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林春燕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簡雅君律師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葉禮榕律師徐柏棠律師被 告 張珮淇訴訟代理人 陳瑞昌被 告 郭賢娥
楊戒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被 告 簡國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郁洲被 告 林春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珮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合計十五點二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珮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珮淇應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四、被告郭賢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合計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郭賢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貳元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郭賢娥應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七、被告楊戒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六點○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被告楊戒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楊戒深應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十、被告簡國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部分(面積合計三點二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簡國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簡國藩應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十三、被告林春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增建部分(面積合計四點四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四、被告林春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林春長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十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珮淇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郭賢娥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楊戒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簡國藩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春長負擔百分之十。
十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張珮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珮淇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張珮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珮淇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三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為被告張珮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珮淇如各期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郭賢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賢娥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郭賢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賢娥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六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為被告郭賢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賢娥如各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楊戒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戒深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楊戒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戒深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九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元為被告楊戒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戒深如各期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簡國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國藩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簡國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國藩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二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元為被告簡國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國藩如各期以新臺幣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林春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長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林春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長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十五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元為被告林春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長如各期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以「張○○、郭○○、楊○○、簡○○、林○○」為被告,而未特定被告姓名,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被告姓名為「張珮淇、郭賢娥、楊戒深、簡國藩、林春長」)等情(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調字第12號卷〈下稱重調卷〉第66頁),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之補正,核係特定被告,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7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及面積待實測結果為準),並應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其返還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776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重調卷第11至13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就聲明迭次變更,最後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珮淇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元。