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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 告 潘玉秀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被 告 楊采霏

楊詠翔共 同法定代理人 江雨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楊采霏、被告楊詠翔(與被告楊采霏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父即訴外人楊仁維之母(即被告之祖母),原告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3/000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396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年齡過高而基於貸款需求,遂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借名登記在楊仁維名下,以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二期款、裝潢費用、尾款均由原告支出,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係由原告自108年7月10日起,每月以原告名下銀行或郵局帳戶提款,再匯入楊仁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扣款給付,貸款年限30年由原告持續繳納中,目前約餘450萬元,是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購屋資金均由原告繳納、負擔。且系爭房地稅單投遞地址以及收款人員用印皆在原告住所地,系爭房地基於房屋貸款之需辦理之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指定為原告,及該人壽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並以系爭房地作為貸款之擔保,保險費亦係由原告繳納。嗣楊仁維於110年7月10日不幸過世,是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楊仁維於104年9月7日與原配偶即訴外人江雨蓉(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離婚,是其繼承人僅被告,系爭房地已於110年8月31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2人繼受楊仁維之義務,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爰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均係由被告、江雨蓉及楊仁維均實際居住使用,被告於110年5月4日皆設籍系爭房地。楊仁維與江雨蓉婚後均有工作收入,且被告時常經外祖父母之幫助日常生活起居、接送、課業照料等等,一家花費並不多,其兩人收入足以負擔房貸與生活開銷。原告主張之金流缺乏直接匯款之紀錄,再細觀其明細或為日期不一、或為金額相異,要難謂可證原告有自帳戶内提領之現金均係存入楊仁維之帳戶。縱原告與楊仁維有金流往來,亦應係原告身為楊仁維之母親,護兒心切之下,所為之借貸或贈與,此由原告親筆書寫給被告楊詠翔之書信内容自認伊是養兒養到老,即足證明。又楊仁維工作性質常有業外收入,並有多餘金錢供其娛樂開銷,則原告以楊仁維收入不高、江雨蓉沒有收入,夫妻二人根本無力負擔房貸等語,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不足採信。是系爭房地非原告所述是貸款因素借楊仁維名義為登記,且原告有上百萬定存及每月公教人員退休金,若要購買系爭房地實不需借由楊仁維名義登記。又楊仁維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乃是106年7月25日將原本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賣出所得款項879萬8,959元。另楊仁維因有外遇行為而與江雨蓉離婚,離婚時協議於出售系爭中和房地後須給付江雨蓉275萬元,原告為阻止楊仁維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内容,亦不讓江雨蓉獲得其與楊仁維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要求楊仁維將系爭中和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全數匯入原告與原告二兒子即訴外人楊仁智(即楊仁維之胞弟)之帳戶内,條件則是由原告支付楊仁維所需支付之費用等。是楊仁維於106年7月27日出售系爭中和房地所得款項分別匯款779萬元、100萬元至原告及楊仁智帳戶内,而原告幫忙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每月貸款、楊詠翔之註冊費、學費、生活費,及系爭房地交屋前楊仁維之租屋押金與每月房租等費用,係原告為規避楊仁維與江雨蓉離婚時所約定需支付之275萬元。另由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利用楊仁維不幸生病住院期間,和楊仁智前往系爭房地假藉要辦理楊仁維之相關事宜,趁機取走系爭房地之權狀,故原告手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為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父即楊仁維之母(即被告之祖母),楊仁維於110年7月10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楊仁維名下。

㈢系爭房地均係由被告、楊仁維居住使用。㈣楊仁維於106年7月25日將系爭中和房地以879萬8,959元出售

,上開價金於同年月27日分次將779萬元匯至原告帳戶、100萬元匯至楊仁智帳戶。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於楊仁維生前均自楊仁維帳戶扣款。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即楊仁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其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即楊仁維間就系爭房地乃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被告之父即楊仁維間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及意思表示一致等節事實負舉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固主張因其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因年齡過高而基於貸款

需求,遂借名登記在楊仁維名下,以利向銀行貸款,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二期款、裝潢費用、尾款均由原告支出,即與被告之父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原告與楊仁維既為母子關係,因我國社會上習見父母為避免身後遺產遭課稅之考量,而於生前即為遺產分配之規劃,而預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並由父母代為給付資金,以達成前揭目的。是縱被告之父楊仁維與系爭房地前手締結買賣契約給付之價金,均係由原告給付,尚難逕推論兩造間即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需另綜觀其他要件而判斷之。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持有保管、歷年之房屋

稅及地價稅均係原告繳納等情,欲主張其與被告之父楊仁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然系爭房地自108年間購買後係由楊仁維及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未曾搬遷至系爭房地與被告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次子楊仁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5月13日的確有去系爭房地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當天我有撥電話給江雨蓉,告訴她我會進去系爭房地,因為我哥哥即楊仁維的醫療費用很高,原告想要將房子賣掉,當作他的醫藥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9頁),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10年5月13日前均為楊仁維持有保管,原告並非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即持有所有權狀,審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且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應檢附之必要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仍會於辦理移轉登記後,留存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權利,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108年間購買後係由楊仁維所保管,且系爭房地均係由楊仁維及被告居住使用,應與我國民間一般借名登記之習慣有所不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建好後,沒有想搬進去住,就是當作投資,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留在楊仁維那裡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0頁)。然原告就其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係做投資之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其委託楊仁維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理由詳細說明,自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雖係由原告繳納,然此或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而代繳賦稅,屬社會習見,原告與楊仁維為母子關係,不能僅因原告有上開出資及繳稅等情,即認原告與楊仁維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基於房屋貸款之需辦理之人壽保險契約

受益人指定為原告,及該人壽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並以系爭房地作為貸款之擔保,保險費亦係由原告繳納,故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單、保費繳納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為憑(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3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159頁)。

惟查,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楊仁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繳納,並以楊仁維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人壽保險契約,並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於「金融機構」與要保人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為受益人,且依保險法第110條聲明放棄對前述受益人之處分權,前述保險金於清償後如有剩餘,該剩餘之給付案主契約約定辦理,有前開保險單暨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批註條款(一)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6頁),足認前開楊仁維之人壽保險契約具有房貸壽險契約之性質,係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於金融機構與本人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以金融機構為受益人」為其內容,旨在確保借用人不幸身故後,其無清償能力之家屬仍得繼續保有房屋所有權,不致因拍賣房屋而流離失所,則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且原告有能力支付房貸債務,豈需另以楊仁維為被保險人成立房貸壽險契約?換言之,若楊仁維僅係單純出名與原告辦理貸款購屋,殊難想像僅為出名人之楊仁維願意另以自身身故之條件,用以擔保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且原告復未就楊仁維辦理房貸壽險之緣由詳為說明,尚難僅憑上開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為原告所繳納即認原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為之。況且,購買不動產之出資、相關費用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乃屬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為之、脫法行為等關係,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均不一而足,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縱令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支出者均為原告,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況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楊仁維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出資購買、相關費用係出於原告之資力,無從證明其與楊仁維間關於系爭房地所存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與楊仁維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既未簽訂書面契約,復無其他證人足證兩者間締約之真意為何,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楊仁維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無可信。

㈤基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之父楊仁

維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以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楊仁維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無理由。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之父楊仁維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自無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餘地。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原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