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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8號原 告 張守平被 告 黃唯哲

李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漂。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第427條第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唯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並應給付電費765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卷11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承租人李嘉真為被告(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遷讓房屋聲明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嘉真於108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被告黃唯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租金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上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被告未按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迄於110年中秋節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尚積欠租金11萬元、電費3,057元,經原告查看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之床、雙人沙發、冷氣、電視皆遭損壞不堪使用,致必須換新,支出床6,800元、床墊8,400元、雙人沙發14,400元、電視13,500元及冷氣31,400元,上開欠租及其他費用,經折舊後以18萬元計等語,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明細表、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網路翻拍照片、被告交還房屋現況照片、網路購物資料為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33至43、69至8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個月1萬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乙方(即被告李嘉真)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黃唯哲)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租約屆期後,尚積欠租金合計11萬元、電費合計3,057元,且有損壞房屋內之床、沙發、電視及冷氣,上開費用經折舊後合計66,943元,揆諸前開契約約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