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蔡保文被 告 彭欽玲

楊凱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地之價值核定之。系爭房屋面積經原告陳報約為18坪(即60平方公尺,計算式:18×3.30579 =60,本裁定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屋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包含土地之交易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僅有市價之0.33至0.5 倍,衡諸系爭房屋年份已逾40年、距捷運南勢角站甚近等情狀,本院認以

0.4 倍計算為宜。又系爭房屋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整筆土地面積為128.52平方公尺、民國11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2000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約為220 萬元(計算式:60×14萬00000000.52×12萬2000÷5 =550 萬4112;550萬4112×0.4 =220 萬1645,取其概數為220 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 萬2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