㈡被告郭賢娥應將坐落係系爭5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元。㈢被告楊戒深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元。㈣被告簡國藩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㈤被告林春長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等情,有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就請求拆除之面積予以更正並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為擴張(被告張珮淇、郭賢娥、楊戒深、林春長部分)及減縮(被告簡國藩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系爭591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5人分別係鄰地即同段592、593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前開592、593地號土地上同段5層公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珮淇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郭賢娥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楊戒深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簡國藩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春長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5人就原告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並無占有權限,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2至5樓房屋對外均有興建鐵窗、系爭1、2樓房屋有建物外推情形,此均非原始起造人所興建,而係被告5人或其前手所施作,被告簡國藩雖辯稱系爭591地號土地目前多為排水溝及防火巷使用,然原告均有繳納地價稅,此非被告5人可長期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依照系爭1至5樓房屋之建物謄本所示,房屋僅得興建於前開592、593地號土地之上,然被告5人分別以女兒牆、遮雨棚、鐵窗外推等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91地號土地,經鈞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被告5人分別占用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拆除無權占有部分,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原告雖曾為上開592、593地號土地所有人,然原告因買賣
取得上開592地號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8月20日,然該原因發生日期仍晚於69年1月24日系爭1至5樓房屋核發建照日期。再被告簡國藩雖辯稱系爭系爭1至5樓房屋並非自始坐落於前開592、593地號土地,然對照系爭1至5樓房屋於70年9月16日完工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新丈量結果,亦表明斯時系爭1至5樓房屋僅坐落於前開592、59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25、1-76地號土地)上,並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91地號土地。至被告雖辯稱前開592、593地號土地歷經分割而與建照、使照登記面積不符等語,然此仍無礙於被告5人無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之事實,況經調閱地政或建管單位相關公文書,均無任何官方文件顯示系爭1至5樓房屋有權占有系爭591地號土地。至被告再稱系爭1至5樓房屋之化糞池亦使用系爭591地號,然此僅係被告5人對原告另一無權占有行為,並非被告5人本件得有權占有之證明。
㈢被告張珮淇辯稱:依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謄本顯示為訴外人
林傅瑞虹所有,然被告張珮淇所稱之建物改良登記部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係坐落於重測前1-76地號(即重測後之593地號)土地,與被告張珮淇現無權占有之女兒牆外推部分係坐落591、592地號土地間所示範圍無涉。且由該增建部分係記載「鐵架石棉瓦」,與當日履勘現場之女兒牆外推建材不同,是被告張珮淇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張珮淇辯稱依系爭1至5樓房屋之建物使用執照、地籍配置圖及原始圖說,系爭1至5樓房屋自始合法之坐落土地僅有同段592、593地號土地,被告5人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任意擴建至原告所有之系爭591地號土地,且斯時系爭1至5樓房屋坐落同段592、59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08平方公尺,建築師據此計算可建面積為6成即184.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4成即123.2平方公尺,系爭1至5樓房屋縱有法定空地面積亦應坐落於同段592、593地號土地,不得占有系爭591地號土地。是被告辯稱系爭591地號土地同為系爭1至5樓房屋建築基地之一部份,自不可採。
㈣被告郭賢娥已自承「建物於70年1月完工,完工時591地號原
無建物」,足證系爭1至5樓房屋現有增建部分係由第三人所增建,至被告郭賢娥雖再辯稱該增建部分係原告增建,然此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未曾取得系爭1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亦未曾居住使用,焉有可能自費將1至5樓房屋女兒牆面外推,被告郭賢娥所辯,顯非事實。且原告從未為系爭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或相關權利之適用。
㈤系爭591、592、593地號土地之沿革,可知系爭591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55地號,於69年7月12日自同小段2-18地號土地分割,原告於70年1月20日買賣取得分割後之重測前2-55地號土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前開59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25地號,於67年9月2日自重測前同小段2-18地號土地分割,原告於70年6月18日買賣取得分割後之重測前同小段2-25地號(即前開592地號)土地所有權。前開59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76地號,於66年6月22日自重測前同小段1-4地號土地分割,原告於70年6月11日買賣取得分割後之2-25地號(即593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於70年1月20日取得系爭591地號(重測前2-55地號)土地,並曾為同段592地號(重測前2-25地號)、593地號(重測前1-76地號)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取得同段592地號土地之時點為70年6月18日、593地號土地之時間點為70年6月11日,斯時系爭1至5樓房屋早已於69年1月24日核發建築執照,是系爭1至5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於興建前依法須取得使用土地之地主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原告斯時並非前開591、592、5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可能於系爭1至5樓房屋興建之初,即同意系爭1至5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越界使用系爭591地號之土地。是被告一再以原告身為地主或系爭1至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為由,指摘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不合法,自屬無據。
