,在於拿到高額利息,並不過問被告如何投資。因此,兩造間既然未約定要以什麼方式、名義進行投資,則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投資時,即未違反契約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使用其所交付之第二筆投資款,屬以詐術行為云云,與法無據,不予採信。
⑵就投資款之利息
①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未收到利息,但原告早先於1
07年9月11日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偵查庭時陳述:「(問:你投資的期間你利息分到多少?)我忘記了,大概只有一次或兩次的利潤,每次大概是5萬元,其餘我真的忘記了,我不知道收了多少錢,帳戶調出來,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刑事卷第28頁背面),及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均有陳述,初期,被告亦依其所稱有匯入5萬元至告訴人(原告)帳戶,爾後卻完全不匯入告訴人(原告)之帳戶,並提出原告帳戶交易資料有5萬元現金存入記錄為證等情(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及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早已於偵查庭時,自承至少有拿到一次之利息,則原告主張從未拿到利息,被告係以詐欺意思收取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②再者,依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附表1-
17記載,原告張麗珠99年9月16日交付200萬,已領利息16萬,是從上開判決附表,可知以原告名義投資之款項,已領利息16萬元之事實。又原告自陳「有跟我講利息拿頭前(台語,即利息先領之意)」一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證人陳淑正(即被告於投資紅富海集團之上線)也證稱:「一期是八個月算一次利息,一次每投資100萬元領8萬元利息,有時候會降成利息6萬元,利息沒有寫單據。」、「我要補充5萬元是原告張麗珠記錯了,被告連宥鈞有跟我說過他阿姨可能把利息跟保險費記錯。利息只有8萬元或6萬元,沒有5萬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從上述證言可知,每投資100萬元紅富海集團所得之利息應為8或6萬元,則被告所稱曾領利息5萬元一語,雖然利息金額不符,但觀原告9月份投資第一筆兩百萬後,旋即於10月份投資第二筆兩百萬之行為,倘真如原告所述,於第一筆兩百萬元投入後,從未拿到利息,則原告豈會於次月又投入第二筆兩百萬元?此顯然與常情不合。
3.綜上,原告交付投資款200萬元,被告並無表示不實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兩造之委任契約應認定合法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法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用以投資之200萬而言: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投資於紅富海集圑,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云云,然如前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無約定被告須以原告名義為其投資,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投資時,非法所不許之行為,是被告已為原告將其第二筆投資款200萬投資於紅富海集團,係屬合法處理受委任事務,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又委任契約得依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為終止,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惟僅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用以投資之200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應負200萬之損害賠償而言: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惟同如前述,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投資時,非法所不許之行為,未具不法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六、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而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
㈡查原告固以確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8號程
序中,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害人附表1-17編號317分配之資格為原告所有,列為其備位聲明,惟此部分為被告所自認,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更於開庭時出具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但原告當庭未收受),足見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均無爭執,則雙方間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則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