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蔡保文被 告 彭欽玲
楊凱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