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鈞院履勘現場,可知系爭591地號土地位處市區,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方便,系爭591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26,200、24,800、24,600逐年降低,故原告以5年內最低之109年1月申報地價19,680元(即109年1月公告地價之8折所計算之申報地價)作為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其占用時間、面積,請求以系爭5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68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即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1,968元,以591地號共15.23平方公尺計算,占用591地號土地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973元(計算式:1,968元×15.23㎡=29,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照被告5人之占用比例(被告5人占用面積合計42.45㎡,依各被告占用面積除以42.45㎡計算各被告占用比例)、時間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之請求金額如下:①被告張珮淇即系爭1樓房屋部分:占用面積15.23㎡、占用比例36%、請求時間4.5年,請求金額48,556元(計算式:29,973元×36%×
4.5年=48,556元)。②被告郭賢娥即系爭2樓房屋部分:占用面積為13.49㎡、占用比例32%、請求時間5年,請求金額47,957元(計算式:29,973元×32%×5年=47,957元)。③被告楊戒深即系爭3樓房屋部分:占用面積6.06㎡、占用比例14%、請求時間5年,請求金額20,981元(計算式:29,973元×14%×5年=20,981元)。④被告簡國藩即系爭4樓房屋部分:占用面積3.23㎡、占用比例8%、請求時間5年,請求金額11,989元(計算式:29,973元×8%×5年=11,989元)。⑤被告林春長系爭5樓房屋部分:占用面積4.44㎡、占用比例10%、請求時間5年,請求金額14,987元(計算式:29,973元×10%×5年=14,987元)。
㈦自原告起訴後迄今,被告仍未拆除各自占用部分及返還土地
予原告,原告自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每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29,973元,折合每月相當不當得利之月租金為2,497元計算,被告5人計算方式如下:①被告張珮淇即系爭1樓房屋部分:占用比例36%,每月請求金額為899元(計算式:2,497元×36%)。②被告郭賢娥即系爭2樓房屋部分:占用比例32%,每月請求金額為799元(計算式:2,497元×32%)。③被告楊戒深即系爭3樓房屋部分:占用比例14%,每月請求金額為349元(計算式:
2,497元×14%)。④被告簡國藩即系爭4樓房屋部分:占用比例8%;每月請求金額為200元(計算式:2,497元×8%)。⑤被告林春長即系爭5樓房屋部分:占用比例10%,每月請求金額為250元(計算式:2,497元×10%)。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張珮淇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1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元。㈡被告郭賢娥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元。㈢被告楊戒深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元。㈣被告簡國藩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4樓房屋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㈤被告林春長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5樓房屋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珮淇則以:
⒈依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及74年12月10
日11時50分原告及訴外人林傅瑞虹被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登記之未登記建物面積31.77平方公尺,套繪於系爭591、592、593地號土地後,顯示其中「系爭建物1樓增建」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591地號土地上,惟因系爭591地號土地彼時因債權人未併附查封拍賣,造成同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建物因強制執行拍賣造成土地與建物分離為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與系爭591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因拍賣造成土地與建物產權分離,被告張珮淇對原告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法定租賃權,並非無權占有。
⒉依新北市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參考圖及重測後地籍圖591、59
2、593地號土地合計深度為17.39公尺,比對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核發之70年使字第363號使用執照圖說之地籍配置圖 (深度分別為17.07公尺及17.2公尺)及張珮淇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平面圖標示尺寸套繪使用執照地籍配置圖與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顯示,系爭1樓增建部分位於系爭591地號土地為使用執造設計防火巷位置,確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系爭1至5樓房屋之法定空地,而系爭591地號土地未列為70年使字第363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應為相關單位之疏漏。系爭591地號土地既為建築法定空地,四周又被合法建物所包圍,且無道路可供通行使用,縱如原告聲明拆屋還地後,亦僅能恢復法定空地狀態無法使用,原告請求比照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並不適當。⒊原告於69年8月29日同時買受系爭591、592、593地號(重測前
為分別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55、 2-25、1-76地號)土地,斯時該等土地已取得69年建253號建照執造,原告買受時明知前開3筆土地係供系爭1至5樓房屋建築使用,雖原告主張系爭建1樓房屋之增建部分非原告搭建,惟就原告取得前開3筆土地登記後,系爭1至5樓房屋領得70年使字第363號至74年12月27日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民執地字第10889號查封原告當時所有前開592、593地號土地、訴外人林傅瑞虹所有之系爭1至5樓房屋及原告與訴外人林傅瑞虹前開系爭1樓房屋之增建部分,顯示該系爭1樓房屋之增建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傅瑞虹共同持有而被查封,並於75年6月16日法院拍賣由拍定人李榮坤、李蔡却取得,輾轉由被告張珮淇買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之事實處分權,被告張珮淇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591地號土地,自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⒋又本件系爭土地位於狹長防火巷內,巷內堆積物品十分壅擠
