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 告 潘秀玉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被 告 楊采霏
楊詠翔共 同法定代理人 江雨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13/10000 )及坐落其上同段2396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以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而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之裁判費,據其陳明係以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110 年度課稅現值合併計算後認定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91 萬1,898 元,然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評定)現值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差距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又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 萬6,024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8 萬2,779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62.11 +6.76+3.57)㎡×66,024元=4,782,7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8,4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