、陰暗,僅可供單人通行之情,業經鈞院履勘現場屬明確,且該巷道土地於111年3月29日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標售,倘經他人標購後不提供通行出入,系爭591地號土地即無通行之處,亦無使用收益之可能;原告是否因被告張珮淇占有系爭591地號土地而受損害,即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系爭591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防火巷),原告使用該地之權能已受到相當之限制,依常情言,倘若承租空地後僅能繼續供作空地且無法為其他使用收益,實難想像會有人願承租該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已定將系爭591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且有他人願意承租之計劃情況下,自難認其就系爭591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縱有為該地繳納地價稅,此乃其依法納稅之行為,亦難認係損害,自難認其有因被告張珮淇無權占有而受有何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原告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函之土地謄本,否認未曾取
得前開592地號(即重測前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59地號);惟依被告張珮淇111年4月28日申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增加地號:2-59,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25地號」,三重地政事務所回函稱:「地籍圖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59地號」應屬錯誤。另原告曾於111年1月11日準備書狀第一點中自認曾購買592、593地號土地,原告曾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
⒍系爭1樓房屋之建造執照之發照時間為69年1月24日,原告購
買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同為69年8月29日,至使用執照取得後,完成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系爭591地號土地登記日為70年2月13日,前開592地號及593地號土地登記日為70年6月18日),迄至74年被查封及75年被拍賣期間,原告對於所購買之土地係提供地上建物建築使用及拍賣系爭建物建築情形,應知之甚詳。系爭1樓房屋增建位於防火巷位置(法定空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上,且自原告與訴外人林傅瑞虹被查封之74年12月起課房屋稅。依臺北縣政府核發之70年使字第363號使用執照圖說地籍配置圖及1樓平面圖尺寸,以道路境界線(建築線)與前開593地號土地與同段600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為基準,往後套繪現況地籍圖後,顯示使用執照圖說深度位於系爭591地號土地之上即使用執照圖說上之防火巷位置。再系爭591、592、593、594、595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02.17平方公尺,前開5筆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55、2-25、1-76、2-56、1-96、2-59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06平方公尺,面積與使用執照計算建築面積308平方公尺相當,足徵系爭1樓房屋之增建確實位於圖說上之防火巷位置(法定空地)。且系爭1樓房屋初始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傅瑞虹共同持有,於74年12月10日被查封,並於75年6月16日法院拍賣由拍定人李榮坤、李蔡却取得,輾轉由被告張珮淇買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之事實處分權,被告張珮淇取得之時即為現狀,並未有其他變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賢娥則以:
⒈當初房子之售價或拍賣價已將系爭5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
面積算在內,原告已獲得系爭59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利潤,再收租金就算兩倍得利,將有不當得利之疑慮。又於房屋交易時,具有實際買賣之事實,並無無權占用之情事。系爭591地號土地及房屋原屬同一人,而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賣或拍賣,期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且依民法第769、770、832、772條明文規定,亦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例所明白揭示,本案於房屋交易時,現有住戶並無過失,理當已為所有人,故無需支付租金及賠償。
⒉系爭591地號土地位於前開592、593地號土地之後巷,並無單
獨出入路徑,若不經過前開592、593地號土地將無法進出,而前開592、593地號土地已合併,系爭591地號土地獨立存在,若無法與前開592、59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土地之使用價值即大幅降低,是系爭591,592、593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雖相同,然其既未臨路,若未與前開592、59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使用公告地價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並不適當。又系爭591地號土地雖靠近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惟該地位於後面巷子中間,四面皆為住戶,無對外連絡道,屬寬,深度不足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與建物使用之畸零地,而不是位於大馬路邊, 並非商家林立,商業活動熱絡之區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並不合理。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土地皆為原告所有,而地上物連同房屋部分被拍賣由第三人取得使用權,自應推斷其默許使用系爭591地號土地,而得類推適用實務判例與法條之規定,使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另本件建物已將逾40年,結構已老舊,若要進行局部拆除,恐有坍塌之疑慮,因此本案實不適合拆除。
⒊系爭591、592、593地號3筆土地相關歷程,系爭591地號土地
:66年8月原告買入,前開593地號(重測前1-76地號)土地:67年8月至69年9月建地;67年12月蔡予容與黃卓美(與原告同住址)共同持有;69年8月原告買入;74年11月查封;75年6月至7月塗銷查封;75年6月至7月拍賣,由李榮坤及李蔡却買受;75年7至8月被告林春長買入。前開592地號(重測前2-25地號)土地:67年8月至69年9月旱地,蔡予容與黃卓美(與原告同住址)共同持有;67年12月蔡予容與黃卓美(與原告同住址)共同持有;70年8月旱地,原告買入;71年1月變更為建地;74年11月查封;75年6月至7月塗銷查封;75年6月至7月拍賣,由李榮坤及李蔡却買受;75年7至8月被告林春長買入。原告於69年8月完成買地,70年1月完工,故原告為房子第一位持有者,直至75年6月至7月塗銷查封才由李榮坤及李蔡却拍賣買下,而僅1個月李榮坤及李蔡却就賣給被告林春長(75年7至8月),1個月的時間不可能對建物有大幅度之變動,因此原告所謂位於系爭5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實乃原告自己所蓋,而非現住戶所蓋,故要求現住戶賠償或租金及回溯5年之租金皆不合理。
⒋無論房屋起造人或合建人為誰,原告於69年8月20日購買坐落
前開592、593地號上之房子時,已同時擁有系爭591地號土地,但系爭591地號土地上尚無建物,74年11月房子才查封,而原告擁有坐落前開592、593地號土地上之房子長達約4年,因原告為系爭591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遂於擁有房子約4年之時間內,自行在自己所有之系爭591地號土地上增建建物;李榮坤及李蔡却僅為短暫持有房屋,拍賣購得後約1個月隨即賣出,顯見李榮坤及李蔡却僅為短暫轉手房屋而已,且系爭591地號土地非李榮坤及李蔡却所有,其二人於係爭591地號土地上增加建物有風險,對其轉手房屋雖有少許增值效果,但因增建之面積小,因此增值效益不大,反而對其售屋會有嚴重不良影響,徒增銷售及法律問題,故李榮坤及李蔡却不可能在591地號土地上增加建物,因此依相關證明文件顯示,確為原告所增建。法律不應以「忘記,不認識,不知道」為由拒不承認,依原告所言忘記是否為其自己或家人所蓋,而無法確認是否自己或家人所蓋;不認識相關文件裡面的人;不知道當初系爭591地號土地上是否已有建物,故代表系爭591地號土地上增建之地上物為其自己所蓋之可能性很高。原告自承前開592、593地號土地係其於69年8月20日所購買,接著提到「實際登記時間為70年6月18日,斯時系增建物業已興建完成」,此處所言業已興建完成乃指前開592、593地號土地上原建物興建完成,而系爭59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於70年6月18日尚未興建完成,故系爭59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為原告於70年6月18日後原建物興建完成後所自行增建。
⒌由歷史資料得知,系爭591、592、593地號及建物第一手持有
者為原告及其家人所有,也因建物起造距今已逾40年,原告亦已忘記是否為自己所增建,但依相關歷程顯示確為原告所增建,也因為增建之後,導致後續買方誤判現有房屋即為所擁有之地號及建物,故不能將所有賠償及損失歸咎於現有住戶上,而現有住戶買入時即為現況,郭賢娥自應免於追溯5年之租金費用。又系爭591地號土地雖近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惟位於後面巷子中間,四面皆為住戶,無對外連絡道,屬寬,深度不足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與建物使用之畸零地,而不是位於大馬路邊,並非商家林立,商業活動熱絡之區域,該土地並無商業活動上之價值,被告郭賢娥應無須支付租金之費用。
⒍依70使字第130號使用執照以及70重使字第363號平面圖所示
,化糞池設施坐落於系爭591地號土地上,面積150公分×844公分=12.66平方公尺,而系爭591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1
5.3平方公尺,化糞池設施面積涵蓋系爭591地號土地82%範圍,是系爭591地號土地確實坐落於系爭1至5樓房屋建築法定空地範圍,被告係依照建築使用執照範圍使用,原告不得要求拆除之,目前加蓋部分蓋在被告5人之化糞池之法定空地上,依相關政府單位正式核發之資料可加以證明,原告如認系爭591地號土地與被告之法定空地重疊導致自身權益受損,理當申請國賠,不應要求被告拆屋或給付相關賠償與租金。又房屋已落成使用40年,依現狀使用已逾40年,40年後要求租金及賠償,實屬權力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楊戒深則以:被告楊戒深並非知情、故意侵害原告之權
益。原告於70年1月20日已取得系爭591地號土地,至今將近40年之久,才提拆屋還地之訴,亦有疏忽之處,請減免或撤銷不當得利之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簡國藩則以:
⒈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明知地上建物空
間與前開593、592、591地號土地有重疊情形,未誠實告知,於75年6月7日法拍整棟建築,原告已取得相當利益,並授予地上建執使用所有權。依前開592、59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原告於69年8月20日經由買賣取得前開593、592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於70年1月27日完成興建,並由原告於70年4月1日逕為住所變更,此時前開593、592、591地號土地及系爭1至5樓房屋所有人皆是原告,足證其同意系爭1至5樓房屋有地上使用權。
⒉原告身為建案起造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使用執照存根
影像及系爭建物1樓結構平面圖顯示建案規畫確實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並作用化糞池等空間,於本件主張不知當時為何讓起造人建造,且因債權關係遭拍賣地上物以及土地,已經取得相當利益,如今提告地上物持有人侵占土地獲取不當得利,並希望從中獲取賠償以及租金,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之嫌,違反誠信原則。
⒊原告主張地上權受侵占皆是遭系爭4樓房屋後手持有人增建,
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惟被告簡國藩於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並無任何增建行為。此外,相同建案4號1樓所有人持有同段594地號土地全部,代表陽台與建築本體為連續空間,不應分割或轉讓,相同建案確有兩種不同土地持分方式出售,實為不合理現象。
⒋原告為系爭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長達40餘年,期間地上物及
所有權經過起造人建造、查封拍賣、本件被告5人計三手,對於地上物權利使用皆無提出異議默認使用,且期間係爭591地號土地並無規劃其他實際用途,如今推託不清楚當時使用狀況,卻提告最後一手所有權人惡意侵占,是否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2款,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⒌前開592地號 (重測前2-25地號)土地沿革為:原因發生日期
:67年8月30日,登記原因:分割,其他登記事項由2-18分割轉載。原因發生日期:69年8月20日,登記原因:買賣,其他登記事項:買賣,所有權人為林春燕。原因發生日期:69年9月17日,登記原因:分割,其他登記事項:他部分面積移載於2-59地號。原因發生日期:70年4月1日,登記原因:
逕為住所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所有權人為林春燕。原因發生日期:74年11月27日,登記原因:查封登記,其他登記事項:主債務人為林春燕。原因發生日期:75年6月7日,登記原因:拍賣,其他登記事項:所有權人為李榮坤。可知原告於69年8月20日即為舊地號2-25(現592地號)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興建於69年4月4日至70年1月27日,原告不僅在興建過程中持有地號2-25,且於興建完成後於70年4月1自行登記變更住所,故原告稱不知為何讓人興建,且不清楚興建範圍並不合理。
⒍依照結構平面圖顯示系爭建物與建物4號建築,其1至5層規劃
面積相同,故符合系爭建物謄本以及基地面積應為154平方公尺,現今591地號面積15.23平方公尺,591、592、593地號面積加總為151.42平方公尺,依照使用執照顯示基地範圍以及其面積計算推論,當時建案規劃必須包含地號591範圍才能符合實際情形。依照系爭建物建築1樓結構平面圖顯示化糞池等設施在使用執照申請時即包含591地號範圍,法定空地面積4成也必須包含591地號範圍,如今依照張珮淇系爭建物1樓持有面積僅136.19平方公尺推論,75年6月7日拍賣整棟建築時已有土地面積減損之買賣契約瑕疵,有權益損害行情之對象應為法院、拍賣買受人李蔡却、李榮坤乃至被告張珮淇,而非原告。
⒎本件主要爭議在於建案68年建照申請時,原始土地地號1-76
、2-25面積加總為308平方公尺(此面積包含系爭建物與建物4號建築),興建期間因土地分割導致70年興建完成時地號1-76(重測後593地號)、2-25(重測後592地號)面積加總僅剩136.19平方公尺,然原告登記土地變更為系爭建物住所使用用途時,仍僅登記重測後593、592地號土地,不符合建照、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建物建築謄本面積154平方公尺。
依照土地登記簿資料整理591至593地號土地沿革:①現地號591(地號2-55沿革):69年7月1日:原因:分割,地目:建,剩餘面積14平方公尺。69年8月29日:原告買賣取得。②現地號592(地號2-25沿革),67年8月30日:原因:分割,地目:建,剩餘面積154平方公尺。69年1月24日:建照取得。
69年4月4日:建案開始興建。69年8月29日:原告買賣取得。69年9月17日:原因:分割,剩餘面積76平方公尺。70年1月27日:興建完成,使用執照取得。70年4月1日:登記變更住所。75年6月7日:查封後拍賣。③現地號593(地號1-76沿革),67年8月30日:原因:分割,剩餘面積154平方公尺。
69年1月24日:建照取得。69年4月4日:建案開始興建。69年8月29日:原告買賣取得(註1)。69年9月17日:原因:
分割,剩餘面積60平方公尺。70年1月27日:興建完成,使用執照取得。70年4月1日:登記變更住所。71年1月7日:地目變更:建。75年6月7日:查封後拍賣。(註1:70重登字號19593登記地號1-76、2-25兩筆土地買賣,登記日皆為70年6月18日,但地號1-76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8月29日,比登記日還晚,明顯為登記錯誤,故推斷發生原因日期與地號2-25相同。)依照3筆土地沿革顯示,原告在系爭建物興建時就「同時」購買地號2-55、2-25、1-76三筆土地,而後實際參與土地分割使地號2-25、1-76面積縮減,同時周邊亦有兩件興建案進行,相鄰土地多次分割皆是為釐清產權問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地號2-25、1-76已無再進行分割或轉讓,原告理應非常了解土地分割給何人,減損的面積從何補正,地上物權利為何,然原告因拍賣同系爭建物建築一起出售土地,卻僅提供現593、592地號土地,其總面積為136平方公尺,依建照顯示短少近20平方公尺,已嚴重影響系爭建物持有人使用權利之結果,於庭上卻都辯稱不知為何讓人興建,僅是買賣土地等理由。
⒏又此案原告雖未同時持有地上建物,但實際參與系爭建物建
案興建、土地分割過程,為系爭建物落成後第一手地主,應清楚地上物使用範圍,然而拍賣出售時卻保留591地號,分離賣出土地592、593地號、以致影響系爭建物使用權利。依前述,原告顯然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且如今提告被告求償支付租金,有重複獲利可能。現地價飆漲13倍,原告持有系爭591地號土地30餘年皆無提出異議,亦無相關使用情形計畫,且系爭591地號土地坐落於防火巷之後,周邊建物也難以想像有實際效益,本件請求占有面積相當於持有土地面積5倍為計算基準,求償相當於當年50倍計算基準以上的求償金額,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
⒐依照鈞院函查之70使字第130號使用執照及70重使字第363號
平面圖所示(如附件1、附件2,見鈞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紅色區域為主建物面積,綠色區域為法定空地範圍,化糞池設施確實坐落於591地號土地上,其面積150公分×844公分=1
2.66平方公尺,系爭591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化糞池設施面積涵蓋591地號百分之90範圍,足見系爭591地號確土地實坐落於系爭1至5樓建物建築法定空地範圍,依民法第773條規定,被告5人使用系爭1至5樓房屋係依建築使用執照範圍,原告不得要求拆除之。
⒑爭建建物興建中相關地號又進行分割如下:①現地號591(地
號2-55沿革):69年7月1日:原因:分割自2-18,地目:建、剩餘面積14平方公尺。69年8月29日:原告買賣取得。②現地號592(地號2-25沿革),67年8月30日:原因:分割自2-18,地目:建,剩餘面積154平方公尺。69年1月24日:建照取得。69年4月4日:建案開始興建。69年8月29日:原告買賣取得。69年9月17日:原因:分割,剩餘面積76平方公尺。70年1月27日:興建完成,使用執照取得。70年4月1日:
登記變更住所。75年6月7日:查封後拍賣。③現地號593(地號1-76沿革),67年8月30日:原因:分割自1-84、1-85併入2-18,剩餘面積154平方公尺。69年1月24日:建照取得。
69年4月4日:建案開始興建。69年8月29日:原告買賣取得(註1)。69年9月17日:原因:分割,剩餘面積60平方公尺。70年1月27日:興建完成,使用執照取得。70年4月1日:
登記變更住所。71年1月7日:地目變更:建。75年6月7日:
查封後拍賣。(註1:70重登字號19593登記地號1-76、2-25兩筆土地買賣,登記日皆為70年6月18日,但地號1-76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8月29日,比登記日還晚,明顯為登記錯誤,故推斷發生原因日期與地號2-25相同。)依照3筆土地沿革顯示,原告在系爭房屋興建時就「同時」購買地號2-55、2-25、1-76三筆土地,而後實際參與土地分割使地號2-25、1-76面積縮減為136平方公尺,依建照顯示短少近20平方公尺,此面積減損必然由化糞池坐落土地地號2-55(現591地號)補正為150平方公尺,且地號2-55分割自2-18重陽新城(二期)建地範圍做為建地使用,現今確沒有依法歸屬其中一個建築、法定空地範圍,成為重陽新城(二期)建案唯一畸零地,實為不合理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春長則以:從購買後就完全沒有任何改建或增建。鐵
窗部分願意拆除或更換,就5樓鐵窗部分願意跟原告談談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珮淇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郭賢娥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戒深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簡國藩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春長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重調卷第27、68至78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5人分別所有之系爭1至5樓房屋分別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面積之情,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9至591、595至599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54864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3至607頁),同堪認定,足認被告5人分別所有之系爭1至5樓房屋分別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無疑。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5人將其所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5人應分別拆除如附
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之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591地號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08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591、592、593地號土地之沿革,可知系爭591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55地號,於69年7月12日自同小段2-18地號土地分割;就上開59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55地號,於69年9月16日分割自重測前同小段2-2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9、326頁);再就前開59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76地號,於66年6月22日分割自重測前同小段1-4地號土地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函文暨附件前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9、322、326、340頁),應堪認定。而原告係於70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8月29日)取得分割後之重測前2-55地號土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曾於7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8月29日)取得重測前同小段2-25地號(即前開重測後592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於7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8月29日〈應係60年8月29日之誤繕〉)取得重測前2-25地號(即前開重測後593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前開3筆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6、508、517頁),是原告於70年2月13日取得系爭591地號(重測前2-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並曾為同段592地號(重測前2-25地號)、593地號(重測前1-76地號)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取得前開592、5593地號土地之時點為「70年6月18日」,佐以系爭1至5樓房屋係於69年1月24日核發建築執照(69建字第253號),且該建築執照申請之建築地點為重測前臺北縣○○○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薛秀寅、林傅瑞虹」,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黃于容、黃卓美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1至5樓房屋之建築執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57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9建字第253號建築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7至647頁),可知系爭1至5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非原告,興建使用之基地(即重測前1-
76、2-2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原告。而系爭591地號土地於系爭1至5樓房屋興建時之地號為重測前2-55地號(已如前述),足認系爭59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1至5樓房屋建案之興建基地,是系爭1至5樓房屋依建築執照所申請之建築基地既未包含系爭59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2-55地號土地),前開房屋之建築執照卷內亦無系爭591地號土地地主之使用權同意書,則原告自無可能於系爭1至5樓房屋興建之初及興建階段,即同意系爭1至5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越界使用系爭591地號之土地。另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1至5樓房屋興建時,為系爭591、592、593地號土地所有人,且於74、75年間法院查封系爭1至5樓房屋時,就原告所有之592、593地號土地一併查封拍賣,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自行增建系爭1、2樓房屋之增建部分於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系爭1、2樓房屋之增建部分為原告增建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僅空言原告曾為房屋基地即592、59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遽謂房屋之增建部分為原告所為,顯屬片面臆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曾為系爭1至5樓房屋所有人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1至5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觀之,可知原告從未取得過系爭1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此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16151310號函暨附件系爭1至5樓房屋之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2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1至5樓房屋及基地之前所有人,本件應有民法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等語,洵屬無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房屋平面圖套繪使用執照地籍圖,可
知系爭591地號土地,為使用執照設計之防火巷位置,是系爭59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系爭1至5樓房屋之法定空地等語,然依前述,依系爭1至5樓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所載,系爭1至5樓房屋於申請建築時所申請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臺北縣○○○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含重測前2-55地號土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既確有無權
占有情事,縱令占地無幾,原告亦無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乃其等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等現實使用該地上物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5人拆除各自無權占有之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部分,返還系爭591地號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濫用權利。
⒌綜上,被告5人分別所各有之系爭1至5樓分別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部分,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5人應分別將其無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謄空返還,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
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70年2月13日起為系爭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5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E部分所示之土地迄今仍未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系爭591地號土地上各自無權占有之部分,應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5人分別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591地號土地位於巷弄中間,無對外連絡道路,寬度、深度均不足供建築使用,並無商業活動價值等語,惟系爭591地號土地既未經政府徵收,縱使其面積微小、寬度、深度不足建屋使用,然原告既係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原告有無具體利用規劃,即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受有利益,而原告未受損害。被告上開抗辯,核無可採。
⒊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5人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投影面積雖為重疊,且占有之總面積合計42.45平方公尺(計算式:15.23+13.49+6.06+3.23+4.44=42.45),超過系爭59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15.23平方公尺,然原告就此所得受之損害應以系爭59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上限,是就此計算被告5人所得利益合計之上限即應以系爭591地號土地總面積15.23平方公尺為計算上限。
再按不當得利之債係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即被告之給付義務係為可分給付之義務,並無由單一被告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5人各自增建占有之面積與合計占有之總面積42.45平方公尺比例分擔,即被告張珮淇為百分之36(計算式:占用面積15.23㎡÷被告5人合計占用面積42.45㎡=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被告郭賢娥百分之32(計算式:占用面積13.49㎡÷被告5人合計占用面積42.45㎡=0.32)、被告楊戒深百分之14(計算式:占用面積6.06㎡÷被告5人合計占用面積42.45㎡=0.14)、被告簡國藩百分之8(計算式:占用面積3.23㎡÷被告5人合計占用面積42.45㎡=0.08)、被告林春長百分之10(計算式:占用面積4.44㎡÷被告5人合計占用面積42.45㎡=0.10)。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分別按上開比例,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5人之各自之翌日起至分別騰空返還各自所占用之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⒋其次,本院審酌系爭591地號土地位於狹長防火巷內,巷內堆
積物品十分擁擠、陰暗,僅可供單人通行。該公寓(即系爭1至5樓房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34巷巷口。步行至菜寮捷運站約10分鐘;步行至光明有市場依導航顯示距離約步行13分鐘。系爭土地附近即有超商,位於住宅區,生活機能方便等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有本院111年3月9日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9頁),併考量被告5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面積為15.23、13.49、6.06、3.23、4.44平方公尺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5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部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591地號土地之起訴日即110年回溯5年內最低之109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以109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以109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尚屬過高。
⒌次查,被告5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5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E所示部分,其分別占有面積就被告5人合計占有之總面積比例面積分別被告張珮淇為0.36、被告郭賢娥為0.32、被告楊戒深為0.14、被告簡國藩為0.08、被告林春長為0.10(詳如前述),而依系爭591地號土地於10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600元,申報地價則以公告現值之8折計算為19,680元(計算式:24,600元×0.8=19,680元),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5,並按被告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及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比例計算後,可知:
⑴被告張珮淇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珮淇給付之不當得利,
自起訴日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6,975元(計算式:19,680元/㎡×15.23㎡×占有比例0.36×年息5%×5年=26,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珮淇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該繕本係於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送達回證見重調卷第86頁)起至返還其所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0元(計算式:19,680元/㎡×15.23㎡×占有比例0.36×年息5%÷12月=450元),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⑵被告郭賢娥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郭賢娥給付之不當得利,
自起訴日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3,978元(計算式:19,680元/㎡×15.23㎡×占有比例0.32×年息5%×5年=23,9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該繕本係於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送達回證見重調卷第88頁)起至返還所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0元(計算式:19,680元/㎡×15.23㎡×占有比例0.32×年息5%÷12月=400元),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⑶被告楊戒深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戒深給付之不當得利,
自起訴日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0,490元(計算式:19,680元/㎡×15.23㎡×占有比例0.14×年息5%×5年=10,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該繕本係於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送達回證見重調卷第92頁)起至返還所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元(計算式:19,680元/㎡×15.23㎡×占有比例0.14×年息5%÷12月=175元),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⑷被告簡國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簡國藩給付之不當得利,
自起訴日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995元(計算式:19,680元/㎡×15.23㎡×占有比例0.08×年息5%×5年=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該繕本係於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送達回證見重調卷第94頁)起至返還所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元(計算式:19,680元/㎡×15.23㎡×占有比例0.08×年息5%÷12月=100元),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⑸被告林春長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春長給付之不當得利,
自起訴日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493元(計算式:19,680元/㎡×15.23㎡×占有比例0.10×年息5%×5年=7,4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即110年9月7日(該繕本係於110年9月6日送達,送達回證見重調卷第98頁)起至返還所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元(計算式:19,680元/㎡×15.23㎡×占有比例0.10×年息5%÷12月=125元),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珮淇給付起訴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
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975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元;請求被告郭賢娥給付起訴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3,978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元;請求被告楊戒深給付起訴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49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元;請求被告簡國藩給付起訴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995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元;請求被告林春長給付起訴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493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分別負有給付原告如上開所示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被告張珮淇、郭賢娥、楊戒深、簡國藩、於110年9月6日送達被告林春長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簡字卷第139 、141 頁),而原告起訴狀請求之回溯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3,776元,嗣於本院111年6月21日言詞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並當庭告知被告5人,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張珮淇、郭賢娥本金13,776元部分、被告楊戒深、簡國藩、林春長分別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珮淇、郭賢娥、楊戒深、簡國藩自110年9月17日、被告林春長自110年9月7日起,另被告張珮淇就其餘本金13,199元、被告郭賢娥就其餘本金10,202元均自111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部分,並分別將各該占有之系爭591地號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且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